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堂營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啟德
被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複 代 理人 邱揚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知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於民國97年8 月25日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30 萬4,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起訴狀在卷足憑。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 將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告309 萬3,07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就漏列部分之工程項目應給予20日之合理工期, 並應計入全案工期內合併計算;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本院卷㈠第163 頁)。核原告所為請求金額之變更, 僅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與增加之第㈡項聲明且基 礎事實均為同一工程契約之紛爭,亦無妨礙被告妨礙或訴訟 終結之情形,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2 款、第3 款、第7 款之規定,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為如下之主張,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309 萬3,07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就漏列部分之工程項目 應給予20日之合理工期,並應計入全案工期內合併計算;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標得「甲○○○○○○○96年 度社區○○○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而應於97年2 月27日完工,合約報酬為228 萬6,000 元。系爭工程經原
告施作後,已於97年3 月10日辦理驗收,97年3 月31日辦 理複驗,而該次複驗所列缺失,原告均已於97年4 月16日 辦理第2 次複驗時逐一改善,現早已供使用;惟前因被告 要求塑合木衝擊強度應達15,但市售產品無CNS 規範可供 遵循,且衝擊強度多在4 至5 間,原告遂提出請被告告知 規格衝擊強度15之塑合木商源,由原告洽購更換,或請被 告同意就現況驗收,如有不符,原告同意就現況協商減價 收受,或由被告提出其他合理解決方案,但被告仍拒絕接 受建議或提出解決方案,迄今尚有工程尾款230 萬4,714 元未為給付。
(二)另系爭工程係採設計監造、施工分別發包,故竣工圖說應 由監造單位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完成,而非由原告呈報。 然被告竟以原告未繳交竣工圖說而有逾期完工情事為由, 乃於給付部分工程款中預扣逾期罰款5 萬2,578 元,顯屬 無理,自應發還予原告。
(三)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後,發現原招標之單價分析表漏列 多項施工項目,原告本於誠信原則,乃先依圖說予以施作 ,並於自行統計系爭工程圖說應施作部分與單價分析表, 結果應追加工程款金額合計達128 萬1,236 元,嗣經協調 請求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拒絕原告之 請求。原告乃於97年5 月30日自費支出3 萬元委請高雄市 土木技師工會鑑定,鑑定結果系爭工程漏列工程項目金額 為70萬5,783 元,而原告已完成漏列工程之施工項目,故 被告依民法第505 條之規定,自負有給付上開承攬報酬之 義務,且除上開追加之工程所需外,原施工期間亦因降雨 之故而無法施工,被告自應允許原告追加20日之工期。(四)綜上所述,被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自應給付原告工 程尾款230 萬4,714 元、系爭工程漏列款項70萬5,783 元 、高雄市土木技師工會鑑定費用3 萬元、及發回預扣之逾 期違約金5 萬2,578 元,合計309 萬3,075 元,詎迭經原 告請求,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 金額等語。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97年2 月27日,然原告竣工 日期97年3 月3 日,且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16日辦理第2 次 複驗之缺失,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迄今仍未改善完成,而 被告因就部分工程有先行使用之必要,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 15條第㈧項、政府採購法第72條及施行細則第98條、第99條 等規定,辦理部分驗收並已先行給付85萬4,657 元之工程款 ,其餘部分尚待原告履約完成,並完成結算程序及扣除應扣 款項(如逾期罰款),並提出保固金後,若有餘額時,原告
始有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如需變更增加價金 ,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程序辦理,原告於竣工後始提出 變更追加工程款之請求,程序上並不符規定,且數次提出請 求增加之金額均不一致,被告自無支付追加之工程款及相關 鑑定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6年11月30日向被告標得系爭工程,原訂工期應於 97年2 月27日完成,合約報酬為228 萬6,000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有合約書、開標紀錄在卷可稽。
(二)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10日辦理驗收,並於97年3 月31日辦 理複驗,97年4 月16日辦理第2 次複驗,為兩造所不爭執 ,有驗收紀錄附卷可證。
(三)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驗收並已部分付款,被告以原告逾期 完工為由,乃於給付部分工程款中,預扣逾期罰款5 萬2, 578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97年5 月29日高市族中 總字第0970000446號函在案可憑。
四、至原告主張其並無提出竣工圖說之義務,系爭工程之缺失均 已改善完畢而達驗收標準,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並另就漏 列工程項目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鑑定費,及准予延長工 期20日,且於延長工期後,原告即未逾期,被告應一併退還 預扣逾期罰款等語,既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否有提出竣工圖說之 義務?㈡原告之施作是否已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工程尾款? ㈢原告得否就施作漏列工程項目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鑑定費? ㈣原告得否請求延長工期20日而得請求返還預扣逾期違約金 ?
五、茲就本件爭點析述如下:
(一)就原告是否有提出竣工圖說之義務部分: ㈠按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其中於第15條第㈡項就 驗收程序已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 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該通知需 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除招標文件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 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 日內會同監造單 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 ,以確定是否竣工。機關依核定之施工計畫期程,其依契 約規定有提供施工廠商設計圖說電子檔之必要者,機關如 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 工圖之需。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監造單位應於竣工 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契約規定之其
他相關資料送請機關審核。機關應於收受全部資料之日起 30 日 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 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記錄。無初驗程序者, 機關應於接獲廠商通知備驗或可得驗收之程序完成後30日 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有工程合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8頁),而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給付要件 ,需待完全驗收再予付款乙節,亦為兩造當庭所不爭執在 卷(見本院卷㈠第267 頁),則依上開契約約款以觀,原 告於工程完成後,即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以書面將竣工 日期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以利機關確定是否竣工,監造 單位再於竣工後7 日內,將竣工圖表等相關資料送請機關 審核,並由廠商辦理初驗及驗收,且廠商完成驗收之要件 ,不僅竣工之項目及數量須與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相符 ,尚有備置竣工圖說等相關文書之義務,須待原告完成上 開給付義務後,被告始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係一般性採購,且設計監造與施工分 別發包,而非採統包之方式,竣工圖說即應由監造單位即 億展建築師事務所完成,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第㈡項要求 原告應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並須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等約款,實乃統包契約之約定,與系爭工程合 約之性質不符,該約款有爭議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高雄市立正興國中 96年度社區○○○道新建工程契約」為據。惟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已與上開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相左 ,又因上開契約內容,客觀上並無諸如違反公序良俗或強 制規定,而將導致無效之情形,又係就特定之系爭工程所 簽訂,非被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所大量製作,在被告為土 木承包商,既係實際施作工程之人,由其提出竣工圖形式 上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則本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 原則,上述約定應由原告提出竣工圖說之約定,自應有效 。至上述原告所提出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工 程採購契約」、「高雄市立正興國中96年度社區○○○道 新建工程契約」,既均未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內容一部, 自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況細觀上述原告所提出之二份契 約內容,均僅載明「監造單位應於竣工後7 天內將竣工圖 表、工程結算明細表及相關資料送請甲方(按即業主,下 同)審核」(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第187 頁,兩份 契約此部分文字均相同),僅提及監造機關有送請業主審 核之義務,並未提及由何人製作竣工圖說,若再綜觀其上 下文脈絡,均載有「乙方(按即承包廠商,下同)並應在
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甲方 。經甲方會同監造單位及乙方,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 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經勘驗認可,始得認定為工程完工 」、「乙方未於完工期限提出書面竣工報告視同未完工」 、「工程全部完竣,乙方並應在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 當日提出竣工報告」等字句(見本院卷㈠第184 頁背面、 第187 頁),核其文字反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相類 ,且係由承包商提出書面竣工報告,是文義上均應解為係 由承包廠商負製作竣工圖說之義務,故該二份契約即無從 證明本件有何不宜適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5條之處,則此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該條約定 僅能適用於統包採購契約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難謂 系爭工程合約無該條約款適用之餘地。至原告另提出億展 建築師事務所97年2 月26日億建字第970226-1號函(見本 院卷㈡第22頁),亦僅記載「拆除圍牆邊,與設計原意符 合,不增加合約價金及數量,並於竣工圖中修改,請予備 查」,亦未提及監造單位有製作竣工圖說義務。再者,依 證人即監造單位億展建築師事務所之人員簡志仰於本院審 理中到庭具結證稱:本件被告委託我們的合約沒有寫得很 清楚,但原告一直未提出工程決算書及相關資料,這些都 是一般工程的必要項目,依兩造合約第15條的竣工圖說就 是我說的決算書及相關資料,這些都是高雄市政府辦理相 關工程業務的慣例,之前包含民族國中、五權國小、旗津 國小等工程都是如此,其他建築師事務所也是如此辦理且 決算書是公共工程入帳的必要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至32頁),則竣工圖說之提出實乃一般工程之業界慣例, 並為公共財產入帳所必需,而與系爭合約是否採統包之方 式無關,依約原告自有提出竣工圖說以利驗收及被告入帳 之義務,且原告如認於系爭工程中並無適用本條約定之餘 地,或其適用有不合宜之處,自可在締約當時即向被告機 關反應,以便修改契約,被告於締約之初不予爭執,卻於 系爭工程已完工後之驗收階段,方質疑契約約款之效力, 自屬於法無據,是原告此一主張,即無可採。
㈢從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㈡項之約定,原告應有於預定 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提出竣工圖說之義務,且此義務亦為 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之一。
(二)就原告之施作是否已達驗收標準而得請求工程尾款之部分 :
㈠次按,系爭工程合約除前述之第15條第㈡項就驗收程序有 約定外,同條第㈤項復約定:「查驗、測試或檢驗結果不
符合契約規定者,機關得予拒絕,廠商應於限期內免費改 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且不得因機關辦理查驗、 測試或檢驗,而免除其依契約所應履行或承擔之義務或責 任,及費用之負擔」,有工程合約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49頁),是若不符合驗收標準,被告依約即得予以 拒絕。另就驗收之權責人員,系爭工程合約第10條即就監 造作業約定:「㈠契約履約期間,機關得視案件性質及實 際需要指派督工人員駐場,代表機關監督廠商履行契約各 項應辦事項。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執行監造作業時, 機關應通知廠商,其職權同督工人員;㈡督工人員所指派 之代表,其對廠商之指示與監督行為,效力同督工人員; ㈢督工人員之職權如下:⒈契約規格之解釋;⒉工程設計 、品質或數量變更之審核;⒊廠商所提施工計畫、施工詳 圖、品質計畫及預定進度表等之審核及管制;⒋工程及材 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⒌廠商請款之審核簽證;⒍於 機關所賦職權範圍內對廠商申請事項之處理;⒎契約與相 關工程之配合協調事項;㈣廠商依契約提送機關一切之申 請、報告、請款及請示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須送經督 工人員核轉。廠商依法令規定提送政府主管機關之有關申 請及報告事項,除另有規定外,均應先照會督工人員。督 工人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所作之決定,廠商如有異議時,應 於接獲該項決定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向機關表示,否則視 同接受」,亦為合約書所載甚明(見本院卷㈠第40頁), 且參照被告與億展建築師事務所所簽訂委託設計、規劃、 監造合約書第2 條所載,億展建築師事務所所應給付之標 的及工作事項為系爭工程之「設計、規劃、監造」,其中 就工程監造部分包括:「㈢督導承包商完成自主品管組織 及執行細則並監督及管制其執行情況;㈣依機關之需要辦 理工程簡報資料,並負責監督承包商拍攝工程施工前、施 工中及施工完成之全部紀錄照片及數位相片各乙份;㈤其 他有關施工事項之協調、監督、審查工作;審查包商提 送之延長工期、額外給付、賠償等類似要求並核轉甲方( 按即被告);會同辦理工程初驗及驗收事宜」,有合約 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87至88頁),則由上開契 約文字可知,於驗收過程中,需由兩造及監造單位即億展 建築師事務所會同進行驗收,且監造作業依系爭工程契約 第10條之約定,監造單位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之職權已如 督工人員,除得代表被告外,尚擁有工程設計、品質、數 量變更之審核權、工程及材料機具設備之檢(試)驗及廠 商請款之審核簽證等,是以被告所稱驗收與否,應經監造
機關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陪同驗收並同意等語,即應為真 實(見本院卷㈠第273 頁)。又本件現場監造單位所派遣 之人員即證人簡志仰雖無建築師執照,因係代表事務所, 故仍可代理簽署相關文件乙節,亦為證人即億展建築師事 務所負責人盧富光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276 至277 頁),此再由本件工程均由證人簡志仰參 與驗收(見本院卷㈠第278 頁),原告亦不爭執,並由簡 志仰參與系爭工程之驗收後,即由億展建築師事函知兩造 就系爭工程應改善之事項即明,有證人簡志仰所提出億展 建築師事務所97年4 月17日億建字第97000417001 號函在 卷(見本院卷㈡第39至40頁),復觀被告數度函知原告就 關於履約事項及相關文件應洽監造單位亦足明之,有被告 96 年12 月20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60001081號函、96年12 月27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60 001107 號函、97年1 月10日 高市族中總字第0970000021號函、97年1 月19日高市族中 總字第097000 0045 號函、97年4 月16日高市族中總字第 097000030 0 號函、97年7 月16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7000 0574號函、97年7 月24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70000605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1至95頁、卷㈠第66頁、第79頁 、第81頁)。綜上,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達驗收 標準,即須由監造機關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之驗收專責人 員認定即可,縱驗收報告係事後補簽,如簽名者仍為有權 責驗收之人,仍無礙於驗收報告之效力。
㈡經查:
⒈系爭工程於97年3 月10日初驗時,尚有新設菱形網路部分 之瑕疵、植栽部分之瑕疵、部分植栽枯死、應修補整平清 潔之部分等四類缺失;於97年3 月31日第1 次複驗時仍有 下列缺失未予改善:小植栽數量雖補足,但高度與契約規 格不符;部分地面整平、調整水平施工時,紅磚完全清除 ,修改後洗石子樣式與改善前不符;部分應檢附之書面文 件仍未附,如改善照片、鋼筋抽驗過程存證資料、施工過 程記錄含VCD 數位照片、竣工圖精裝本、出廠證明、檢驗 報告與相關文件紀錄、品質稽核改善文書、及施工前、隱 蔽部分、工程完工後、工程瑕疵缺失改善前、中、後之照 片等;至97年4 月16日辦理第2 次複驗時,則有下列不符 情形:書面資料已補送,但不足,且內容不正確、缺少品 質稽核改善通知單、出廠證明未檢附、竣工圖不符、施工 日誌不符、結算書與現場數量不符等缺失,此均有各次驗 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6 、108 、110 頁)。 此外,據證人簡志仰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第一
次驗收是在3 月份,尚有多處未符契約要求,包含植栽及 欄杆尺寸不符、地表下材料應以水泥鋪設原告卻鋪以紅磚 、植栽未使用支架支撐。四月複驗時,植栽仍未裝設支架 ,且有部分植栽已死亡,移植11顆只存活2 顆,水泥係原 告自行攪拌,而非如契約要求由領有登記證之預伴混凝土 廠供應,水泥強度也不符要求、竣工圖、RC(混凝土)底 部材料出廠證明、木棧道及座椅出廠證明、施工過程VCD 均未齊備等缺失,而寄發予原告之品質稽核改善通知單皆 係7 月中之後,原告才開始逐步填寫回覆,已無實益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278 至279 頁),證人簡志仰此部分所證 不僅與所庭呈之施工圖說中,就仿木紋地磚、木棧道及座 椅之塑膠仿木均要求須有出廠證明,預伴混凝土須有28天 抗壓強度試驗報告(見本院卷㈠第282 頁)互核相符,且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9 條第項就水泥之施作約定:「本工 程使用預伴混凝土之情形如下:廠商使用之預伴混凝土, 應為『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伴混凝土廠供應;符合公共 工程性質特殊者,或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伴 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呈之需求者,廠商得經機 關同意後,依『公共工程工地型預伴混凝土設備設置及拆 除管理要點』規定辦理。其處理方式如下:1.工地型預伴 混凝土設備設置生產前,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環境保護 法、空氣污染防制法、水污染防制法、噪音管制法等相關 法令,取得各該主管機關許可」,有工程合約1 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38頁),亦稱一致。
⒉雖原告就補作部分所使用之混凝土,主張所需混凝土量太 少,公司不可能運送,且自伴混凝土曾經被告校長同意簽 具切結書(見本院卷㈡第120 頁),另之前所使用之混凝 土已有檢附出廠證明,應該合法云云,然被告法定代理人 已來院陳稱當時已向原告表示尚須經建築師認可(見本院 卷㈡第115 頁),而證人簡志仰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 :原告所提混凝土證明日期是在97年2 月15日,然驗收不 合格後有要修改混凝土部分,包含欄杆基座、地平的修改 ,均是在97年3 月10日以後,修改部分仍應出具混凝土出 廠證明,否則原告無法證明他後來補做的部分強度達到契 約所約定的每平方公分210 公分的強度以及氯離子檢測量 ,因為氯離子會跟鋼筋結合破壞結構,就是海砂屋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 至179 頁),核與原告所出具之 混凝土出廠證明日期為97年2 月15日相符(見本院卷㈡第 45 頁) ,是原告即仍有依約使用混凝土廠商之混凝土並 出具出廠證明之義務,而不得藉數量稀少廠商不願出貨之
辭以卸免契約之責。在原告亦未能舉證系爭工程已符合公 共工程性質特殊,或工地附近適當運距內無足夠合法預伴 混凝土廠,或其產品無法滿足工程之需求等情事,亦無法 證明曾經被告機關同意,以及曾取得各該主管機關之許可 ,自仍須依該條規定,由領有工廠登記證之預伴混凝土廠 供應之,亦足證證人簡志仰陳稱原告使用自行攪拌之混凝 土未達契約標準一詞,所言非虛。
⒊另據證人即為原告所委請進行系爭工程鑑定有無漏列項目 之土木技師陳天德,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第一 次參與陪同檢視驗收時,確實在施工上有一些瑕疵,第二 次驗收則是去檢驗有無改善缺失,發現還有部分沒有完備 ,例如樹木高度不足、種樹旁的緣石有修改但還是不合圖 說,當時曾告知原告代理人表示還要符合建築師的要求後 才會通過驗收。又一般工程都會要求出示出廠證明,因為 按照合約,要由竣工圖說、物料出廠證明等等,交給委託 機關後,機關再付款,且完工後還要提出決算書才能請款 ,但在第二次複驗前,都沒有看過原告有提出竣工圖說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6至28頁),亦與證人簡志仰之上開證 言所證稱不能驗收之情大致相符,從而自堪認定原告於初 驗及兩次複驗時,確實有如上開所示之多項缺失,而未能 符合驗收之標準。又證人簡志仰於本院98年7 月23日言詞 辯論期日曾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仍未完成驗收,仍有合約 圖說固定基座要求2 個螺絲,原告卻只施作1 處之缺失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240 至241 頁),並有照片2 紙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㈡第249 頁),復於98年9 月17日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欄杆基座部分,原告已經補做,但之 前所述的缺失仍未補正,經評估仍未達驗收之程度,塑合 木也尚未更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6 至337 頁),是原 告所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迄言詞辯論終結期日為止,仍 未補正,堪以認定。
⒋又塑合木之部分,雖原告以係被告要求塑合木衝擊強度應 達15,但市售產品無CNS 規範可供遵循,且衝擊強度多在 4 至5 間,原告遂提出請被告告知規格衝擊強度15之塑合 木商源,或請被告同意就現況驗收,原告同意就現況協商 減價收受或由被告提出其他合理解決方案,但被告均置之 不理等語,否認施作有瑕疵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塑膠工 業技術發展中心函文1 份在卷。然依原告所提之財團法人 塑膠工業技術發展中心函文,亦僅載明就試驗客體而言, 試驗報告結果為2.77kgf.cm/cm ,與環保塑膠仿木衝擊試 驗規格15kgf.cm/c m不同,以及「目前CNS 並無相關規範
塑膠仿木之物性相關數值」等語,並未提及市售塑合木衝 擊強度無法達到15,有該中心97年8 月18日塑驗一字第00 970389號函在案可考(見本院卷㈠第224 頁)。佐以依原 告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所提供予被告之試驗資料,其所承攬 系爭工程而需使用之塑合木,衝擊強度達18.2,此有原告 公司函及隨函附送之試驗報告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 第138-143 頁、本院卷㈡第247 頁),上開試驗報告並載 明「此證明僅適用於高雄市立民族國民中學96年度社區○ ○○道工程(即本件系爭工程)」等語,而該試驗報告原 告亦不爭執為真實,並稱當時係有一包商承諾可提供此強 度之材料等語(本院卷㈡第240 頁),是原告既於送審資 料中,以衝擊強度18.2規格之塑合木資料送審,經被告審 核後於契約中明定塑合木衝擊強度應達15,原告自即應依 約施作,且可認市場上尚有衝擊強度高達18.2之塑合木存 在,則其主張嗣後於市場尋無衝擊強度達15之塑合木貨源 ,即無所據。又原告既應就契約所定之規格負給付義務, 則其另主張係因基於誠信履約,將送審樣品送驗,始發現 下包廠商所交之標的衝擊強度僅達2.77,之後再遍尋貨源 僅能覓得衝擊強度4 至5 之規格,自仍與原告應負之契約 義務不生影響。且依證人簡志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 台塑聚丙烯塑膠的參考資料,衝擊強度在23度時是50,如 依久耐塑公司之聚丙烯產品資料,衝擊強度為30,故契約 約定15是合理值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40 頁),並有塑膠 工業製品參考資料1 份,其中各家塑膠產品衝擊強度均在 15 以 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45 至248 頁),是原 告其後再以上述情詞置辯,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㈢再按,系爭合約第15條第㈧項約定:「工程部分完工後, 如有部分先行使用之必要,應先就該部分辦理驗收或分段 查驗供驗收之用,並得就該部分支付價金及起算保固期」 ,經查監造機關即億展建築師事務所於初驗後,曾於97年 3 月11日以億建字第970031101 號函告知原告有「數圍石 完成樣式與細部圖說A-10不符、步道洗石子曲面採用砌磚 ,與剖面圖說不符、施工日報表與實際施工狀況不符、鋼 筋進場未函文給監造單位及業主,無進行採樣試驗,缺試 驗報告、植栽數量與尺寸與圖說不符、缺失改善通知單全 數未回覆、廢棄土聯單及相關文件應補齊」等缺失,有該 事務所97年3 月11日億建字第9700311 01號函在案可考( 見本院卷㈠第60頁),於第一次複驗後曾於97年4 月17日 以億建字第97000417001 號函告知原告,原告有「未依合 約將竣工圖與工程結算書於期間內送交監造單位審查,而
由民族國中轉交,且內容錯誤致無法通過。a.竣工圖缺失 如下:無位置圖、圖號索引、尺寸錯誤、高程錯誤。b.剖 面圖A-08-1、A-08-2、A-08-3、A-08-5、A-09-1、A-09 -2等圖面不符。c.植栽圖數量與現況不符。d.竣工圖應依 現場完工狀況繪製」以及「至今未將品質稽核改善文書( 中略)等文案回覆,缺失無改善」等缺失,有該事務所97 年4 月17日億建字第97000417001 號函在卷可應(見本院 卷㈡第39頁),是被告確已將上開驗收時之缺失於複驗後 通知原告,則系爭工程既無法通過驗收,然被告有部分先 行使用之必要,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㈧項之約定,自得先 就辦理部分驗收並就該部分支付價金。
㈣從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既有部分缺失仍未改善,且未 依約交付竣工圖說等必要文件,而未達驗收標準,依系爭 合約第15條之約定,即尚不符合驗收之要件,原告據以請 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30 萬4,714 元部分,即無理由。(三)就原告得否就施作漏列工程項目請求追加工程款及鑑定費 部分:
㈠又按,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㈢項約定:「採契約價金總 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 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 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 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 加契約價金」;第㈧項約定:「廠商為履約需進口自用機 具、設備或材料者,其進口及復運出口所需手續及費用, 由廠商負責」:第㈨項約定:「契約規定廠商履約標的應 經第三人檢驗者,其檢驗所需費用,除另有規定者外,由 廠商負擔」,有合約書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2 8 頁),
㈡本件既亦屬於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制,以228 萬6,000 元為 契約總價,綜觀上開條款,除非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 其他項目中編列者,而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外,舉 凡未列入清單之項目或數量,而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 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或相關之進口、檢 驗費用等,皆須由廠商自行負擔,從而原告如認為有漏列 工程項目之情事,自應依約請求被告確認,並商議另以契 約變更增加價金。而兩造於97年3 月10日曾舉行工程協調 會議,被告監造機關之人員簡志仰於會議中表示意見為: 廠商於履約期間陸續發函敘述施工情形,惟並未具體提起 契約變更事宜等語,土木技師陳天德亦於會議中表示:就 程序言,廠商確未於應提出之時間點提出等語,有會議紀
錄在案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1 頁);後就原告進行鑑 定之漏列工程項目,被告監造機關亦逐一回覆原告,逐項 拒絕追加之請求,有對鑑定報告之回覆說明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㈡第71至75頁),並經證人簡志仰到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㈡第179 頁),而原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以 口頭向在場之簡志仰提及追加(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 則堪認原告所為追加工程之請求,在未依約提出具體變更 計畫之情形下,並不符系爭工程契約之規範。
㈢況就原告所自行追加有關鷹架之部分,證人簡志仰於本院 審理中已到庭證稱:一般要5 公尺以上才會臚列在工程項 目中,如果不到5 公尺就可以用簡易爬梯或工作載人吊車 來施作,而本件原告所主張漏列之鷹架高度為2 公尺左右 。如果施工過程中發現有需要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可報 請變更,但未曾見原告提出過要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 1 頁),經核證人簡志仰此部分之證詞與系爭工程合約第 9 條第㈢項第4 款就高度5 公尺以上之施工架,已明文訂 有安全衛生之規範相符(見本院卷㈠第33頁),堪信為真 ,從而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追加,即應非系爭工程所必需。 原告雖再主張其鷹架乃合約同條項第5 款所謂高度在2 公 尺以上工作場所之「必要安全措施」,惟證人簡志仰亦證 稱此部分必要安全措施已於單價分析表中編列個人防護用 具、四周防護設施、其他雜項工程中(見本院卷㈠第25頁 ),已足以涵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1 頁),則苟原告 認確有追加之必要,自應依上開契約第4 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同意為契約之變更,則在原告未向原告事先請求變更 之情形下,原告此一主張,即不可採。
㈣又依原告所述,除鷹架外,其所施作之部分,如不補作, 會使工程無法連接,如矽利康的部分,如果未施作,會使 得原施作部分脫落,砂漿粉光及白漆沒有抹就會不美觀, 宜蘭石跟混擬土是作為施作打底的部分,如果單用混擬土 承受力量會不夠,鋼條、塑膠條、木條也是被告側門出口 部分,如果加裝會比較美觀。而其他漏列則大都為工資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則上開部分依原告所述,客 觀上應屬施工品質及技術之問題,而為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㈢項所約定應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應由廠商負責 供應或施作,自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㈤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嗣後於97年9 月16日另行發包之辦公室 整修工程,為避免再有工程項目漏列情事,已修改契約條 文,同意得有漏列追加情形,可證被告亦明知工程設計可 能有漏列之情形云云,惟查原告所指稱之該工程採購契約
條款第4 條係約定「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 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㈠第 21 2至213 頁),核其文字與本件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第 ㈢項末段並無不同,原告所稱被告嗣後修改契約條文之情 事,容有誤會。又原告指稱被告曾自行要求追加工程,卻 又拒絕原告請求追加,顯失公平誠信云云,惟經核原告所 提出之函文,原告所稱係實由設計單位即億展建築師事務 所發文向被告申請辦理變更設計及追減費用,再由被告予 以審查,有億展建築師事務所97年2 月29日億建字第9702 2901號函、被告97年3 月6 日高市族中總字第0970000168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4 、215 頁),是其變更 設計均依循契約所規定之程序,由業主即被告予以審核, 尚與原告係自行施作完畢始向業主即被告要求追加工程款 有所不同,尚無得據以比附援引之處。
㈥從而,原告就所主張漏列工程項目部分,未能依契約約定 之程序請求追加,而係自行施作後始予請求,自有未合, 且若干項目亦非系爭工程所必需,是其請求追加工程款及 為求確定有無漏列工程項目所支付之鑑定費,均屬無據。(四)而原告得否請求延長工期20日而得請求返還預扣逾期違約 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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