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893號
KSDM,98,訴,893,2009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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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戒治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院民國98年8 月31日所為98年度訴字第893 號第一 審判決,業於98年9 月8 日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村收受, 被告嗣於98年9 月17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於 法定期間,依法提出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 ,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 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上 訴。如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以判 決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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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