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45號
KSDM,98,訴,445,200910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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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臧俊誠
具 保 人 蔡季容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季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 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被告臧俊誠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60000 元,並由具保人蔡季容繳納現金,然被告經 本院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及拘提,並未到庭應訊,又經 本院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遵期至本院接受訊問 ,具保人到庭後表示不知被告現在住處或聯絡方式,並對沒 入保證金表示無異議,有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被告之戶 政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 匿,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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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