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188號
KSDM,98,訴,1188,2009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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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認係與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4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甲○○(原名謝皓州)基於幫助成立空 頭公司以填載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之犯意,於民國95年12 月27日,透過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介紹,同意 擔任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虛設於屏東縣屏東市○○ 路450 號9 樓之3 「潤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潤有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藉以獲取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酬勞。嗣 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乃為潤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 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從事業務之 人,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 載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 意,(一)明知潤有公司並無向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公 司)、群健有線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健公司)進貨之事 實,自96年3 月至同年4 月間止,取得富公司、群健公司開 立之不實統一發票計3 張,金額合計3,677,250 元,充當進 項憑證,並於潤有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 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總額計 183,780 元(二)又明知潤有公司並未向嘉韋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嘉韋公司)、仕宗世宗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仕宗 世宗公司)出貨之事實,於同期間,先後多次以潤有公司名 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計4 張 ,金額總計3,619,710 元,分別持交嘉韋公司、仕宗世宗公 司公司之2 家營業人,作為公司之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公司 分別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 ,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計180,986 元),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因認被告甲○○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係與本院(98 年度訴字第1000號)審理之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 訴云云。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應於其所配置之 法院管轄區域內執行職務,法院組織法第62條亦有明文規定



,故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狀為之,檢 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 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刑事 訴訟法第250 條、第26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從而檢察官於 偵查中倘認其案件不屬其管轄卻未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 而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之法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式顯然違背 規定,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可資參照。雖 基於檢察一體之精神,依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及法院組 織法第62條但書規定,遇有緊急情形,檢察官得於所配置之 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惟配置各級法院之檢察官其執行職務 或行使職權,仍屬獨立並應依法院之管轄定其分際,故檢察 官除因上揭刑事訴訟法第250 條但書規定之急迫情形及法院 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謂之緊急情形,而經上級檢察機關指定 或指示由原檢察機關辦理者,得由原檢察機關之檢察官逕向 他管轄法院提起公訴外,依法仍僅得向配置之法院起訴,方 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第4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告前經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甲法院提起甲案 件之公訴,縱使被告另涉乙案與甲案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倘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所定 之情形,得為追加起訴者,僅甲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始得 為之,則乙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逕向甲法院追加起訴,係 於其所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其追加起訴為不合法 ,自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智 慧財產法院98年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法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上 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幫助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幫助填載不實會 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與 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00號案件之被告甲○○涉犯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 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 漏稅捐罪嫌案件為相牽連案件關係,而向本院追加起訴,然 本案查無法院組織法第62條但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得逕向其管轄區域以外 之本院追加起訴,是本案顯有起訴程式違背規定之情事,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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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潤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韋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