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呂宗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8 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查聲請 人現每月收入約有在新台幣(下同)19,000元,有聲請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在卷足憑,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數額 應為可採。經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 人以每一個月為1 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8,002 元,合計 768,192 元,清償成數已達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 1,072,869 元之約71.6% (計算式:768,192 元÷1,072,86 9 元=0.716 ),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清償。再查 以高雄市98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人每月11,309元為準, 以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一個月清償8,002 元之更生方案,其 所餘生活費用僅10,998元(計算式:19,000元-8,002 元= 10,998元),已略低於上開11,309元之標準。且聲請人經本 院通知,請其重擬定更生方案後,亦迅予重新提出提高清償 成數及金額之更生方案等情,當屬已盡其最大誠意及能力而 為清償。綜上,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 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不經債 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末查:以聲請人目前之信用,已殊難再有向他人貸款之機會 ,且考量其收入並不豐厚,預留供其使用之必要生活費用已 低於內政部社會司所公佈其居住地高雄市之98年度最低生活 費11,309元之標準,自無多餘金錢及能力供其揮霍或奢侈、 浪費之可能,復以聲請人將長時期履行債務義務,當需努力 工作,以期待將來重新出發,並藉此改善其消費習慣,故本 院認無限制其生活程度之必要。又聲請人如附件之更生方案 既經本院認可,聲請人應即自行與各債權人連繫,儘速依更 生方案之條件清償債務,乃屬當然。
四、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綉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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