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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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於台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及定應執行之刑(98年度聲減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叁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各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核 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 ,編號2 之罪聲請裁定減刑,所犯編號1 之罪,雖依本條例 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在案(前曾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其中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 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犯罪,為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定不應減 刑之罪等情,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1235號卷核閱屬實。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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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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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偽造文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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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2月,刑│有期徒刑4月 │
│ │前另入勞動場所強制│ │
│ │工作3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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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2年3月底某日至92 │90年中某日 │
│ │年6月30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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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92年度偵字第18019 │92年度偵字第18019 │
│ │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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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高雄地方法院 │
│ │ │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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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35│93年度訴字第238號 │
│ │ │號 │ │
│事實審├──┼─────────┼─────────┤
│ │判決│94年1月20日 │93年10月5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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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高雄地方法院 │
│ │ │院 │ │
│確 定├──┼─────────┼─────────┤
│ │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1235│93年度訴字第238號 │
│ │ │號 │ │
│判 決├──┼─────────┼─────────┤
│ │確定│94年4月4日 │93年12月24日 │
│ │日期│ │(撤回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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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322條 │刑法第21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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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96年罪犯│否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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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徒刑、│不予減刑 │有期徒刑2月 │
│拘役或罰金金│ │ │
│額或褫奪公權│ │ │
│期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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