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668號
KSDM,98,訴,668,2009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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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庭
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
偵字第2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署名共拾參枚、指印共拾捌枚、印文共拾柒枚、未扣案之偽造「謝宥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壹紙、如附表編號1至7 所示之署名共拾參枚、指印共拾捌枚、印文共拾柒枚、未扣案之偽造「謝宥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庭於民國97年5 月30日前某日,因受友人謝宥慈委託前往 監理機關辦理駕駛執照更名手續,而取得謝宥慈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 號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詎李庭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復持以行 使之犯意,先於97年5 月30日前某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刻「謝宥慈」之印章1 顆(未扣案)後,於97年5 月 30日,駕駛前開謝宥慈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振泰 當鋪」向友人黃僑勝(起訴書誤載為黃橋勝,以下均同)辦 理汽車借貸,經黃僑勝告以須車主本人到場,李庭乃先以代 辦駕照更名為由,約謝宥慈見面以拿取謝宥慈之身分證件, 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黃僑勝轉往謝宥慈位在高雄市苓雅 區四維路與中華路交岔口之聯邦大樓上班處所,隨即自行下 車,佯裝與謝宥慈接洽借款事宜,實則僅向謝宥慈拿取國民 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復利用在該大樓內獨處之際,假冒謝 宥慈之名義,接續在黃僑勝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 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謝宥慈」名義 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18枚,並蓋用前開偽刻「謝宥慈」印 章之印文共17枚,以示謝宥慈本人委託李庭以上開自用小客 車借貸之意;且在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1 紙上,偽造如 附表編號8 所示之「謝宥慈」名義之署名1 枚、指印3 枚, 並蓋用前開偽刻「謝宥慈」印章之印文2 枚,以示謝宥慈本 人簽發該紙本票以供借款擔保之意。約10分鐘之後,李庭即 持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件及本票,連同謝宥慈之國民 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正面影本及上開自用小客車保險證 、行車執照各1 紙交予在大樓外等候之黃僑勝以行使之,致



黃僑勝不疑有詐,誤認謝宥慈委任李庭借貸而陷於錯誤,遂 交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李庭
二、李庭食髓知味,另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97年6 月4 日,再次前往「振泰當鋪」,向黃僑勝誆稱 :伊女友謝宥慈缺錢,希望能以上開自用小客車增借5 萬元 云云,並當場以自己名義簽立同額本票1 紙,供作擔保,致 黃僑勝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交付5 萬元予李庭。嗣因謝 宥慈遭人催討上開債務,報警而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謝宥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 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 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謝宥慈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黃僑勝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50 號卷第5 至6 、9 至11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251 號卷第9 頁、本 院98年度訴字第668 號卷《下稱訴字卷》第75至81頁),復 有客戶基本資料表、汽車讓渡合約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押 當車輛借用切結書、車輛取回同意書、借款契約書、委託切 結書、委託書、發票日期為97年5 月30日及97年6 月4 日之 本票各1 紙、被告及證人謝宥慈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份、 證人謝宥慈之健保卡影本、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8 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文書、編號8 之本票上所按捺之指印 共21枚,雖係其自身之指印,但仍屬以「謝宥慈」之名義按 捺指印,自為偽造之指印。又被告在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文 書所偽造之「謝宥慈」之簽名共13枚、指印共18枚及印文共 17枚,均係用以表示謝宥慈委由被告辦理汽車貸款之意思, 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 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 二)就 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謝宥慈」之印章以 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刻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 之階段行為;其於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私文書、編號8 所示之有價證券欄位上偽造「謝宥慈」之簽名、指印及印文 之行為,分別為偽造該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 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編 號1 至7 所示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欄位上偽造 「謝宥慈」之簽名、指印,並偽造印文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 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持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向「振泰當鋪」 借款,並假冒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以 供擔保,則依前揭說明,其借款之行為,屬行使偽造有價證 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 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一部 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



罪(指犯罪事實一部分)、詐欺取財罪(指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告訴人固於本 院審理中稱:伊覺得與被告不是男女朋友,是被告自己誤會 等語(見訴字卷第78頁),然其亦陳稱:伊只會把上開自小 客車借給特別好的朋友,伊會將該車借給被告,是因為那段 時間常聯絡等語(見訴字卷第80頁),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縱 非男女朋友,於案發當時亦有相當之熟悉度,其未經告訴人 同意,擅以該自小客車向當鋪借款,行為固有不該,惟考量 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被告借款之金額僅有5 萬元,且於 本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其犯 罪之情狀尚有可憫之處,如科以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 刑度有期徒刑3 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持他人之自小客車向當鋪借款,並 假冒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藉此詐得款項,破壞社會交易機能 ,並使被害人蒙受遭追償之損害,對社會造成之危害非輕, 且至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審酌被告犯後歷經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此之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見訴字卷第93至9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1 張, 不法所得總額為10萬元,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8 所示之本票1 張、如附表 編號1 至7 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所偽造之「謝宥慈」署名共 13枚、指印共18枚、印文共17枚,及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 明業已滅失之偽造「謝宥慈」之印章1 顆,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項下及定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 編號8 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謝宥慈」署名1 枚、指印3 枚、 印文2 枚部分,係附著於上開本票上,已隨該本票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 之私文書本身,因業經交付予證人黃僑勝而行使之,已非被 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205 條、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偽造指│偽造│出處 │
│號│ │ │署名│紋捺印│印文│ │
├─┼───────┼───────┼──┼───┼──┼───┤
│1 │汽車讓渡合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讓│1枚 │1枚 │1枚 │警卷第│
│ │1 紙 │渡人欄 │ │ │ │9 頁 │
│ │ ├───────┼──┼───┼──┤ │
│ │ │甲方欄 │1枚 │1枚 │1枚 │ │
├─┼───────┼───────┼──┼───┼──┼───┤




│2 │汽車買賣合約書│立契約書人之賣│1枚 │1枚 │1枚 │警卷第│
│ │1 紙 │方欄 │ │ │ │10頁 │
│ │ ├───────┼──┼───┼──┤ │
│ │ │甲方(賣方)欄│1枚 │2枚 │1枚 │ │
│ │ │ │ │ │ │ │
├─┼───────┼───────┼──┼───┼──┼───┤
│3 │押當車輛借用切│文件上方立切結│1枚 │1枚 │1枚 │警卷第│
│ │結書1 紙 │書人欄 │ │ │ │11頁 │
│ │ ├───────┼──┼───┼──┤ │
│ │ │文件下方立切結│1枚 │1枚 │1枚 │ │
│ │ │書人欄 │ │ │ │ │
├─┼───────┼───────┼──┼───┼──┼───┤
│4 │車輛取回同意書│立約人欄 │1枚 │1枚 │1枚 │警卷第│
│ │1 紙 ├───────┼──┼───┼──┤12頁 │
│ │ │立書人欄 │1枚 │1枚 │1枚 │ │
├─┼───────┼───────┼──┼───┼──┼───┤
│5 │借款契約書1紙 │立契約人欄 │1枚 │1枚 │1枚 │警卷第│
│ │ ├───────┼──┼───┼──┤13頁上│
│ │ │立契約書人甲方│1枚 │2枚 │1枚 │方 │
│ │ │欄 │ │ │ │ │
├─┼───────┼───────┼──┼───┼──┼───┤
│6 │委託切結書1紙 │本人欄 │1枚 │1枚 │1枚 │警卷第│
│ │ ├───────┼──┼───┼──┤14頁 │
│ │ │委託人欄 │無 │1枚 │1枚 │ │
├─┼───────┼───────┼──┼───┼──┼───┤
│7 │委託書1紙 │文件右側之委任│1枚 │1枚 │1枚 │警卷第│
│ │ │人㈠欄 │ │ │ │15頁 │
│ │ ├───────┼──┼───┼──┤ │
│ │ │文件右側之受任│無 │1枚 │無 │ │
│ │ │人欄 │ │ │ │ │
│ │ ├───────┼──┼───┼──┤ │
│ │ │委任原因欄 │無 │無 │1枚 │ │
│ │ ├───────┼──┼───┼──┤ │
│ │ │證明文件及參考│無 │無 │1枚 │ │
│ │ │事件欄 │ │ │ │ │
│ │ ├───────┼──┼───┼──┤ │
│ │ │委託書作成之日│無 │無 │1枚 │ │
│ │ │及處所欄 │ │ │ │ │
│ │ ├───────┼──┼───┼──┤ │
│ │ │文件左側之委任│1枚 │1枚 │1枚 │ │




│ │ │人㈠欄 │ │ │ │ │
│ │ ├───────┼──┼───┼──┤ │
│ │ │文件左側之受任│無 │1枚 │無 │ │
│ │ │人欄 │ │ │ │ │
├─┼───────┼───────┼──┼───┼──┼───┤
│8 │本票(發票日期│金額欄 │無 │1枚 │1枚 │警卷第│
│ │為97年5 月30日├───────┼──┼───┼──┤13頁下│
│ │)1 紙 │發票人欄 │1枚 │2枚 │1枚 │方 │
│ │ │ │ │ │ │ │
├─┴───────┴───────┴──┴───┴──┴───┤
│合計: │
│編號1至7所示之署名共13枚、指印共18枚、印文共17枚。 │
│編號1至8所示之署名共14枚、指印共21枚、印文共19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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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