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394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394,2009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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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彭瑞娥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侃哲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原誠泰商銀)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53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 現每月有固定收入,有95、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款存摺影本、薪 資表等各1 份在卷可證,應堪以認定。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 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自陳平均收入每月為約新台幣( 下同)2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



、每期清償8,700元,合計835,200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 之債權金額共2,011,577元計算之,清償比例為百分之41.52 ,以聲請人每月之收入,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 須與兄弟姊妹共4 人共同扶養父母,並合力負擔共同居住之 房屋租金11,000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而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 度台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9,829 元計算,聲請 人生活必要支出合計每月已需17,493元,而聲請人能撙節支 出,將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等節制於相當於此數,將所得剩餘 8,700 元全數償還債權人,且相對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將 清償年限由6 年72期延長為8 年96期,已彰顯聲請人誠於解 決債務之決心,應足認其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核債務 人所提上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 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爰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 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 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劉大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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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原誠泰商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