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98年度,54號
KSDM,98,重訴,54,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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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
度偵字第162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之海洛因磚拾陸塊(合計淨重伍陸玖伍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DVD 機臺參臺、紙箱壹只、包裝紙拾陸張、車牌號碼7336-QS 自用小客車,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因販賣毒品而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157 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並經臺 灣高等法院84年度上訴字第5277號駁回上訴確定;經入監服 刑後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97年8 月25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丙○○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綽號「阿超」之成年男子以及林金群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任意持有及運輸,且為行政院依據懲 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 共同基於自菲律賓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犯意聯 絡,謀議以DVD 機臺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以漁船私運之 方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入臺灣,乃先於98年4 月 30日,由「阿超」與林金群自菲律賓以不詳方式將DVD 機臺 2 臺運至位於屏東縣東港碼頭附近之「實全五金行」,再由 孫敏雄開車附載丙○○前往領取,而丙○○受領後復轉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測試能否遂行以DVD 機臺夾藏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方式輸入臺灣。嗣丙○○、「阿超」、林 金群認為上開方式可行,「阿超」遂於98年5 月5 日自菲律 賓撥打電話予丙○○商談匯款至菲律賓以進行輸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進入臺灣之事宜,並由「阿超」提供高文怡(另由 警偵辦中)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詳卷)作為匯款之用,林金 群則於98年5 月6 日自菲律賓返回臺灣,而丙○○乃指示趙 鳳珠(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98年5 月8 日匯款新臺幣(下 同)300 萬元至前揭帳戶內(另餘款230 萬元,則由丙○○ 兌換成美金於98年5 月13日攜至菲律賓),嗣林金群與丙○ ○旋於98年5 月13日自臺灣搭乘飛機前往菲律賓與「阿超」 會合,「阿超」即告知丙○○林金群將以3 臺DVD 機臺夾 藏16塊海洛因磚,以漁船運輸方式輸入臺灣,並要求丙○○



提供得固定聯絡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丙○○返臺之後得以 通知領取藏有16塊海洛因磚之DVD 機臺使用,故丙○○乃提 供趙鳳珠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予「阿超」;嗣 林金群丙○○先後到達菲律賓納卯港,「阿超」則自行或 委請不詳之人將16塊海洛因磚以包裝紙包裹後,復將已包裹 完成之16塊海洛因磚分別置入3 臺DVD 機臺內,再將夾藏16 塊海洛因磚之3 臺DVD 機臺裝入紙箱並封緘,而在該紙箱上 書寫「林進龍0000000000轉交阿鳳(即趙鳳珠)0000000000 」字樣後,以不詳方式將前開紙箱送至菲律賓納卯港林金群 所經營之「海馬公司」;迨至98年5 月18日,陳火盛(另偵 辦中)駕駛「得利10號」漁船到達菲律賓納卯港後,陳火盛林金群丙○○在菲律賓納卯港「紅滿公司」內碰面,林 金群即要求陳火盛將裝有洛因磚DVD 之紙箱以該漁船運回臺 灣並交予林進龍(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林金群復另與林進 龍聯絡告以屆時應受陳火盛通知前往領取裝有DVD 之紙箱, 再依紙箱上電話聯絡阿鳳之人前來領取。陳火盛旋於翌日( 19)駕駛上開漁船載運前揭紙箱返回臺灣,丙○○則於98年 5 月21日返回臺灣,俾以接應上開裝有洛因磚DVD 之紙箱。 嗣陳火盛於98年5 月27日抵達屏東縣東港碼頭,乃依林金群 指示聯絡林進龍前往領取該紙箱,而林進龍取得該紙箱後, 再撥打電話予趙鳳珠趙鳳珠則轉告丙○○前往領取,嗣於 98年5 月27日17時35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7336-QS 自 用小客車前往林進龍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103 號住處, 並領取前揭裝有夾藏16塊海洛因磚DVD 機臺之紙箱時,為檢 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員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磚16塊暨包裹該16塊海洛因磚使用之包裝紙16張 、「阿超」所有並用以夾藏運輸該16塊海洛因磚之DVD 機臺 3 臺、紙箱1 只,及丙○○所有並供其運輸該16塊海洛因磚 所用之車牌號碼7336-QS 自用小客車1 部,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見偵卷第7 頁至第 13頁、第151 頁至第157 頁、第219 頁至第227 頁、第322 頁至第328 頁)、偵查中(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6 頁、第 214 頁至第217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第291 頁至第 293 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2頁 至第28頁、第37頁背面、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背面),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證人趙鳳珠於警詢(見偵卷第14頁至第19 頁、第265 頁至第271 頁)及偵查中(見第128 頁至第130 頁)、林進龍於警詢(見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第261 頁至 第264 頁)及偵查中(偵卷第124 頁至第126 頁、第130 頁 至第131 頁)、陳火盛於警詢(見偵卷第30頁至第34頁、第 206 頁至第208 頁、第408 頁至第411 頁)及偵查中(見偵 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第132 頁至第133 頁)、陳世璋於 警詢(見偵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257 頁至第259 頁、第 451 頁至第453 頁)、孫敏雄於警詢(見偵卷第234 頁至第 241 頁)及偵查中(見偵卷第256 頁、第341 頁至第343 頁 )、高文怡(見偵卷第429 頁至第434 頁、第435 頁至第 439 頁)、林家宇(見偵卷第456 頁至第460 頁)、陳瑞雄 (見偵卷第471 頁至第473 頁、第475 頁至第477 頁)於警 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4 份(受執行人丙○○趙鳳珠、林 進龍)(見偵卷第41頁至第46頁、第163 頁至第166 頁、第 48頁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57頁)、被告丙○○駕駛車牌號 碼7336-QS 自用小客車至上揭林進龍住處領取上開裝有夾藏 16塊海洛因磚DVD 機臺紙箱之照片29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 72頁)、監聽譯文(見偵卷第93頁至第99頁、第102 頁至第 107 頁、第273 頁、第337 頁至第338 頁、第519 頁至第 528 頁)、通訊監察書4 份(見偵卷第108 頁至第115 頁) 第一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8年5 月14日一太平字第79號函暨檢 附高文怡交易明細表1 份(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1 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扣押物清單各1 份紙(扣押物7336-QS 自小客車1 部)(見 偵卷第163 頁至第167 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8 年6 月8 日漁二字第0981210043號函暨檢附得利10號航跡圖 1 份(見偵卷第173 頁至第176 頁)、陳火盛林金群之通 聯紀錄及譯文(見偵卷第179 頁至第184 頁、陳火盛與林進



龍之通聯紀錄(見偵卷第185 頁)、法務部調查局98年6 月 12日調科貳字第0980033132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86 頁至第194 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6 月18 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7500 號鑑定書1 份(見偵卷第197 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見偵卷第272 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清單1 紙(扣押物一級毒品海 洛因16塊)(見偵卷第278 頁)、海洛因塊照片16張(見偵 卷第281 頁至第288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15日刑偵八(一)字第0980098445號、第0000000000函各 1 份(見偵卷第297 頁至第301 頁、第302 頁至第319 頁) 、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偵卷第454 頁至第455 頁)、機 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影本1 紙(見偵卷第534 頁) 、丙○○林金群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各1 份(見 偵卷第538 頁至第539 頁)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針對當次公 布之修正條文,其中第4 條第1 項、第17條規定,已有修正 。惟因本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致其施行之 日期究應依原毒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 公布後六個月施行。」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2 項準 用第13條規定「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 日起發生效力 」,容有爭議,惟本院參照毒品危害條例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36條之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 2 條第3 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 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 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 爰預留6 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 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 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 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等語,故本院認該條之規定,顯 係因應該次(92年7 月9 日修正)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 緩衝期,自非得作為本次修正條文特定有施行日期之依據, 是本次修正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對於法規生效施 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98年5 月22日發生 效力(另可參照司法院98年6 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 014643號函釋理由)。據此,本案應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之規定處斷(倘綜合比較新舊法亦係新修正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對被告較有利)。四、次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授 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 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項所列之毒品,不得運輸,亦不得私運 進口。而所謂私運進口,係指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 領域而言,是如已進入臺灣地區海域、領空,走私行為即為 既遂,嗣後以何種方式通關,核與已經成立之犯罪,不生影 響,本件扣案海洛因磚16塊業已進入我國領域,而於屏東縣 東港鎮○○路103 號前為警查獲,是本件私運管制物品海洛 因進口之行為即屬既遂。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運輸 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被告與林金群、「阿超」等人間就上開運輸第一級 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行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運輸,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行為而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有警詢、偵訊筆錄及本院 審判筆錄,附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另辯護人 雖為被告辯以:本件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輕法重之情形云云 ,惟本件被告曾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監服刑,明知毒品危害社 會甚大,竟猶運輸鉅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英磚16塊(合計淨 重達5695.21 公克,純質淨重高達3443.89 公克),俱如前 述,被告之犯罪情狀,顯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是辯護人上 開辯護,尚無足採。爰審酌被告丙○○曾因販賣毒品入監並 執行完畢,竟仍不知儆惕,明知海洛因流入市面將造成毒品 氾濫加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非 輕,向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竟猶再犯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罪,且其運輸之海洛因磚16塊,數量甚鉅,至為不該 ;惟念及上開海洛因磚16塊即時遭檢警破獲,而未流入市面 ,幸造成嚴重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且被告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危害社會甚大, 核其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



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6塊, 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197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紙16張, 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供被 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復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將 上開包裝紙16張與毒品分別秤重,秤得上開空包裝袋總重 617.55公克,毒品淨重5695.21 公克,有該實驗室鑑定書1 份可稽(見偵卷第197 頁),自屬可與毒品析離(最高法院 96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包裝紙16張、 夾藏海洛因使用之DVD 機臺3 臺、紙箱1 只,均為共同正犯 「阿超」所有,並供運輸上開16塊海洛因磚之犯罪使用之事 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3 項之規定,犯同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 、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此項規定乃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犯 人所有供該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均應予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4433號、93年台上第2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車牌號碼7336-QS 自用小客車,係被 告所有,並供其為本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使用之交通工具之 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警方於後車廂扣得之海洛因 之7336-QS 自用小客車係登記於其妻趙鳳珠名下,該車貸款 係伊繳交,都由伊使用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第10頁至 第11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裝載夾藏海洛因磚DVD 機臺 紙箱之照片29張(見偵卷第65頁至第72頁)可證,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起訴書 所指於高雄市○○區○○街106 號15樓之3 所扣得之攪拌器 1 臺、電子磅秤1 臺,並無證據足佐與本件犯罪有關;而趙 鳳珠匯款至高文怡帳戶之匯款單1 紙、0000000000門號行動 電話1 支,則非被告所有,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3 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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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