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7年度,183號
KSDV,97,簡上,183,200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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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甲○○
即被上訴人
上 訴 人 三吉科技有限公司
即被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丁○○
即被上訴人
共   同 林敏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亭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7 月30日本院
鳳山簡易庭96年度鳳簡字第30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民國98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三吉科技有限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⒍、⒎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三吉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甲○○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⒈~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下稱甲○○)起訴主張:訴外人 游添盛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丁○○(下稱丁○○)冒充上訴 人即被上訴人三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吉公司)法定代理 人所簽發,並由丁○○背書之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80 萬元之支票12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調現,伊 乃匯款至游添盛所指定之其子丙○○帳戶內,詎屆期提示系 爭支票,竟遭存款不足而退票未獲兌現,迭經催討,三吉公 司及丁○○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三吉公司、丁○○應連帶甲○○給付180 萬 元及自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丁○○、三吉公司均以:游添盛甲○○分別擔任訴外人竹 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一公司)之總經理與財務長, 其等係共同詐欺伊等始取得系爭支票,嗣竹一公司倒閉後, 甲○○乃將系爭支票取出,存入自己帳戶,是甲○○顯係惡



意取得系爭支票而不得享有票據權利。又甲○○係自游添盛 處受讓系爭票據,卻匯款予游添盛之子丙○○,據此不足證 明甲○○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票據;縱認甲○○確實有 匯款1,464,675 元至丙○○之帳戶內,然其匯款金額亦顯與 系爭支票面額180 萬元之價值不相當,故依票據法第14條之 規定,甲○○均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票據權利。另附表編 號1~5 之票據,並因甲○○於96年2 月1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距提示日已逾4 個月,其對丁○○之追索權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甲○○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三吉公司及丁○○應連帶給付甲○○ 3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 、7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三吉公司應給付甲○○75萬元, 及各自附表編號1~5 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6%計算之利息,並就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甲 ○○其餘請求。甲○○丁○○及三吉公司均提起上訴,兩 造除均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甲○○於本院補稱:丁○ ○未具三吉公司法人代表資格,應屬自然人,故其簽發支票 及背書,自屬發票人兼背書人,原審以其背書罹於時效而無 法行使追索權,惟未審酌其亦係發票人,自屬曲解法令;又 編號8~12伊已遵期提示,三吉公司、丁○○自應依法給付票 款等語(另原審認乙○○係三吉公司現時之法定代理人,非 發票人或背書人,甲○○對渠請求無理由部分,甲○○雖曾 對此部分上訴,嗣又表示撤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三吉公司、丁 ○○應連帶給付甲○○180 萬元及自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 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丁○○ 及三吉公司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丁○○ 及三吉公司連帶負擔。而丁○○及三吉公司則於本院補稱: 丁○○係以三吉公司名義簽發系爭支票,並非發票人,甲○ ○向鈞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亦具狀表示系爭支票係由三吉公 司(其誤載為二吉公司)簽發,由其法定代理人丁○○背書 ,足見系爭支票為三吉公司簽發無訛,又依訴外人丙○○於 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存摺顯示,94年11月9 日電 匯一筆1,464,675 元係由丙○○存入,並非甲○○,足證甲 ○○非以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其應提出與竹一公司之資金 往來,而非其與游添盛之資金往來,否則依法不得享有優於 前手之權利;另甲○○謂其為確認支票取得之合法性,要求 必須提供發票人廠商詳細資料、客票貼現計算明細表等資料 ,然上開資料均係記載94年11月10日,其卻早於94年11月9 日即匯款,核與其所述矛盾,益證甲○○假造對價關係甚明



;故甲○○確有與竹一公司之游添盛范朝棠等人共同詐騙 三吉公司及丁○○,其以財務長身分輕易取得竹一公司於台 中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帳戶(下稱三信商業銀行)與其帳 戶相互運用,作為其等洗錢之用,復在明知竹一公司無法正 常供貨下,仍取得系爭支票,其持有支票顯係出於惡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丁○○及三吉公司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甲○○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係丁○○個人與竹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游添盛簽訂 經銷合約書,由丁○○擔任竹一公司之高雄縣市地區之經銷 商而簽發交付,有經銷合約書及票據明細表可參(原審卷第 35頁)。嗣竹一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予甲○○。 ㈡附表編號1~5 五張支票,甲○○並未於4 個月之追索期間內 向支票背書人行使票據追索權。附表編號8~12五張支票,業 經執票人於支票發票日屆至5 日內完成提示。並有支票暨退 票理由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8頁以下)。 ㈢三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85年12月2 日起為乙○○丁○○ 則登記為三吉公司股東。有三吉公司登記事項表可佐(原審 卷第19頁以下)。
甲○○曾以丁○○自85年12月2 日起已非三吉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卻仍於94年11月7 日,以三吉公司負責人之名義簽發 系爭支票,涉嫌偽造文書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 ,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4086 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原審卷第49頁以下)。
㈤三吉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戶印鑑自81 年11月30日起即為三吉科技有限公司丁○○,迄95年6 月起 開始退票為止,均係以丁○○之名義簽發三吉公司支票,且 系爭支票退票理由,並非三吉公司法定代理人印鑑不符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
丁○○以竹一公司游添盛范朝棠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為由 ,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台灣新 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53 號審理中,有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740 號起訴書(原審卷第234 頁)及影卷(外放)可稽。該起訴書認定甲○○係不知情經 由票貼取得系爭支票(見起訴書第2 頁第10行)。五、本件爭執事項:
丁○○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或僅為背書人)? ㈡甲○○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出於惡意?




㈢邱鑑定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㈣甲○○請求三吉公司及丁○○連帶給付票款,是否有據?六、本院之判斷:
丁○○是否為系爭支票之共同發票人(或僅為背書人)?  甲○○主張三吉公司及丁○○共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影本12紙及退票理由單影本7 紙為證,三 吉公司就系爭支票為該公司負責人丁○○所簽發業已自認, 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甲○○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另甲 ○○雖主張丁○○係以個人與三吉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支票, 丁○○亦係發票人云云,惟為丁○○所否認,本院認退票理 由單上記載之法人存戶負責人姓名係丁○○,應可認三吉公 司於為發票行為時,丁○○係以三吉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 而為,且依系爭票據記載之方式,系爭支票發票人欄蓋三吉 公司之印章,並緊接其後蓋法定代理人即丁○○之印章,渠 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衡諸一般社會觀念及其用印形式, 已足認渠與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且應為收受票據人 得依其形式所肯認,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記載,丁 ○○自非共同發票人(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 )。且由三吉公司於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設立之支票存戶 印鑑形式自81年11月30日起即為三吉科技有限公司丁○○, 迄95年6 月起開始退票為止,均係以丁○○之名義簽發三吉 公司支票,而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亦非以三吉公司法定代 理人印鑑不符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足見三吉公司係長期均以丁○○之名義開立票據, 渠雖非三吉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惟經三吉公司 授權以三吉公司名義簽發支票無疑,再者,丁○○亦於系爭 支票背書,以背書係票據流通之交付方式,如何有發票人兼 背書人之情事,是丁○○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係以三吉公司 之負責人身份簽發,且其文義亦表現此者,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為三吉公司至明。又系爭支票背面均有丁○○之簽名,是 丁○○應負背書人之責任並非發票人之責任,甲○○主張丁 ○○係共同發票人,應負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責任云云,自難 採信。
甲○○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出於惡意?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 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 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從而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 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 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規定意旨觀之,固非法所 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另按以 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 權利,票據法第14條規定甚明。而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587號、52年台上字第1987號、64年台 上字第154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支票係三吉公司 為履行與竹一公司間經銷合約,由丁○○背書而交付竹一公 司之游添盛,而甲○○又自票據受款人竹一公司之總經理游 添盛處受讓系爭支票,已如上述。三吉公司、丁○○雖抗辯 甲○○與竹一公司之游添盛范朝棠等人共同詐欺乃取得系 爭支票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引用游添盛所 提答辯狀及證人陳正焜、黃俊傑在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為證 ;惟證人於原審證述時固有表示甲○○為竹一公司之「財務 長」云云,但所謂「財務長」所指為何,已有疑義,遑論是 否有共同詐欺之行為,且無證據顯示甲○○確有受僱竹一公 司,尚難遽指其確參與竹一公司營運,並瞭解竹一公司與三 吉公司間經銷契約實際履行情狀而為共同詐欺犯行,是其取 得本件票據已難認係出於惡意,亦不足以證明甲○○係與游 添盛、范朝棠等人有共同詐欺三吉公司以取得系爭支票。況 游添盛被訴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40 號起訴,卷附上開起訴書並無認定 甲○○為共犯(見原審卷第234 頁至第238 頁);另甲○○ 被訴與游添盛等人共同詐欺罪嫌部分,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頁、第35頁 至第38頁);而三吉公司、丁○○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 ○○曾於竹一公司任職或有共同詐欺之情事,渠等主張甲○ ○出於惡意取得系爭票據,應不足採。
㈢邱鑑定是否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甲○○於原審主張其係因竹一公司之游添盛持系爭支票向其 調借現金180 萬元,扣除貼現息後,約定由甲○○匯1,464, 675 元至游添盛之子丙○○之帳戶內而取得系爭支票,且其 係於94年11月9 日匯款,有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1 紙(見 原審卷第48頁)為憑云云。惟丁○○、三吉公司則以由原審 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調閱丙○○存摺存款交易



對帳單及丙○○於上開信用合作社之存摺明細足證並無甲○ ○之上筆匯款,故抗辯甲○○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等 語。查,訴外人丙○○於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顯示,94年11月9 日之電匯一 筆1,464,675 元係由丙○○電匯存入,此有上開存摺影本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頁至第72頁),故該筆電匯款確非 由甲○○所匯入;另由原審向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六家分 社調閱丙○○存摺存款交易對帳單內容亦同結果,有新竹第 三信用合作社96年5 月23日新三合總字第310124號函及附件 可稽(見原審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本院卷一第73頁), 故三吉公司、丁○○抗辯甲○○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支付對價 ,核非無據。甲○○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提出另紙匯款回 條(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改稱其在原審所提出之匯款回條 匯款人與本院不同係因其在銀行時寫錯匯款人,將匯款人寫 成丙○○而與收款人相同,嗣小姐發現其寫錯匯款人,就幫 其影印後更正匯款人為其名字,其於原審沒有注意就附錯了 匯款回條(即影印更改之匯款回條,匯款人姓名為甲○○) ,但其確係以丙○○名義匯入竹一公司指定之丙○○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頁、第119 頁)。然查甲○○於本院 中所提出之匯款回條記載匯款人姓名為「丙○○」既與原審 提出之匯款回條匯款人為「甲○○」不同,又上筆匯款是否 確為甲○○所匯入,攸關其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具有對價,自 有查明之必要。本院審酌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時主張其於三信商業銀行係以丙○○名義匯款入丙○○ 之上開帳戶,並提出三信商業銀行出具之證明書1 紙以證所 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惟斟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就上開證明書已向上開三信商業銀行查詢當日甲○○ 匯款過程及何以出具該證明文件情形,並經上開銀行函覆: 一、貴署所附證明文件確由本行進化分行所簽發,該文件係 由存戶甲○○提出匯款回條向本行進化分行申請證明其來行 辦理匯款,…,該證明之原意僅證明存戶來行提領現款。二 、本行匯款申請作業依規定需驗證匯款人身分證件資料,方 得鍵檔辦理。三、匯款人「丙○○」係經核對本行留存之單 筆交易達100 萬元明細表,該筆交易人資料為丙○○,故依 上述匯款申請作業,匯款人「丙○○」應有到場辦理等語, 有該行98年5 月4 日三信銀管字第9801728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足見上筆1,464,675 元匯款係上開 銀行在單筆交易達100 萬元之匯款時,依規定驗證匯款交易 人丙○○之身分證件後,始由丙○○持現金匯款入丙○○於 前開新竹三信六家分社存摺帳戶內,亦即該行係依作業規定



驗證匯款人丙○○身分證件而鍵檔辦理匯款作業,其並非由 甲○○本人辦理交易匯款至明;且依上開函文足見甲○○至 多僅能證明其有自該行提領現款之事實,但尚從證明係其以 丙○○名義當場辦理匯款之情,是在無進一步證據證明甲○ ○有以丙○○名義,或其以自己名義匯款予其所稱竹一公司 指定之丙○○帳戶之情,自難認甲○○有以對價取得系爭支 票。
⒉另甲○○謂其為確認支票取得之合法性,要求必須提供發票 人廠商詳細資料、客票貼線計算明細表等云云,然甲○○於 民事起訴補正狀之附件一所附發票人廠商詳細資料、客票貼 線計算明細表等資料均係記載「94年11月10日」,而此文件 製作時間既晚於甲○○主張以丙○○匯款予丙○○之時間( 即94年11月9 日),則其所陳顯屬無法勾稽,且其在未確認 系爭支票之合法性即予匯款,亦與常情未符,益證三吉公司 、丁○○抗辯甲○○係假造對價等語應非無據,故甲○○依 法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
甲○○請求三吉公司及丁○○連帶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查竹一公司因未依約出貨而遭丁○○等人以竹一公司之游添 盛、范朝棠係詐欺取得系爭支票為由,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繫屬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453 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甲○○亦不否認竹一公 司之游添盛背信,未依約繼續供貨,造成經銷商貨品中斷之 事實(見本院卷第199 頁、第200 頁)。而依三吉公司與竹 一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19條:…如甲方(指竹一公司)有異 常出貨情形,乙方(指三吉公司)得時停止支付貨款之約定 ,則竹一公司既因異常出貨,票據債務人三吉公司、丁○○ 自得拒絕支付票款,復因甲○○並無對價關係而自竹一公司 取得系爭支票,已如上述,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竹一公司 之權利,故三吉公司及丁○○自得執此抗辯並拒絕支付票款 ,要堪認定。從而,甲○○請求三吉公司及丁○○連帶給付 票款,自屬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三吉公司、丁○○抗辯甲○○並未以相當對價取 得系爭支票,核屬可信,從而甲○○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三 吉公司、丁○○給付連帶給付甲○○180 萬元票款及自附表 編號1 至12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㈠三吉公司、丁○ ○應連帶給付甲○○30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提 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三吉公司應 給付甲○○75萬元及各自附表編號1 ~5 所示之提示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及上開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自有未洽,三吉公司、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以附表編號1 ~5 之系爭支票,因提示日皆於95年9 月30日之前,故其對丁○ ○追索權已罹於4 個月之時效而消滅而駁回甲○○此部分之 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在此範圍內因而為丁○○勝訴之判決 ,任事用法並無違誤;另原審雖以未提示而駁回甲○○之請 求,理由固有未洽,惟甲○○並無從依票據關係對三吉公司 、丁○○請求票款,已如前述,故結果並無二致,甲○○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三吉公司、丁○○之上訴為有理由,甲○○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 0 條、第449 條、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
┌─┬─────┬─────┬───────┬───────┬─────┐
│ │支票號碼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付款人 │退票日 │
│ │ │ │ │ │(提示日)│
├─┼─────┼─────┼───────┼───────┼─────┤
│⒈│CL0000000 │95.05.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6.01 │
│ │ │ │ │發分行 │ │
├─┼─────┼─────┼───────┼───────┼─────┤
│⒉│CL0000000 │95.06.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6.30 │
│ │ │ │ │發分行 │ │
├─┼─────┼─────┼───────┼───────┼─────┤
│⒊│CL0000000 │95.07.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7.31 │
│ │ │ │ │發分行 │ │
├─┼─────┼─────┼───────┼───────┼─────┤
│⒋│CL0000000 │95.08.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8.31 │
│ │ │ │ │發分行 │ │




├─┼─────┼─────┼───────┼───────┼─────┤
│⒌│CL0000000 │95.09.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09.30 │
│ │ │ │ │發分行 │ │
├─┼─────┼─────┼───────┼───────┼─────┤
│⒍│CL0000000 │95.10.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10.31 │
│ │ │ │ │發分行 │ │
├─┼─────┼─────┼───────┼───────┼─────┤
│⒎│CL0000000 │95.11.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5.11.30 │
│ │ │ │ │發分行 │ │
├─┼─────┼─────┼───────┼───────┼─────┤
│⒏│CL0000000 │95.12.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6.01.02 │
│ │ │ │ │發分行 │ │
├─┼─────┼─────┼───────┼───────┼─────┤
│⒐│CL0000000 │96.01.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6.01.31 │
│ │ │ │ │發分行 │ │
├─┼─────┼─────┼───────┼───────┼─────┤
│⒑│CL0000000 │96.02.28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6.03.01 │
│ │ │ │ │發分行 │ │
├─┼─────┼─────┼───────┼───────┼─────┤
│⒒│CL0000000 │96.03.31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6.04.02 │
│ │ │ │ │發分行 │ │
├─┼─────┼─────┼───────┼───────┼─────┤
│⒓│CL0000000 │96.04.30 │150,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大│96.04.04 │
│ │ │ │ │發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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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