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69號
KSDM,98,訴,569,2009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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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9 號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3
5 號、98年度偵字第2327號、98年度偵字第5224號),及追加起
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手指虎壹個,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壬○○其餘被訴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均無罪。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壬○○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第1 、2 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第3 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3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上開第1、2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確定,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2 日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88年 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4 月,經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7 月確定,於9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A 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B 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C 罪),其中A 、B 罪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上開A 、 B 、C 罪及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1 月28日合併執行,而 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壬○○ 由不明管道取得未○○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下 稱健保卡)後,於97年11月9 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將上開未○○之證件交予乙 ○○,由乙○○攜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52 號「汎固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通訊行)據以辦理行動電話 及門號,然因乙○○與未○○並無親戚關係,神腦國際通訊 行承辦人員王永發未准其申辦。壬○○乙○○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壬○○在不詳時地,影印其自身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在國民身分證之姓名、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父、母之欄位變造為「賈善龍、Z000000000、 60年1 月28日、賈哲生、賈潘四妹」,在健保卡之姓名、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欄位變造為「賈善龍、Z000000000、60 /01/28」且再次加以影印後,再與乙○○共同於97年11月15 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同年月18日下 午6 時5 分許)前往上開通訊行,由乙○○王永發表示其 係未○○之友人,而壬○○係未○○之胞弟,壬○○並出示 前開變造「賈善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而行使之 ,以取信王永發而得以未○○之名義申辦易利信G700型行動 電話1 支(含電池及座充)、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 門 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 門號各1 個(上開行 動電話及門號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由 壬○○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未○○」署名 共5 枚、「賈善龍」署名共2 枚,併按捺其本身指印1 枚, 證明確係賈善龍代未○○辦理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用,再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王永發,憑以申辦前開行動 電話及門號而行使之,並致王永發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行動 電話1 支及門號2 個予壬○○,足以生損害於未○○、神腦 國際通信行及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顧客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壬○○乙○○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 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所得花用殆盡,並將申辦所得之門 號、未○○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加以棄置。嗣因王永發向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開通前揭門號時遭拒,經查詢始知 前開未○○之證件業已失效,是壬○○乙○○於97年11月 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又持前開偽造之賈善龍證件影本至上



揭通訊行欲再次申辦行動電話時,為王永發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 5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以如附表二編 號1 、3 、5 所示之方式,搶奪玄○○、辛○○及丑○○所 有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共同騎乘該機 車逃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共同於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型 機車,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搶奪丁○○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與「小芳」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逸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4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以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8 所示之方式,搶奪酉○○、辰○ ○、己○○及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8 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三、壬○○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得手後將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3所示之財物留供己用或予以變賣,所得供己花用,足 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四、壬○○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98 年1 月6 日夜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 路某處,侵占巳○○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 、被害人巳○○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證各1 張、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其中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部分,經被害人巳○○領回), 得手後留供已用。
五、壬○○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98年1 月10日前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由金屬塊製成, 中留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 個而持有之。六、嗣壬○○於98年1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庚○○所有車牌號碼751-BAU 號重型機車之車身 ,並懸掛不知情之黃○○所有車牌號碼POE-637 號車牌1 面 ,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住處前,為警當場查 獲,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至其前開住處3 樓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如警A 卷第128 、142 至147 頁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王永發、丁○○、辛○○、辰○○、己○○、申○○、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 被告2 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壬○○乙○○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壬○○乙○○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偵緝1317號卷第16頁),而告訴人未○○並未委由被告2 人 代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且不認識名為「賈善龍」之人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735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頁),另被告2 人就其等持上開未○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變造之「賈善龍」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至神腦國際通訊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1 支、 門號2 個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發於警詢、偵訊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8至19、80至82頁)。此外,復 有鳳山分局97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資料、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和信電訊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至22、30至36 頁),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即被告壬○○所犯搶奪、竊盜、侵占



遺失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 與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 式搶奪告訴人丁○○之財物,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 、11所 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庚○○、子○○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4 、11所示之財物,暨不否認在其住處扣到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及被害人巳○○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 保卡、學生證各1 張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竊盜及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伊搶 奪而來、如附表三編號4 、11所示之財物是伊竊盜而來外, 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乙○○從外面拿回來的,伊不知該等 扣案物品為贓物,伊沒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 搶奪犯行,也沒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3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未侵占被害人巳○○所有之遺失物云云 。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玄○○、告訴人丁 ○○、辛○○、被害人酉○○、丑○○、告訴人辰○○、己 ○○、被害人寅○○,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 、地遭人騎乘機車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及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地○○、告訴人申○○、 被害人午○○、庚○○、宙○○、天○○、戊○○○、宇○ ○、丙○○、癸○○、子○○、卯○○及戌○○,分別於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財物,暨被害人巳○○於98年1 月6 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後, 發現其所有之皮包遺失,該皮包內有現金5,000 元、被害人 巳○○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 、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其中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各1 張部分,經被害人巳○○領回)等情,業據 證人丁○○、己○○、酉○○、丑○○於警詢、偵訊中,及 證人玄○○、辛○○、辰○○、寅○○、地○○、申○○、 午○○、庚○○、宙○○、天○○、戊○○○、宇○○、丙 ○○、癸○○、子○○、卯○○、戌○○、巳○○於警詢中 陳述綦詳,復有鳳山分局98年1 月10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1份、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領回之贓物照片18張、查獲被告壬○○之現場照片14張及扣 案贓物照片78張在卷可稽(見警A 卷第30至107 、111 至11 4 、125 至128 、130 至136 、139 至147 、149 至187 頁 、偵一卷第118 至120 頁)。另就被告壬○○於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751-BAU 號



重型機車後,將車牌棄置於高屏溪附近,另將其向不知情之 黃○○借用之車號POE-637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懸掛於 上開被害人庚○○所有機車之車身上,再騎乘該機車於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搶奪告訴人丁○○財物部分,除據 被告壬○○自承如前外,亦有證人黃○○之警詢陳述可參( 見警A 卷第27至28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壬○○當時所穿著連帽外套1 件之照 片各1 張附卷足參(見警A 卷第29、79至80頁)。此外,就 被告壬○○搶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己○○財物部 分,亦有其搶奪時所戴上標有「ZEUS」字樣安全帽1 頂之照 片1 張、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鳳山分局刑 案現場基本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 見警A 卷第80、96至99頁),均堪認定。(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搶奪、如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遭竊,及被害人巳○○遺失上開物品之時間, 除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案件外,其餘遭搶奪、竊 盜及侵占遺失物之案件,合計多達20件,其犯案時間集中於 97年11月底至98年1 月初,但犯案地點卻遍及高雄縣鳳山市 、大寮鄉、大社鄉、燕巢鄉、高雄市區及屏東市等地,則上 開贓物於短時間內均由被告乙○○拾獲之機率已甚低。再參 酌在被告壬○○住處所扣得之上開物品,除有變現價值之女 用手提袋、行動電話、電腦隨身硬碟及隨身碟、可在黑市交 易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物外,尚包含許多幾無變 現價值、僅對物品所有人有所用途之物,如特力屋及大買家 會員卡、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集點卡、被害人丑○○之友人 謝孟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紅色便當袋、屈臣氏會員 卡、筆記本、存款憑條、講義、書籍、履歷表、手機袋等物 ,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倘若上開在被告壬○○前開 住處所扣得之物品,係不明之人分別搶奪、竊盜及侵占後所 丟棄,而由被告乙○○拾得後帶回被告壬○○之住處存放, 則被告乙○○拾獲後,僅需留下有價值之物以待日後變現即 可,何需連同前述無價值之物一併堆置於被告壬○○之住處 內?且上開物品若確非被告壬○○所搶奪、偷竊、侵占所得 手之贓物,而係不明之人犯案後所棄置之物品,衡情,該等 真正實施搶奪、竊盜及侵占犯行之人,亦不可能會將前述有 價值之物逕自丟棄,使被告乙○○有機會拾獲,堪認扣案贓 物均為被告壬○○搶奪、竊盜及侵占所得無訛。被告壬○○ 辯稱:扣案贓物均係被告乙○○自外拾回云云,核與常情有 悖,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地 方住,證人甲○○於97年7 、8 月或8 、9 月間帶伊去壬○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之住處,之後伊就與甲○ ○一起住在該處,後來甲○○被警察抓走,沒多久後,伊也 就離開了,伊大約是97年11月底或12月上旬離開,警察在該 住處扣案之物品不是伊的,伊沒有撿那些東西回來等語(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9 卷《下稱訴字卷》第150 至151 、15 5 至156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壬○○ 認識十幾年,乙○○則是97年夏天認識的,伊因案被通緝, 有時會去壬○○住處藏匿,有一次去壬○○家時,遇到壬○ ○另一個朋友帶乙○○過去,因乙○○當時沒地方住,伊就 與壬○○商量讓乙○○住在該處一段時間,後來伊於97年10 月14日被警查獲,就入監服刑了,伊知道乙○○當時沒有工 作,乙○○偶爾會拿錢回來是賣帳戶所得,伊是看過乙○○ 有一次拿一個手提袋回來,但那是一個男用、不新、約旅行 箱大小的深暗色手提袋,材質像厚一點的帆布,但伊不知道 裡面裝什麼東西,警A 卷第135 至136 、149 至187 頁之照 片中(即扣案贓物之照片)沒有伊看過乙○○拿的那個手提 袋等語(見訴字卷第206 至207 、210 至211 頁);證人王 彩育於偵訊中證稱:伊與壬○○為男女朋友,伊自97年10月 起在高雄上班,故一星期會住壬○○家2 、3 天,被查獲處 是壬○○姊姊所有,當時乙○○也住該處,乙○○住到97年 12月底因與人發生口角,就沒住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 );被告壬○○於警詢中亦供稱:乙○○約於97年6 、7 月 間與伊同住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伊約於97年12月 初將乙○○趕出該住處,該處是伊胞姐張秋華所有,伊於97 年4 、5 月間即居住於該處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23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乙○○雖曾 居住於被告壬○○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即遭警扣 得前述贓物之處,惟約於97年12月間即離開上開住處無訛。 至證人即被告壬○○之女友王彩育固於警詢中陳稱:扣案物 品均為乙○○拿回來的,乙○○住到98年1 月初才離開云云 (見偵二卷第25頁),惟其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開證人乙 ○○、甲○○及被告壬○○之陳述均有不符,亦與其自身陳 述前後不一,自難逕採為對被告壬○○有利之認定。準此, 被告乙○○於97年12月間即離開被告壬○○前述住處乙節, 即堪認定。而觀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附表三編號12至13 ,及被害人巳○○遺失上開物品之時間,均在98年1 月初乙 節,業如前述,被告乙○○既於97年12月間即已離開被告壬 ○○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之住處,則如附表二編



號4 至8 所示搶奪案件、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竊盜案 件,及被害人巳○○遭侵占遺失物案件之贓物,自不可能係 由被告乙○○撿拾後放置於被告壬○○之住處內;且犯案時 間在98年1 月之前者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案件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竊盜案件之贓物,如係被告乙 ○○所拾回,則其離開被告壬○○住處時,至少就其中有價 值之物品,理應一併帶走,而不至於繼續存放於被告壬○○ 之住處內,益徵被告壬○○辯稱:扣案贓物均係被告乙○○ 拾回云云,純屬子虛,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壬○○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圖卸飾之 詞,無可採信。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搶奪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徒手 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於98年1 月 6 日夜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路某處 ,侵占巳○○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被害 人巳○○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其中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 保卡、學生證各1 張部分,經被害人巳○○領回)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五(即被告壬○○所犯持有管制刀械)部分:(一)訊據被告壬○○固不否認為警於98年1 月10日在其住處扣得 手指虎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指虎是伊朋友甲○○先前居住於該 處時所留下,並非伊所有,且伊不知手指虎為管制刀械云云 。經查:
1、扣案之手指虎為警於98年1 月10日在被告壬○○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路170 號3 樓之住處所查獲乙節,為被告壬○○ 所不否認,復有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98年1 月10日搜索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手指虎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警A 卷第135 、139 至141 、147 頁)。又該手指虎經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由金屬塊所製成,中有四孔以 便手指套入使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式、內政部 警政署頒定管制刀械圖例及圖例說明、內政部公告,認定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98年4 月20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80077361號函及所 附刀械鑑驗小組刀械鑑驗紀錄表、鑑驗結果及理由、照片各 1 份附卷足參(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自5224號卷第35至 37頁),堪認在被告壬○○前揭住處所查扣之手指虎,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無訛。 2、被告壬○○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因案通緝,有時會去壬○○家藏匿,有時回自己家 ,有時去別的朋友家,伊最後一次到壬○○家就是被警察查 獲97年10月14日那天,伊在壬○○家期間曾看過扣案之手指 虎,該手指虎不是伊拿過去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07 至209 頁),參以被告壬○○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手指虎是甲○ ○約於97年6 、7 月間到伊住處房間聊天時放置於伊房內, 伊發現後主動問甲○○,甲○○答稱忘記帶走等語(見偵二 卷第16頁),而證人甲○○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於97年7 月1 日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8 月22日經本 院發布通緝,而於97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入監服刑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 份 可證(見訴字卷第184 至188 、256 頁),縱被告壬○○前 開所辯屬實,則其於97年6 、7 月間發現證人甲○○忘記帶 走扣案之手指虎時,為何未主動歸還,而任該手指虎繼續遺 留在其住處長達數月之久?況被告壬○○辯稱該手指虎為證 人甲○○所有乙節,亦為證人甲○○所否認,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3、又扣案之手指虎乃由金屬塊所製成,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 刀械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壬○○為60年6 月29日出生之 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為警查獲時,為年滿37歲之 成年人,且觀其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應訊之反應、陳 述,均甚為正常,堪認其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衡情,對扣案之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況 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 故人民本有知法之義務,上開手指虎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刀械 ,被告壬○○亦不得以不知該規定而脫免刑責。(二)綜上,被告壬○○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 ○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所按捺之指印1 枚,雖係 其自身之指印,但仍屬以「賈善龍」之名義按捺指印,自為 偽造之指印。又被告壬○○在附表一所示文書所偽造之「未 ○○」、「賈善龍」之簽名、指印,均係用以表示未○○委 由賈善龍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 ,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國民身分證係有關於 身分之特種文書;健保卡則係得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 醫療院所行使健康保險之權利,具有謀生便利之許可證性質 ,均應屬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另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 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 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物」。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壬○○、乙○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取財 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 正,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壬○○乙○○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偽造「未○ ○」、「賈善龍」之簽名、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 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偽造「 未○○」、「賈善龍」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特種文書後持 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壬○○乙○○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前揭各罪間,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另核被告壬○○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2 、 4 至6 、8 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搶奪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犯罪事 實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壬○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就如附



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搶奪行為致告訴人辛 ○○、己○○受傷,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壬○○所犯上開搶奪8 罪、竊 盜13罪、侵占遺失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壬○○前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即前述之第1 、2 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即前述之第3 罪)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上開第1 、2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 並與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6年5 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另被告乙○○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於9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述之A 罪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即前述之B 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即前述之C 罪),其中A 、B 罪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上開A 、 B 、C 罪及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1 月28日合併執行,而 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40 至247 、250 至254 頁),被告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壬○○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搶奪8 罪、竊盜13罪、侵占遺失物罪、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共2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壬○○乙○○假冒他人身分,以變造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之方式向通訊行行使,藉此詐得行動電話及門號 ,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並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 償之風險,侵害通訊行之財產法益及影響電信公司對顧客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之危險非輕;另被告壬○○身 強體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搶奪、竊



盜、侵占他人之財物、遺失物,且次數合計多達22件,毫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又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亦潛藏危害,並審酌被 告壬○○僅坦承犯罪事實一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 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犯罪事實三其中如 附表三編號4 、1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餘均飾詞狡辯;被告 乙○○則對於犯罪事實一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坦承不諱 等犯後態度,被告2 人所共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得財物價 值約為25,000元,另被告壬○○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壬○○就 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 ,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壬○○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壬○○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壬○○為年滿18歲之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97年7 月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於97年9 、10月間起至98年1 月10日遭查獲時止之短短數月之內,再 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搶奪、竊盜等犯行,合計22罪,其犯罪時間、次數 甚為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 性行為,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搶奪犯行之情節觀之,其騎乘機車以拉扯被害人或告 訴人皮包、手提袋等方式搶奪財物,顯然置被害人或告訴人 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本院認僅 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 被告壬○○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 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 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壬○○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壬○○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所偽 造之「未○○」署名共5 枚、「賈善龍」署名2 枚、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壬○○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及被告 壬○○定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私文書本身,及被告壬○○持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變造為「賈善龍」相關資料後影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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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