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偵字第9402、1139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玖拾捌年拾月貳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暨同法第5 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犯 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其所涉犯為 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規定,於民國98年5 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於98年8 月4 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98年8 月27 日延長羈押在案。
二、茲因被告上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98年10月27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