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8年度,957號
KSDM,98,簡上,957,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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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9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
年8 月5 日98年度審簡字第437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649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依其社會通常經驗,可知悉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號 碼SIM 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 財或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追緝, 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 故意,於民國97年6 月8 日至同年7 月上旬間某日,將其甫 於97年6 月8 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統一超商內所申 辦之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易 付卡SIM 卡一枚,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並無為他人代為辦理 信用貸款之意願,竟於97年7 月間,在網路上刊登代為辦理 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適乙○○(所涉幫助詐欺部分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因有資金需求,而點選進入該廣告網頁並 留存個人聯絡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上開門號聯絡乙○ ○,並自稱「陳代書」,向乙○○訛稱辦理貸款需先支付新 台幣(下同)5,050 元之律師費,並寄送個人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乙○○乃陷於錯誤而於97年7 月7 日,依據「陳代書」指示匯款5,050 元至高雄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按指示先後將其所有之玉山 商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郵寄至台中市○○路○ 段95號,嗣經警循線查獲,始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



之卷內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 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所申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97年6 月初申 請該門號是為伊女兒王○心辦的,但因買不到適合的中古手 機使用,就將該SIM 卡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後來發現SIM 卡 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97年6 月8 日持雙 證件申辦並開通,而證人即被害人乙○○為上網辦理貸款而 遭受詐騙,乃依自稱「陳代書」之人以上開門號指示後,匯 款5,050 元至指定之帳戶,並將其所有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及 台新銀行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郵寄予「陳代書 」等情,業經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玉山銀行 小港分行乙○○帳戶開戶資料、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配 寄貨單收執聯、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動付款機客戶交易明細 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 份及安源 通訊97年8 月15日、98年2 月3 日函覆門號申辦資料共2 份 附卷可稽(警卷第15-17 、24-27 、29、34頁、偵卷第21、 23頁),此部份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 伊申請該門號後,將SIM 卡放在伊車號XOH-115 號重型機車 置物箱內,至97年6 月10日晚間8 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網咖打電玩,約於當日晚間12時回到家,要將安全帽放 進置物箱及拿打火機時,才發現上述物品不見了等語(警卷 第2 頁),又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東西確實是在機車 置物箱裡面不見的,當時機車是停在家樓下等語(院卷二第 24頁),再於審理時供稱:伊騎機車去網咖再騎回家,因為 嫌麻煩所以沒有戴安全帽,安全帽在掛勾上,沒有打開置物 箱,隔天上班的時候發現東西不見了等語(院卷二第44、46 頁),是就被告前後所述,無論對於上開SIM 卡究係於網咖 外或家中樓下失竊、及發現物品失竊之情形、時間等,均前 後不符而有矛盾之處,是其所辯是否足採,本非無疑。又查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王○心就讀國小,平日上完課就去安



親班,然後回家等語(院卷二第45頁),是就王○心之生活 型態有無使用行動電話之必要,亦不無疑問,被告雖辯稱: 因為伊太太要把王○心帶去台南,且經常不接伊的電話,所 以才要幫她辦理云云,惟其於審理中亦供稱:伊所申辦之行 動電話門號為預付卡,價值僅有99元等語(院卷二第45頁) ,然現行行動電話儲值型預付卡之使用規則上,並未就每月 通話費用寄送帳單供使用人繳費,若門號內之餘額撥打完畢 後,即僅能接聽電話而無法外撥,每次儲值亦有有效期限之 限制,若於儲值日後一定期間內,未再行儲值則該門號自動 失效,此為一般預付卡使用者均甚為知悉之事,被告係自行 申辦,對於此等使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則若被告所辯為真 ,其既已預期與王○心即將分隔2 地,如何能隨時注意儲值 卡內餘額或其有效期限?是其所辯,顯與常情不符。再查, 被告既已將上開門號SIM 卡申辦開通完畢,即已具有相當財 產價值,並於一般情形下足以表示該行動電話之使用者即為 被告本人,且SIM 卡體積甚小,若未予妥善收藏本有易於遺 失之風險,被告既稱該SIM 卡係為王○心申辦,並有前往找 尋中古手機之行為,則並無對該SIM 卡之保管毫不在意之理 ,是其竟將之隨意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且於發覺失竊後, 明知可能遭人盜打,既未向警方報案,又未立即申請停話, 亦與常理有違。是以,被告所辯各節顯係臨訟編纂之詞,難 以採信。又本件詐騙集團確實使用上開門號向被害人為詐欺 取財之行為,且以之作為與不特定人陷於錯誤表示欲申辦網 路小額信用貸款時之聯繫使用,若非明知該門號之申辦人係 有意供其使用而無申辦停話、報警之可能,當不致甘冒門號 隨時有失效或為警方鎖定之風險而用於犯罪,是被告確有提 供該門號SIM 卡予詐欺集團之人使用一節,已昭然甚明。 ㈢又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資格限制,而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蒐集不 特定人之門號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門號乃係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又觀諸現 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行動電話,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掩飾之用,時有所聞,而提供行動電話SIM 卡予不認識之 人,受讓人可能持以從事詐欺犯罪,已屬社會一般常識。被 告於提供本件行動電話時,已年滿33歲,又已出社會工作, 足見被告顯然具備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衡情應當可預見 詐騙集團收集之行動電話SIM 卡,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犯 罪有關之工具。從而,被告將本件門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 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該門號供人使用,且就他人將持該 門號向被害人詐取財物結果應有所認識,雖無證據證明達於



確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對此事實之發生尚不違反其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至明。
㈣綜合上情,被告提供門號SIM 卡予他人使用,既可預見該等 正犯係為掩飾或隱匿詐欺行為之用,且被害人等確因受詐欺 而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郵寄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已 如前述,是被告顯有幫助不詳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行為及間 接故意存在,至為灼然。被告所辯各節,難以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其幫助詐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將 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交付詐欺集團使用,雖使該集 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匯款至該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並寄送被害人所有之 帳戶資料予該集團,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 提供SIM 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 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前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強盜案件,甫於96年7 月24日因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仍不知悔悟,於假釋中更犯 本罪,助長犯罪風氣,且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是被 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上訴,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6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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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源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