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岡儒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被 告 戊○○○
上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關於「張簡寬裕(民國○○年○ 月○○日生..)」之記載,應更正為「張簡寬裕(民國41年5 月30日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宏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正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