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字
第1722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如附表所示尚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尚緯公司)之 負責人,其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 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股東收取股款 ,而與謝雪妙及年籍不詳之記帳業者「陳連輝」共同基於違 反民國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前段之未繳 納股款罪之犯意聯絡,由陳連輝(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與謝 雪妙(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 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判決確定)接洽,於83年5 月間某日, 利用謝雪妙先前向高雄銀行三多分行、中興商業銀行高雄營 業部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等行庫申設帳號後所存入之鉅 額資金,約定借款期間2 至3 日不等之短期借貸方式,而於 83年8 月24日將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存入以甲○○及尚 緯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莒光分社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藉以取得存款證明後,再由陳連輝提出上 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另行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駱震 准,據以製作尚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連同 尚緯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公司登記申請 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尚緯公司股東之國民身 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該主管機關因而准予尚緯公司設立登記。嗣於84年12月21日 ,因謝雪妙在高雄市○○○路273 號4 樓之1 為法務部調查 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查獲,經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均能坦承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 220 號卷一第130 至132 、184 頁,下稱偵1 卷,本院98年 度訴緝字第122 號卷第40頁),核與證人即會計師駱震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受委託製作尚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等過程相符(見本院90訴字1925號卷二第392 、393 頁),而共犯謝雪妙所涉以約定借款期間2 至3 日不等之短 期借貸方式,於83年8 月24日將300 萬元存入以被告甲○○ 及尚緯公司籌備處名義開設之高雄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莒光分 社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使被告藉以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等事 實,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489號刑 事判決審認無誤,有該刑事判決書1 紙在卷可參(見偵1 卷 第63至65頁)。此外,另有經濟部86年1 月21日經商字第 86201226號函文1 紙、高雄銀行專案檢查報告表1 份、臺灣 省政府建設廳83年10月6 日函文1 紙、尚瑋公司之公司章程 、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各1 份、存款餘額證明 書1 紙、被告出具之委託書1 份、尚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 暨董事、股東、經理人名單各1 份(見偵1 卷第7 、8 、30 至6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220 號卷 四第54至55、330 至339 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之自白 已有相當之證據資料予以補強,且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前開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 業於86年6 月25日及90年11月12日分別修正公布施行,刑法 相關規定亦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規定前於90年1 月 10日已修正過1 次),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 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甲○○於行為時所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 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2 萬元以下罰金。」,於86年6 月25日修正為「公司應收 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 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6 萬元以下罰金。」,雖僅將原條文所定之罰金刑由以銀
元計算之二萬元,修法改為以新臺幣六萬元計算,其餘法定 刑部份未有變更,惟修正前後之法律既有不同,應認已屬法 律變更。又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再度修正,原公司法第 9 條第3 項修正為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 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 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原有期徒刑暨拘役部分亦未予修 正,將罰金額度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之罰 金。是被告甲○○於行為後,公司法既歷經修正,法律規定 有所變更,而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86年6 月25日修 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86年6 月25日修正 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規定處斷。
㈡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 施行前係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修正施行後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 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而被告甲○○與陳連輝、謝雪 妙之上開共同正犯關係,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或修正 後刑法第28條,均構成共同正犯,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本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然經與 被告罪刑有關之本案其他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予以綜合比 較結果,仍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 4 月22日97年第2 次刑事庭會議刑議字第2 號決議意旨足參 )。
㈢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之變更: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 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 元1 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 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95年7 月1 日施 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佈之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 ,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 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 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 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亦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科刑 。
㈣另查:⑴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⑵被 告行為後,該法條於90年1 月10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 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另當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 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 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⑶嗣於94年1 月7 日該法條 又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 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發現: ⒈本件被告甲○○所犯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之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 90年1 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然 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則得易科罰 金,是經比較新舊法後,以適用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 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與現行刑法第41條規 定相比較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就 易科罰金之金額較低,顯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經比較新舊法後,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41條之規定既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適用中間時法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亦即90年1 月10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 第3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被告與共犯陳連輝及謝雪妙間
,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修正前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 一時便利,竟委由記帳業者陳連輝及謝雪妙以不實資本證明 文件申請設立公司,非但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 法本旨,亦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交易風險,惡行非輕,惟 念其設立及經營公司之目的尚非藉以向社會大眾施詐或從事 其他經濟犯罪行為,且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0年1 月10日 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前於92年7 月24日經本院 發佈通緝,而於98年8 月3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8 年度訴緝字第122 號卷第2 頁),是本件被告係於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 自動歸案接受審判,依該條例第5 條規定,自不得減刑,附 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取得不實之存款證明後,再由共 犯陳連輝提出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及存款證明,另行委託不知 情之會計師駱震准,據以製作尚緯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 報告書,再連同尚緯公司之公司章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 、公司登記申請書、資產負債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尚緯公 司股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 公司設立登記,該主管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因而陷於錯誤,誤 以為尚緯公司之股東已經繳足股款,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 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之公文書,准予尚緯 公司設立登記,並發給公司執照,認被告甲○○另涉犯刑法 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按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 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 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 ,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 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查86年 6 月25日修正施行前公司法第388 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 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 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第412 條第1 項規定 「有限公司應於章程訂立後15日內,將左列事項,向主管機 關申請為設立之登記:一、第101 條所列各款事項。二、繳 足股款之證件。三、以現金以外之財產抵繳股款者,其姓名 及其財產之種類、數量、價格或估價之標準。」;同條第 2 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
公司限期申復。」依上開規定觀之,向主管機關申請為有限 公司設立之登記,其於申請設立登記時,有限公司應收之股 款是否確已繳足,主管機關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亦即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而非僅依 其申請或聲明即為一定登載之形式審查,則有限公司負責人 明知申請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繳足,仍以申請 文件表明收足,而使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本件被 告甲○○所為應僅成立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前段之罪,無適用刑法第214 條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 年台非字第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可認, 本件被告甲○○所為,並無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 ○○尚有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 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 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第 3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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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名稱│公司地址 │負責人│登記時間及核准機關 │ 資本額 │受委託辦理公司登記│
│ │ │ │ │(新臺幣)│及查核簽證之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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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緯營造│高雄縣岡山鎮溪│甲○○│民國83年10月6 日設立│300 萬 │委由年籍不詳之「陳│
│有限公司│西北路14巷21號│ │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 │ │連輝」交由不知情之│
│ │ │ │ │ │駱震准會計師辦理查│
│ │ │ │ │ │核簽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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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86年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 條: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1 年以下在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己繳納而於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前3 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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