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9 號
98年度訴字第1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忠
(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甲○○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3
5 號、98年度偵字第2327號、98年度偵字第5224號),及追加起
訴(98年度偵緝字第1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忠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又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刑。又犯侵占遺失物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手指虎壹個,均沒收之,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張子忠其餘被訴竊盜、侵占遺失物部分,均無罪。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子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下稱第1 、2 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下稱第3 罪),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 3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上開第1、2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並與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 確定,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2 日 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88年 間因偽造文書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4 月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 年4 月,經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7 月確定,於9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下稱A 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6 月確定(下稱B 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C 罪),其中A 、B 罪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上開A 、 B 、C 罪及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1 月28日合併執行,而 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均不知悔改,張子忠 由不明管道取得賈繼芬之國民身分證及國民健康保險卡(下 稱健保卡)後,於97年11月9 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15日下午3 時20分許)將上開賈繼芬之證件交予甲 ○○,由甲○○攜往址設高雄縣鳳山市○○路252 號「汎固 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神腦國際通訊行)據以辦理行動電話 及門號,然因甲○○與賈繼芬並無親戚關係,神腦國際通訊 行承辦人員王永發未准其申辦。張子忠及甲○○竟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子忠在不詳時地,影印其自身之 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並在國民身分證之姓名、統一編號、 出生年月日、父、母之欄位變造為「賈善龍、Z000000000、 60年1 月28日、賈哲生、賈潘四妹」,在健保卡之姓名、統 一編號、出生年月日欄位變造為「賈善龍、Z000000000、60 /01/28」且再次加以影印後,再與甲○○共同於97年11月15 日晚間8 時許(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誤載為同年月18日下 午6 時5 分許)前往上開通訊行,由甲○○向王永發表示其 係賈繼芬之友人,而張子忠係賈繼芬之胞弟,張子忠並出示 前開變造「賈善龍」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之影本而行使之 ,以取信王永發而得以賈繼芬之名義申辦易利信G700型行動 電話1 支(含電池及座充)、遠傳電信公司0000-000000 門 號、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0000-000000 門號各1 個(上開行 動電話及門號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由 張子忠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賈繼芬」署名 共5 枚、「賈善龍」署名共2 枚,併按捺其本身指印1 枚, 證明確係賈善龍代賈繼芬辦理前開行動電話及門號之用,再 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交付予王永發,憑以申辦前開行動 電話及門號而行使之,並致王永發陷於錯誤,交付前開行動 電話1 支及門號2 個予張子忠,足以生損害於賈繼芬、神腦 國際通信行及遠傳電信公司、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對顧客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張子忠與甲○○得手後,將上開行動電話 以3,000 元之代價變賣,所得花用殆盡,並將申辦所得之門 號、賈繼芬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加以棄置。嗣因王永發向 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請開通前揭門號時遭拒,經查詢始知 前開賈繼芬之證件業已失效,是張子忠與甲○○於97年11月 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又持前開偽造之賈善龍證件影本至上
揭通訊行欲再次申辦行動電話時,為王永發報警處理,經警 當場逮捕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張子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分別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於如附表二編號1 、3 、 5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以如附表二編 號1 、3 、5 所示之方式,搶奪蘇修民、徐金瑜及連富雅所 有如附表編號1 、3 、5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共同騎乘該機 車逃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聯絡,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共同於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重型 機車,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式,搶奪阮氏線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與「小芳」共同騎乘該機車逃逸 。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 編號4 、6 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以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8 所示之方式,搶奪劉秋桂、黃資 琳、金寶珠及郭慧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 、6 至8 所示之財 物,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足認其有犯罪之習慣。三、張子忠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如附 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3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物,得手後將如附表三編號 1 至13所示之財物留供己用或予以變賣,所得供己花用,足 認其有犯罪之習慣。
四、張子忠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遺失物犯意,於98 年1 月6 日夜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 路某處,侵占楊尚維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 、被害人楊尚維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學生 證各1 張、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其中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 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部分,經被害人楊尚維領回), 得手後留供已用。
五、張子忠明知手指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 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管制刀械之犯意,未經許可 ,於98年1 月10日前某日,自不詳處所取得由金屬塊製成, 中留四孔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1 個而持有之。六、嗣張子忠於98年1 月10日下午6 時30分許,騎乘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施登章所有車牌號碼751-BAU 號重型機車之車身 ,並懸掛不知情之龔怡帆所有車牌號碼POE-637 號車牌1 面 ,在其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住處前,為警當場查 獲,並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至其前開住處3 樓逕行搜索, 當場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如警A 卷第128 、142 至147 頁 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王永發、阮氏線、徐金瑜、黃資琳、金寶珠、蒙曉田、 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及 被告2 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 據。
貳、有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即被告張子忠、甲○○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
訊據被告張子忠、甲○○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 偵緝1317號卷第16頁),而告訴人賈繼芬並未委由被告2 人 代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且不認識名為「賈善龍」之人乙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賈繼芬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2735 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6至17頁),另被告2 人就其等持上開賈繼 芬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變造之「賈善龍」國民身分證 及健保卡影本,至神腦國際通訊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1 支、 門號2 個之經過,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發於警詢、偵訊證 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8至19、80至82頁)。此外,復 有鳳山分局97年11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民身分證 異動紀錄資料、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和信電訊 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影本、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 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 務申請書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0至22、30至36 頁),堪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 證明確,被告2 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三、四(即被告張子忠所犯搶奪、竊盜、侵占
遺失物)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子忠固坦承有於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時、地, 與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共同以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方 式搶奪告訴人阮氏線之財物,及有於如附表三編號4 、11所 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施登章、莊富琪所有如附表三編號 4 、11所示之財物,暨不否認在其住處扣到如附表二、三所 示之物及被害人楊尚維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 保卡、學生證各1 張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竊盜及侵 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除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係伊搶 奪而來、如附表三編號4 、11所示之財物是伊竊盜而來外, 其餘扣案物品均為被告甲○○從外面拿回來的,伊不知該等 扣案物品為贓物,伊沒有犯如附表二編號1 、3 至8 所示之 搶奪犯行,也沒有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5 至10、12至13 所示之竊盜犯行,亦未侵占被害人楊尚維所有之遺失物云云 。
(二)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被害人蘇修民、告訴人阮 氏線、徐金瑜、被害人劉秋桂、連富雅、告訴人黃資琳、金 寶珠、被害人郭慧玲,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 、地遭人騎乘機車搶奪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財物,及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被害人蕭高峰、告訴人蒙曉田、 被害人楊美容、施登章、謝炳雄、盧佑晉、林黃秀枝、蕭莉 嘉、李嘉玲、張淑錦、莊富琪、陳玫如及蔡東原,分別於如 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時、地,遭人竊取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之財物,暨被害人楊尚維於98年1 月6 日晚間10時 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路○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後, 發現其所有之皮包遺失,該皮包內有現金5,000 元、被害人 楊尚維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 、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其中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保 卡、學生證各1 張部分,經被害人楊尚維領回)等情,業據 證人阮氏線、金寶珠、劉秋桂、連富雅於警詢、偵訊中,及 證人蘇修民、徐金瑜、黃資琳、郭慧玲、蕭高峰、蒙曉田、 楊美容、施登章、謝炳雄、盧佑晉、林黃秀枝、蕭莉嘉、李 嘉玲、張淑錦、莊富琪、陳玫如、蔡東原、楊尚維於警詢中 陳述綦詳,復有鳳山分局98年1 月10日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1份、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 領回之贓物照片18張、查獲被告張子忠之現場照片14張及扣 案贓物照片78張在卷可稽(見警A 卷第30至107 、111 至11 4 、125 至128 、130 至136 、139 至147 、149 至187 頁 、偵一卷第118 至120 頁)。另就被告張子忠於如附表三編 號4 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施登章所有之車號751-BAU 號
重型機車後,將車牌棄置於高屏溪附近,另將其向不知情之 龔怡帆借用之車號POE-637 號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懸掛於 上開被害人施登章所有機車之車身上,再騎乘該機車於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時、地,搶奪告訴人阮氏線財物部分,除據 被告張子忠自承如前外,亦有證人龔怡帆之警詢陳述可參( 見警A 卷第27至28頁),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張子忠當時所穿著連帽外套1 件之照 片各1 張附卷足參(見警A 卷第29、79至80頁)。此外,就 被告張子忠搶奪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告訴人金寶珠財物部 分,亦有其搶奪時所戴上標有「ZEUS」字樣安全帽1 頂之照 片1 張、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察機關重大刑案通報單、鳳山分局刑 案現場基本表各1 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憑( 見警A 卷第80、96至99頁),均堪認定。(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遭搶奪、如附表三所示之被 害人及告訴人遭竊,及被害人楊尚維遺失上開物品之時間, 除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竊盜案件外,其餘遭搶奪、竊 盜及侵占遺失物之案件,合計多達20件,其犯案時間集中於 97年11月底至98年1 月初,但犯案地點卻遍及高雄縣鳳山市 、大寮鄉、大社鄉、燕巢鄉、高雄市區及屏東市等地,則上 開贓物於短時間內均由被告甲○○拾獲之機率已甚低。再參 酌在被告張子忠住處所扣得之上開物品,除有變現價值之女 用手提袋、行動電話、電腦隨身硬碟及隨身碟、可在黑市交 易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物外,尚包含許多幾無變 現價值、僅對物品所有人有所用途之物,如特力屋及大買家 會員卡、太平洋SOGO百貨公司集點卡、被害人連富雅之友人 謝孟珍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收據、紅色便當袋、屈臣氏會員 卡、筆記本、存款憑條、講義、書籍、履歷表、手機袋等物 ,有前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可證,倘若上開在被告張子忠前開 住處所扣得之物品,係不明之人分別搶奪、竊盜及侵占後所 丟棄,而由被告甲○○拾得後帶回被告張子忠之住處存放, 則被告甲○○拾獲後,僅需留下有價值之物以待日後變現即 可,何需連同前述無價值之物一併堆置於被告張子忠之住處 內?且上開物品若確非被告張子忠所搶奪、偷竊、侵占所得 手之贓物,而係不明之人犯案後所棄置之物品,衡情,該等 真正實施搶奪、竊盜及侵占犯行之人,亦不可能會將前述有 價值之物逕自丟棄,使被告甲○○有機會拾獲,堪認扣案贓 物均為被告張子忠搶奪、竊盜及侵占所得無訛。被告張子忠 辯稱:扣案贓物均係被告甲○○自外拾回云云,核與常情有 悖,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沒地 方住,證人朱誠驥於97年7 、8 月或8 、9 月間帶伊去張子 忠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之住處,之後伊就與朱誠 驥一起住在該處,後來朱誠驥被警察抓走,沒多久後,伊也 就離開了,伊大約是97年11月底或12月上旬離開,警察在該 住處扣案之物品不是伊的,伊沒有撿那些東西回來等語(見 本院98年度訴字第569 卷《下稱訴字卷》第150 至151 、15 5 至156 頁);證人朱誠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張子忠 認識十幾年,甲○○則是97年夏天認識的,伊因案被通緝, 有時會去張子忠住處藏匿,有一次去張子忠家時,遇到張子 忠另一個朋友帶甲○○過去,因甲○○當時沒地方住,伊就 與張子忠商量讓甲○○住在該處一段時間,後來伊於97年10 月14日被警查獲,就入監服刑了,伊知道甲○○當時沒有工 作,甲○○偶爾會拿錢回來是賣帳戶所得,伊是看過甲○○ 有一次拿一個手提袋回來,但那是一個男用、不新、約旅行 箱大小的深暗色手提袋,材質像厚一點的帆布,但伊不知道 裡面裝什麼東西,警A 卷第135 至136 、149 至187 頁之照 片中(即扣案贓物之照片)沒有伊看過甲○○拿的那個手提 袋等語(見訴字卷第206 至207 、210 至211 頁);證人王 彩育於偵訊中證稱:伊與張子忠為男女朋友,伊自97年10月 起在高雄上班,故一星期會住張子忠家2 、3 天,被查獲處 是張子忠姊姊所有,當時甲○○也住該處,甲○○住到97年 12月底因與人發生口角,就沒住了等語(見偵一卷第116 頁 );被告張子忠於警詢中亦供稱:甲○○約於97年6 、7 月 間與伊同住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伊約於97年12月 初將甲○○趕出該住處,該處是伊胞姐張秋華所有,伊於97 年4 、5 月間即居住於該處等語(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 第232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7頁),堪認被告甲○○雖曾 居住於被告張子忠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即遭警扣 得前述贓物之處,惟約於97年12月間即離開上開住處無訛。 至證人即被告張子忠之女友王彩育固於警詢中陳稱:扣案物 品均為甲○○拿回來的,甲○○住到98年1 月初才離開云云 (見偵二卷第25頁),惟其此部分所述,不僅與前開證人甲 ○○、朱誠驥及被告張子忠之陳述均有不符,亦與其自身陳 述前後不一,自難逕採為對被告張子忠有利之認定。準此, 被告甲○○於97年12月間即離開被告張子忠前述住處乙節, 即堪認定。而觀之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附表三編號12至13 ,及被害人楊尚維遺失上開物品之時間,均在98年1 月初乙 節,業如前述,被告甲○○既於97年12月間即已離開被告張 子忠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170 號之住處,則如附表二編
號4 至8 所示搶奪案件、如附表三編號12至13所示之竊盜案 件,及被害人楊尚維遭侵占遺失物案件之贓物,自不可能係 由被告甲○○撿拾後放置於被告張子忠之住處內;且犯案時 間在98年1 月之前者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搶奪案件 、如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之竊盜案件之贓物,如係被告甲 ○○所拾回,則其離開被告張子忠住處時,至少就其中有價 值之物品,理應一併帶走,而不至於繼續存放於被告張子忠 之住處內,益徵被告張子忠辯稱:扣案贓物均係被告甲○○ 拾回云云,純屬子虛,洵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張子忠前開所辯各節,核均屬臨訟圖卸飾之 詞,無可採信。其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搶奪如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徒手 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物,及於98年1 月 6 日夜間10時30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楠梓區○○○路某處 ,侵占楊尚維所遺失之皮包1 個(內有現金5,000 元、被害 人楊尚維之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各1 張、提款卡及駕駛執照,其中國民身分證及軍人身分證、健 保卡、學生證各1 張部分,經被害人楊尚維領回)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五(即被告張子忠所犯持有管制刀械)部分:(一)訊據被告張子忠固不否認為警於98年1 月10日在其住處扣得 手指虎1 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 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指虎是伊朋友朱誠驥先前居住於該 處時所留下,並非伊所有,且伊不知手指虎為管制刀械云云 。經查:
1、扣案之手指虎為警於98年1 月10日在被告張子忠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路170 號3 樓之住處所查獲乙節,為被告張子忠 所不否認,復有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98年1 月10日搜索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之手指虎照片1 張在卷可稽( 見警A 卷第135 、139 至141 、147 頁)。又該手指虎經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係由金屬塊所製成,中有四孔以 便手指套入使用,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圖例式、內政部 警政署頒定管制刀械圖例及圖例說明、內政部公告,認定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告管制之刀械等情,有高雄縣政 府警察局98年4 月20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80077361號函及所 附刀械鑑驗小組刀械鑑驗紀錄表、鑑驗結果及理由、照片各 1 份附卷足參(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自5224號卷第35至 37頁),堪認在被告張子忠前揭住處所查扣之手指虎,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刀械無訛。 2、被告張子忠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朱誠驥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伊因案通緝,有時會去張子忠家藏匿,有時回自己家 ,有時去別的朋友家,伊最後一次到張子忠家就是被警察查 獲97年10月14日那天,伊在張子忠家期間曾看過扣案之手指 虎,該手指虎不是伊拿過去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07 至209 頁),參以被告張子忠於警詢中陳稱:扣案之手指虎是朱誠 驥約於97年6 、7 月間到伊住處房間聊天時放置於伊房內, 伊發現後主動問朱誠驥,朱誠驥答稱忘記帶走等語(見偵二 卷第16頁),而證人朱誠驥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於97年7 月1 日經高雄地檢署、於97年8 月22日經本 院發布通緝,而於97年10月14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入監服刑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通緝紀錄表各1 份 可證(見訴字卷第184 至188 、256 頁),縱被告張子忠前 開所辯屬實,則其於97年6 、7 月間發現證人朱誠驥忘記帶 走扣案之手指虎時,為何未主動歸還,而任該手指虎繼續遺 留在其住處長達數月之久?況被告張子忠辯稱該手指虎為證 人朱誠驥所有乙節,亦為證人朱誠驥所否認,業如前述,堪 認被告張子忠此部分所辯,係屬卸責之詞。
3、又扣案之手指虎乃由金屬塊所製成,屬主管機關公告管制之 刀械乙節,業如前述,而被告張子忠為60年6 月29日出生之 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為警查獲時,為年滿37歲之 成年人,且觀其警詢、偵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應訊之反應、陳 述,均甚為正常,堪認其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 衡情,對扣案之手指虎屬管制刀械乙節,理應有所認識。況 按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其刑。」 故人民本有知法之義務,上開手指虎既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明定並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管制刀械 ,被告張子忠亦不得以不知該規定而脫免刑責。(二)綜上,被告張子忠此部分所辯,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其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而擅自 簽署他人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最 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張子 忠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文書上所按捺之指印1 枚,雖係 其自身之指印,但仍屬以「賈善龍」之名義按捺指印,自為 偽造之指印。又被告張子忠在附表一所示文書所偽造之「賈 繼芬」、「賈善龍」之簽名、指印,均係用以表示賈繼芬委 由賈善龍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使用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
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 ,均屬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又國民身分證係有關於 身分之特種文書;健保卡則係得對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之 醫療院所行使健康保險之權利,具有謀生便利之許可證性質 ,均應屬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另SIM 卡具有通訊使用之 價值,電信公司亦常舉行特殊門號之公開標售,且在一定條 件下具有可轉讓性,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取 財罪之「物」。是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張子忠、甲○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 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起訴書固未引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詐欺取財 之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且公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補 正,本院自應加以裁判。被告張子忠、甲○○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子忠 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偽造「賈繼 芬」、「賈善龍」之簽名、指印之犯行,係基於同一決意而 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 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要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 告張子忠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偽造「 賈繼芬」、「賈善龍」之簽名、指印之行為,乃偽造該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特種文書後持 之行使,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變造及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子忠 、甲○○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罪,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 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認前揭各罪間,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合,併此敘明。
(二)另核被告張子忠就犯罪事實二即如附表二編號編號1 至2 、 4 至6 、8 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 罪;就如附表二編號3 、7 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5 條第1 項搶奪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就犯罪事 實三即如附表三編號1 至13所示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就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張子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犯行部分,被告張子 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芳」之成年女子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子忠就如附
表二編號3 、7 所示之犯行,各係以一搶奪行為致告訴人徐 金瑜、金寶珠受傷,其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被告張子忠所犯上開搶奪8 罪、竊 盜13罪、侵占遺失物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子忠前於8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即前述之第1 、2 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即前述之第3 罪) ,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3 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 年8 月確定,嗣上開第1 、2 罪經本院裁定減刑, 並與第3 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96年5 月1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7 月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另被告甲○○前於86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 及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確定, 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經高雄高分院撤銷,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7 月確定 ,於91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高雄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即前述之A 罪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 確定(即前述之B 罪)、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確定(即前述之C 罪),其中A 、B 罪經本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前開假釋因而經撤銷,上開A 、 B 、C 罪及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1 年1 月28日合併執行,而 於96年2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見訴字卷第240 至247 、250 至254 頁),被告2 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 犯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另被告張子忠故意再犯如犯罪事實二、三、四、五所示之有 期徒刑以上之搶奪8 罪、竊盜13罪、侵占遺失物罪、未經許 可持有刀械罪,共23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張子忠、甲○○假冒他人身分,以變造國民身分 證、健保卡之方式向通訊行行使,藉此詐得行動電話及門號 ,破壞社會交易機能,並使被害人蒙受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 償之風險,侵害通訊行之財產法益及影響電信公司對顧客資 料管理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之危險非輕;另被告張子忠身 強體壯,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搶奪、竊
盜、侵占他人之財物、遺失物,且次數合計多達22件,毫無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重大,又 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對社會秩序亦潛藏危害,並審酌被 告張子忠僅坦承犯罪事實一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 二其中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搶奪犯行、犯罪事實三其中如 附表三編號4 、11所示之竊盜犯行,其餘均飾詞狡辯;被告 甲○○則對於犯罪事實一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坦承不諱 等犯後態度,被告2 人所共犯如犯罪事實一部分所得財物價 值約為25,000元,另被告張子忠所犯如犯罪事實二至四所示 之財物價值,及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張子忠就 犯罪事實二至四部分,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 ,暨被告2 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 危險及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就被告張子忠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被告張子忠 所犯侵占遺失物罪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 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 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 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 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 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 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 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 ,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 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 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 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 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 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預防之目的( 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1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張子忠為年滿18歲之人,有其年 籍資料在卷可參,其前已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於96年5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甫於97年7 月2 日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於97年9 、10月間起至98年1 月10日遭查獲時止之短短數月之內,再 犯本件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偽造文書犯行、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之搶奪、竊盜等犯行,合計22罪,其犯罪時間、次數 甚為密集,犯罪手段具有同質性,足見犯罪應係其日常之惰 性行為,顯係有犯罪之習慣。再依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 8 所示搶奪犯行之情節觀之,其騎乘機車以拉扯被害人或告 訴人皮包、手提袋等方式搶奪財物,顯然置被害人或告訴人 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犯罪具嚴重性及高度危險性,本院認僅 藉刑罰之執行尚不足以根絕其惡性、改變其犯罪習性,茲據 被告張子忠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 之期待性等情,依比例原則衡量結果,為矯正其不良習性, 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以達教化與矯治目的,認屬適當 且有必要,爰依刑法第90條規定諭知被告張子忠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
(六)沒收部分:
1、被告張子忠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私文書欄位上所偽 造之「賈繼芬」署名共5 枚、「賈善龍」署名2 枚、指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分別 於被告張子忠、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項下,及被告 張子忠定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之私文書本身,及被告張子忠持自身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變造為「賈善龍」相關資料後影印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