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8年度,132號
KSDM,98,訴緝,132,2009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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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490 、24491 號、98年度偵緝字
第144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 地區,且其與大陸地區女子陳月桃並無結婚之真意,仍與蕭 敬泰(未據起訴)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8 月8 日先與陳月桃在大陸地區 福州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再至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公 證後,返回臺灣地區,持結婚公證證明書,至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驗而取得該基金會核發之證明,嗣另與蕭敬泰陳月桃(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4490 、24491 號、98年 度偵緝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持上開結婚公證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辦 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將甲○○陳月桃結婚之不實 事項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管之戶口名簿等文書上,足以生 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當日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 證書、結婚公證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 明、記載甲○○陳月桃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文書, 申請陳月桃以探親名義進入臺灣地區,使內政部警政署入出 境管理局(現改為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之承辦人員於實 質審查後,核准陳月桃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陳月桃乃於同 年10月3 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陳 月桃於94年5 月20日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因急著搭機返回 大陸地區,找不到航空公司報到櫃檯及換證件處所,正不知 如何是好時,適員警詢問是否需要幫忙,發現逾期居留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79條第1 項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陳述,由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月桃 證稱略以:伊於91年10月3 日,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 灣地區,進入後至製作筆錄之94年5 月20日期間,居無定所 到處打零工,有時在台南的餐廳洗碗等語(詳偵㈥卷第262 至263 頁),證人涂文祥證稱略以:蕭敬泰帶伊與被告同行 至大陸地區,被告亦係前去結婚等語(詳偵㈥卷第168 頁、 偵㈡卷第116 至117 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大陸地區人 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保證書、結婚登記證明書、結婚公證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核發之證明、記載甲○○陳月桃結婚不實事項 之戶籍謄本各1 份附卷可稽(詳偵㈥卷第195 至202 頁), 所承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應可認 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與 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尚 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法定刑之種類雖未變動,惟罰金刑部 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 ,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為新 臺幣3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 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現行刑法係將原來 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 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 「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 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為新舊 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 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 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廢止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 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 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 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廢止前刑法有關牽 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 臺幣條例第2 條之結果,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 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結果,自以舊 法有利於被告。(此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量刑後始應決 定之事項,無與量刑前所應適用之法律一併綜合比較,併此 敘明。)
㈥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 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整體 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㈦另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業於92年10 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79條 第1 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 3 項規定:「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 第1 項則規定「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 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規定「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 定:「前3 項之未遂犯罰之」,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 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修正前之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 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 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此有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月桃並無結婚之真意,竟於辦理虛偽不實之結婚登記後, 持該記載不實結婚登記事項之戶籍謄本,持以向內政部警政 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陳月桃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 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蕭敬泰間,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與蕭敬泰陳月桃間,就 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應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2 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之小利,與蕭敬泰 共同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陳月桃非法進 入台灣地區,除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 境資料之正確性外,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前有 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 4 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係在96年 4 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核所犯之罪與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 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二 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 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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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