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29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拾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外裝桶具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 綽號「文哥」) 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 煙毒條例等案,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5年確 定,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甫於民國( 下同)97 年8 月8 日送監執行,現尚執行中( 不構成累犯) 。詎甲○○與 李文成(李文成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1號判處無期徒 刑確定,現於台南監獄執行中)及另2 名不詳年籍之成年男 子,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行政院公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4 人共同基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 絡,於92年9 月中旬某日,由甲○○僱請李文成及該2 名男 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甲○○除提供其所有之VW-241 3 號吉普車( 前車主:陳新春) 及1 支行動電話( 門號不詳 ) 供李文成使用,並言明事成後給付李文成新台幣( 下同) 約50、60萬元作為報酬(甲○○已先於同年7 月底,利用不 知情之名籍不詳綽號「榮仔」之成年男子委託不知情之蕭博 仁向曾昭明承租高雄縣大寮鄉○○路○ 段182 巷1 號,作為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廠,並已將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 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原料、設備載運至該址)。商議 既定,甲○○即於同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約同李文成及該 2 名男子至大寮加油站會合,再搭載其3 人前往上開處所, 由該2 名男子負責調料製造,李文成則負責清洗器皿、安裝 修理真空馬達、將鹵水裝入冰箱及受該2 名男子之指示從事 雜務等工作,而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27日、 29 日 前往該址接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彼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方法,係先將原料鹽酸麻黃素倒入塑膠桶容器內,添 加鹽酸攪拌溶蝕,並以真空馬達自塑膠桶蓋上出口軟管抽出
酸臭氣味後,再倒入混有水及苛性鈉之塑膠桶內中和,並將 殘餘之酸臭氣味由該塑膠桶之另一軟管排出,中和後之液體 則再倒入置有濾紙之陶瓷漏斗,以丙酮洗去因鹽酸溶蝕後遺 留之黃色殘餘物質,再置入脫水機內脫去水份,並將之風乾 ,風乾後則倒入不銹鋼鍋加水攪拌溶解,再倒入氫化反應器 內,加入氯化鈀催化及注入氫氣,俟完成後則由該氫化反應 器下方取出呈黃褐色之鹵水,倒入置有濾紙之陶瓷漏斗過濾 後,再倒入不銹鋼鍋並加入食鹽、氫氧化鈉予以烹煮,完成 後即放入冰箱或冷凍櫃進行結晶,即可成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品。如該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呈黑褐色,即再放 入不銹鋼鍋加水烹煮、過濾,再放入冰箱或冷凍櫃進行結晶 ,並以濾網過濾殘留水份後,放入脫水機脫水,如此重複進 行直到甲基安非他命呈白色為止。嗣於同年月30日12時許, 李文成駕駛上開吉普車,至上開處所欲清運該處垃圾時,為 專案小組依法逕行拘提,隨即帶其返回前址執行搜索後查獲 ,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已製造完成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結晶體1 桶,淨重13750 公克、結晶體1 包,淨重410 公克 )及尚未製造完成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暨附表二所示之供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材、原料等物。甲○○事發後逃 匿,經通緝後迄至97年8 月1 日15時40分許,始在高雄市左 營區○○○路115 號「國達汽車修理場」前為警緝獲。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 市調查處、海員處高雄站、南部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 、高雄港務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屏東分局刑事組、海岸巡防署台南海巡 隊等移送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李文成、蕭博仁 、曾昭明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及證人李文成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陳述( 未經檢察官命其具結作證之部分,即92年 10 月31 日、同年11月21日、同年12月17日之陳述) ,其性 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前 四條之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調查及偵訊筆錄內容,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並各經當事人表示意見,當 事人或辯護人已知上述筆錄內容乃傳聞證據,惟均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其等於高雄 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具有證據 能力。本院復審酌上開筆錄內容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 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 當,是其等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言自具 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文成於檢察官97年12月24日、98年 2 月12日、同年3 月26日、同年4 月27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及證人林敬堯、陳新春、曾昭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均表明 對於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沒有意見,並未曾提及檢察官 在偵查時,對上開證人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上開證人 之前揭陳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渠等於偵查中之 證詞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 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 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 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 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 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查 本件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經查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上開文書亦具有證據能力。
四、末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 、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 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 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
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定明定。是經法院或檢察官囑託 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 ,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 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 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 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 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 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 。是同法第15 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 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 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查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3日調 科壹字第09262610910 號檢驗通知書1 紙,係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概括委任上開機關所為之鑑定,依上揭說明,上開檢 驗通知書之內容,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犯行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 文成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相符,亦與 證人蕭博仁、曾昭明於高雄市調查處調查時之陳述及證人林 敬堯、陳新春、曾昭明於檢察官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相符,此 外,復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3日調科壹字第 09262610 910號檢驗通知書各1 份附卷可參及前揭扣案物品 為憑,堪認被告甲○○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新舊法比較:
(一) 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 下稱新修正刑法) ,而新修正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 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按刑法總則之規定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刑罰規定 ,亦適用之,是以,刑法總則之修正,對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之規定,自亦適用之。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為三 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臺 幣三元,而95年7 月1 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法定刑,就罰金部分,其最低度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 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 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 五年以上,二者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65條第2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 日新 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考其立法理由,係將「共同正犯」 之概念排除學說及實務上通稱之「陰謀共同正犯」、「預 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規定,限縮共同正犯 之成立範圍,顯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復於98年5 月20日修正公 布,針對當次公布之修正條文,未另訂施行日期,至原毒 品危害條例條例第36條所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 施行。」核其所稱「本條例」係指係92年7 月9 日修正公 布之該條例,並非指98年5 月20日公布之部分修正條文。 從而,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 生效日期為何,確有立法之疏漏,對此應由法院本於獨立 審判權責依循法律解釋方式予以處理,揆諸98年5 月20日 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 條至 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 項)。」此條文之修正,對於本件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 被告而言,當有即時適用之法律上利益,本院認為98年5 月20日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條文之生效日期既不 得依同條例第36條定之,即應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 對於法規生效施行日之基本規範,自公布日起至第3 日即 98年5 月22日發生效力。經查:①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 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 併科之罰金顯已提高,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為有利。 ②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 第1 項至第4 項、第5 條第1 項至第4 項前段、第6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7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8 條第1 項至第4 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1 項)。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2 項)。」核修正後之規定,第1 項除修正「因而破 獲者」文字為「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外,並刪除 原條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得」字;第2 項則增列 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 較為有利被告。
⒋末按,新舊法適用孰者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先審查應否諭 知無罪,次審查應否諭知免訴不受理,再次則審查有無法 定必應免刑之情形;如無前開情形,則比較新舊法之罪刑 孰為最有利,有最高法院24年度民刑庭總會決議(二)可 參。是以本件應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先為比較,依上開比較結果,係以修正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件被告 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而適用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並基於法律一體 適用之原則,一併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65 條第2 項、第28條等規定。
(二)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甲○○與李文成及另2 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核被告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製造 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持有,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文成及另2 名名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彼此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本案偵查 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應依新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
卷可按,素行非佳,其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 ,竟為牟取非法利益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之規模龐大,而所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相 當多,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及施用等來源之提供大有 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 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為害之鉅,當非僅損及一己 之生命、身體法益者所可比擬,其犯罪情節自屬重大無疑 ;並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依法減輕其刑, 然斟酌被告雖因法律修正而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但其係本 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謀,而受被告僱用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另案被告李文成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無期徒 刑確定,被告自不得予以輕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褫奪公權、沒 收等從刑,因附屬於主刑,自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認依 被告上開犯罪之性質,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0年,以資警懲。( 三)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 於92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3年1 月9 日生效施行,其 中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若干文字修正,但依前述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有關沒收之規定逕依主刑 所適用之法律宣告之,亦即本件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 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及液態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第二級毒品( 其淨重、包裝重、純度及純質淨重 ,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11月13 日 調科壹字第09262610910 號檢驗通知書1 份可考(附於92年 度偵字第22053 號影卷第62頁背面),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皆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 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液態甲基安非他 命之外包裝及外裝桶具,以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器材、原料等 物,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係供本件共 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亦有上開鑑定檢驗通知書在 卷可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提供予另案被告李文成使用之吉 普車及行動電話( 門號不詳) ,尚難認與本件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有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鴻雅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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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 稱│扣押目錄│成 分│數 量│
│ │ │編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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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結晶1 桶 │24之1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1 萬3,750 公克,包裝重50│
│ │ │ │ │0公克,純度68.8%,純質淨重94│
│ │ │ │ │60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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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結晶1 包 │24之2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10公克,包裝重20公克, |│ │ │ │ │純度88.73%,純質淨重363.79公|│ │ │ │ │克。 │
├───┼─────┼────┼──────┼──────────────┤
│三 │黑色溶液1 │9 之1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8 萬2,000 公克,空包裝重│
│ │桶 │ │ │6,000 公克,純度41.38%,純質│
│ │ │ │ │淨重3 萬3,931.6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2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 萬8,000公克,空包裝重5│
│ │桶 │ │ │000 公克,純度34.55%,純質淨│
│ │ │ │ │重2 萬039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3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 萬8,000公克,空包裝重6│
│ │桶 │ │ │000 公克,純度40.24%,純質淨│
│ │ │ │ │重2 萬3,339.2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4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5 萬7,000公克,空包裝重5│
│ │桶 │ │ │,000公克,純度24.82%,純質淨│
│ │ │ │ │重1 萬4,147.4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5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6 萬3,000公克,空包裝重6│
│ │桶 │ │ │,000公克,純度21.89%,純質淨│
│ │ │ │ │重1 萬3,790.7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6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 萬3,000公克,空包裝重1│
│ │桶 │ │ │千200 公克,純度25.84%,純質|│ │ │ │ │淨重1 萬1,111.2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7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 萬2,000公克,空包裝重1|│ │桶 │ │ │千200 公克,純度23.52%純質淨│
│ │ │ │ │重9,878.4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8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 萬2,000公克,空包裝重1│
│ │桶 │ │ │千200 公克,純度47.87%,純質│
│ │ │ │ │淨重2 萬0,105.4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9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 萬6,600公克,空包裝重1│
│ │桶 │ │ │000公克,純度22.9%,純質淨重│
│ │ │ │ │6,091.4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10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4 萬3,000公克,空包裝重1│
│ │桶 │ │ │,200公克,純度21.91%,純質淨│
│ │ │ │ │重9,421.3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11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3 萬5,000公克,空包裝重1│
│ │桶 │ │ │,200公克,純度36.51%,純質淨│
│ │ │ │ │重1 萬2,778.5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12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 萬8,000公克,空包裝重1│
│ │桶 │ │ │,200公克,純度21.42%,純質淨│
│ │ │ │ │重5,997.6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13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 萬5,700公克,空包裝重1│
│ │桶 │ │ │,000公克,純度21.63%,純質淨│
│ │ │ │ │重5,558.91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14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 萬5,800公克,空包裝重8│
│ │桶 │ │ │00公克,純度21.92%,純質淨重│
│ │ │ │ │5,655.36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15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 萬5,100公克,空包裝重8│
│ │桶 │ │ │00公克,純度20.28%,純質淨重│
│ │ │ │ │5,090.28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16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 萬3,900公克,空包裝重1│
│ │桶 │ │ │,000公克,純度22.4%,純質淨 |│ │ │ │ │重5,353.6公克 │
│ ├─────┼────┼──────┼──────────────┤
│ │黑色溶液1 │9 之17 │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 萬1,000公克,空包裝重8│
│ │桶 │ │ │00公克,純度21.93%,純質淨重│
│ │ │ │ │4,605.3公克 │
│ ├─────┴────┴──────┴──────────────┤
│ │合計黑色溶液17桶,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69萬9,100公克, |│ │空包裝重4 萬600 克,純質淨重20萬6,895.15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 數 量 │ 扣押目錄編號 │
├──┼─────────┼─────────────┼─────────┤
│一 │冰櫃 │2 台 │1 之1 至2 │
├──┼─────────┼─────────────┼─────────┤
│二 │氫化反應器 │5 台 │2 之1 至5 │
├──┼─────────┼─────────────┼─────────┤
│三 │氫氣瓶 │4 瓶 │3 之1 至4 │
├──┼─────────┼─────────────┼─────────┤
│四 │瓦斯桶 │2 瓶 │4 之1 至2 │
├──┼─────────┼─────────────┼─────────┤
│五 │瓦斯爐 │4 具 │5 之1 至4 │
├──┼─────────┼─────────────┼─────────┤
│六 │真空馬達 │6 具 │6 之1 至6 │
├──┼─────────┼─────────────┼─────────┤
│七 │磅秤 │2 台 │7 之1 至2 │
├──┼─────────┼─────────────┼─────────┤
│八 │脫水機 │1 台 │8 │
├──┼─────────┼─────────────┼─────────┤
│九 │丙酮 │9 桶 │10之1 至9 │
├──┼─────────┼─────────────┼─────────┤
│十 │電風扇 │4 具 │11之1 至4 │
├──┼─────────┼─────────────┼─────────┤
│十一│濾紙 │3 捲 │12之1 至3 │
├──┼─────────┼─────────────┼─────────┤
│十二│陶瓷漏斗 │4 個 │13之1 至4 │
├──┼─────────┼─────────────┼─────────┤
│十三│水杓子 │6 把 │14之1 至6 │
├──┼─────────┼─────────────┼─────────┤
│十四│氫化鈉 │1 包 │15 │
├──┼─────────┼─────────────┼─────────┤
│十五│燒瓶 │4 個 │16之1 至4 │
├──┼─────────┼─────────────┼─────────┤
│十六│大型塑膠桶 │5 只 │17之1 至5 │
├──┼─────────┼─────────────┼─────────┤
│十七│發電機 │2 台 │18之1 至2 │
├──┼─────────┼─────────────┼─────────┤
│十八│不銹鋼煮鍋 │6 只 │19之1 至6 │
├──┼─────────┼─────────────┼─────────┤
│十九│量杯 │8 只 │20之1 至8 │
├──┼─────────┼─────────────┼─────────┤
│二十│化學藥品 │1 箱 │21 │
├──┼─────────┼─────────────┼─────────┤
│二一│食鹽(高級精鹽) │1 包 │22 │
├──┼─────────┼─────────────┼─────────┤
│二二│礦泉水 │1 箱 │23 │
├──┼─────────┼─────────────┼─────────┤
│二三│玻璃攪拌棒 │2 支 │25 │
├──┼─────────┼─────────────┼─────────┤
│二四│塑膠攪拌棒 │2 支 │26 │
├──┼─────────┼─────────────┼─────────┤
│二五│溫度計 │8 支 │27 │
├──┼─────────┼─────────────┼─────────┤
│二六│氫氧化鈉 │1 箱 │28 │
├──┼─────────┼─────────────┼─────────┤
│二七│裝甲基安非他命空桶│6 只 │29之1至6 │
├──┼─────────┼─────────────┼─────────┤
│二八│方型塑膠垃圾桶 │5 只 │30之1至5 │
├──┼─────────┼─────────────┼─────────┤
│二九│圓型塑膠垃圾桶 │11只 │31之1 至11 │
├──┼─────────┼─────────────┼─────────┤
│三十│活性碳 │4 包 │32之1至4 │
├──┼─────────┼─────────────┼─────────┤
│三一│大型濾紙 │1 捆 │33 │
├──┼─────────┼─────────────┼─────────┤
│三二│濾網 │1 捆 │34 │
├──┼─────────┼─────────────┼─────────┤
│三三│水桶 │4 只 │35之1 至4 │
├──┼─────────┼─────────────┼─────────┤
│三四│方型塑膠盛器 │3 只 │36之1 至3 │
└──┴─────────┴─────────────┴─────────┘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