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6年度,190號
TPDM,106,審交簡,190,2017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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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純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
26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
行簡易程序(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朱純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如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末行增加「朱純儀在有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 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朱純儀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朱純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 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 刑,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他卷第 38頁)。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 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2697號
被 告 朱純儀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大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純儀(所涉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4 年7月18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敬業四路與樂群三路路口,於左轉之際,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任何 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至樂群三路,適有 何靚瑩(原名何偲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敬業四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來,2車遂 發生碰撞,造成何靚瑩人車倒地,受有兩側小腿挫傷及肩膀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靚瑩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朱純儀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 │中之供述 │駕駛車輛與告訴人何靚瑩騎│




│ │ │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惟辯稱:當時號誌剛變換為│
│ │ │綠燈,伊車輛起步車速沒有│
│ │ │很快正要慢慢左轉,仍在伊│
│ │ │之車道上,係告訴人因其車│
│ │ │速太快,沒注意到伊而撞到│
│ │ │伊車輛車頭,伊並無過失,│
│ │ │係告訴人車速太快而有過失│
│ │ │等語。 │
├──┼───────────┼────────────┤
│ 二 │告訴人何靚瑩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書、│ │
│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 │ │
│ │(見105年度他字第1309 │ │
│ │號卷第30至35、39至46、│ │
│ │49、50頁) │ │
├──┼───────────┼────────────┤
│ 四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證明肇事原因係被告所駕駛│
│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車輛左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
│ │分析研判表(見105年度 │行之事實。 │
│ │他字第1309號卷第47頁)│ │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 │105年8月18日北市裁鑑字│ │
│ │第00000000000號函暨臺 │ │
│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
│ │員會00000000000號鑑定 │ │
│ │意見書(見105年度偵字 │ │
│ │第10852號卷第17至19頁 │ │
│ │) │ │
├──┼───────────┼────────────┤
│ 五 │陳森豊診所診斷證明書1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紙(見105年度他字第 │事實。 │
│ │1309號卷第10頁)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立 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芳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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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