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8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原名陶素玲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98年7 月8 日98年度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662 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戊○○共同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與戊○○均明知如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上 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等公司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商標 審定號數、專用期間等均如附表所示),現均仍在專用期間 內,未經該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輸入前述侵害 商標權人商標之商品。詎渠等2 人竟仍共同基於販賣及意圖 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推由戊○○於97 年1 月間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之某皮革城購入含附表所 示71件之不詳數量仿冒商標商品後,旋即將上開仿冒商標商 品自大陸地區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以空運方式輸入我國後 ,寄送至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之「 楓采衣究服飾店」,由丁○陸續販賣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 A1(真實姓名年籍詳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200 號卷)前往該 店消費,發現有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情事而報警檢舉,經警方 委託A1至上址向丁○購得如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仿冒LV皮夾 1 件,送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鑑定人黃文通鑑定 確定為仿冒品後,旋於97年1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 商標商品共70件(除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仿冒LV皮夾1 件外 ),經將上開物品委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固喜歡 固喜公司之鑑定人黃文通、奧佛雷旦喜公司之鑑定人庚○○ 、克麗絲汀迪奧高巧公司、科奇公司、埃爾梅斯國際公司之 鑑定人己○○鑑定後,均確定為仿冒商標商品,始獲悉上情 。
二、案經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科奇公司、 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英商奧佛雷旦 喜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 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扣案物除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皮夾1 件外之證據能力:被告 丁○之辯護人辯稱:本件搜索票上所記載之搜索處所為高雄 市○○區○○路1 之1 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並未包括 該址之2 樓,員警對實為住家而非店面之2 樓逕行搜索,顯 屬無令狀搜索,所扣得之物品無證據能力云云。按搜索票應 記載應加搜索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28 條第2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係在特定發動搜索之標的,若搜 索票上所記載者已足以達此目的,而無將非屬應搜索處所誤 為執行標的之可能時,即便未及記載處所之細節,惟在一般 正常之人均足以瞭解所指範圍之內進行搜索,均不應逕指為 違法。經查,本件於向本院聲請搜索票時,業已檢附「楓采 衣究服飾店」之店面外觀蒐證照片(聲搜卷第12頁),而由 照片觀之,該「楓采衣究服飾店」所在之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1 之1 號,而該處為一般常見全數空間均供相同使 用者所使用、且以同一樓梯同一大門出入之透天厝,是故 本件搜索票上搜索處所之記載方式「高雄市○○區○○路1- 1 號(楓采衣究服飾店)」(警卷第6 頁、聲搜卷第21頁) ,既未限定僅限該址1 樓店面始得進行搜索,顯然准許搜索 之範圍均及於依一般常情屬於「高雄市○○區○○路1-1 號 」此址之空間,而無不許至該址2 樓搜索之理甚明。是警方 至該址2 樓進行搜索並進而扣得本件除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 皮夾1 件外之其餘仿冒商標商品,顯無何違背搜索範圍之情 形,亦無證據足認有何違法取證之事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 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 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 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 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遭警查獲如附表所示之 仿冒商標商品(除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仿冒LV皮夾1 件外) 等情,被告戊○○亦不否認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係其自大陸地 區購入,並以空運方式輸入交予被告丁○等情,惟均矢口否 認有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被告丁○辯稱:警察所查扣 的仿冒品是我先生劉耀良的朋友戊○○所有,從中國大陸郵 寄過來的,請求我代收,是戊○○準備過年時要送給朋友的 ,我不知道是仿冒品,就是1 個紙箱寄來,我們幫他代收, 我收到時因為收件人是寫劉先生,我以為是我先生的,所以 我就把它打開,發現原來是仿冒品,就將它放在一邊,我沒 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云云;另被告戊○○則辯稱:本件查扣 的仿冒品是我所有,在中國大陸廣州市某皮革城購買的,準 備要贈送給親朋好友,我有購買一些皮包、皮帶、鑰匙扣, 是用航空托運來臺灣的,郵寄至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我朋友劉耀良的住處,我沒有販賣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各類商品上之商標圖樣,係如附表所示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等公司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 所示之商品上,且均在商標專用期間內等事實,有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16紙、商標註冊證3份 在卷可稽(警卷第28-30 、33-38 頁,簡字卷第167-177 頁 )。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檢視結果可知:⒈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物品,因產品品質、製工均粗糙,產品材質 、配件與原廠不同,價格與原廠相差懸殊,產品來源不明, 非來自原廠,而可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法商路易威登 馬爾悌耶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在台授權代表黃文 通97年3 月5 日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 ⒉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物品,因商品之品質、材質以及製 工粗糙,與真品有明顯之差距,商品之包裝非為原廠應有之
包裝規格,款式經查與真品迴異,銷售價格顯與真品相差甚 鉅,而均可確認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 巧公司、美商科奇公司、法商埃爾梅斯國際公司在台智慧財 產權保護代理人唐朝智慧財產有限公司97年5 月6 日鑑定報 告書3 紙及委任狀3 紙、授權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8之 1-44頁);⒊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物品,因商品來源不明 ,非來自原授權製造廠商,商品品質其使用之材質、配件、 製工均甚粗糙與原廠有異,欠缺原廠商品之保證書、來源證 明、發票、使用說明書及精緻包裝,販售價格與原廠相差懸 殊,並仿製原廠商註冊之商標(文字或圖樣),而均可確認 係屬仿冒商標商品,有瑞士商香奈兒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 公司委任在台智慧財產侵害案件鑑定人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 絡處97年4 月2 日鑑定報告書1 紙及委任狀2 紙在卷可稽( 警卷第24-26 頁),故附表所示商品均為未得各該商標權人 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仿冒商標商品之事 實,即堪認定。
㈡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由被告戊○○於97年1 月間 某日,在大陸地區廣州市之某皮革城購入,旋即將上開仿冒 商標商品自大陸地區以空運方式寄送予被告丁○,嗣於97年 1 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為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丁○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1 之1 號「楓采衣 究服飾店」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除附表編號 1 ⑷所示之仿冒LV皮夾1 件外)等事實,亦為被告丁○、戊 ○○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自承(警卷第9-11、13 -15 頁,偵卷第14-15 頁,簡字卷第31-32 、98-101、108 頁),且經證人即現場執行搜索員警丙○○於偵查、審理中 證稱:我們於97年1 月30日至楓采衣究服飾店執行搜索,在 1 樓沒有發現東西,我們就到2 樓執行搜索,2 樓有2 個已 開啟的大紙箱,裡面有很多放置皮夾、皮帶的盒子,查扣的 東西都裝在盒子裡,2 樓查扣的都是皮夾、皮帶等較大件的 物品等語屬實(偵卷第14-15 頁、簡上卷第73頁),並有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蒐證照片6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48、49、51至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採認。
㈢又證人A1於警詢時證稱:伊經朋友介紹至「楓采衣究服飾店 」消費,發現該店面擺設一般手提包及服飾,但店內後面擺 設「LV」、「GUCCI 」皮夾,經陶姓女老闆告知皮包、皮夾 均係超A 檔貨,一般人看不出真假等語(聲搜卷第4-5 頁) ,核與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另證稱:本件要搜索前是 由民眾檢舉的,我們有請民眾(即A1)先到被告的店裡購買
仿冒的皮夾1 件,經請鑑定人鑑定確實為仿冒品後,我們才 聲請搜索票等語相符(偵卷第15頁、簡上卷第73頁),而該 員警委請A1購買之皮夾1 件(即附表編號1 ⑷所示之皮夾) ,經證人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台授權代表黃文通 鑑定結果,認該皮夾確係仿冒商標商品無誤,有證人黃文通 所出具97年3 月5 日鑑定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2頁 ),顯見被告丁○確實有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出 售仿冒之LV皮夾1 件,至為灼然。至被告丁○雖於警詢時辯 稱:(警方問:警方曾經於你店內購得路易威登馬爾悌耶皮 夾一件,經鑑定人鑑定後確定係仿冒品,你有何解釋?)我 不知道云云(警卷第10頁),然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 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戊○○雖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該LV皮夾不是我買回來的云云(警卷第 15 頁 ,本院簡字卷第32頁),然觀諸被告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在大陸地區購買之仿冒品種類及數量,均 答以:「我有購買一些皮包、皮帶、鑰匙扣,至於數量我不 知道,皮包、鑰匙扣分別大約10件左右,皮帶就不知是多少 條了」、「我忘記了,約是皮夾、飾品。但我忘記了什麼飾 品」等語(警卷第14頁,本院簡字卷第100 頁),則被告戊 ○○對於其所購入之仿冒品之數量及種類既然均已不復記憶 ,何以單就警方委請民眾購買之仿冒LV皮夾1 件可以清楚辨 識並非其所購買?其上開辯詞顯然足以令人生疑,而不足採 信。則自本件查獲過程、前揭證人之證詞及扣案物品綜合判 斷,足認被告丁○確實有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出 售由被告戊○○自大陸地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甚明。 ㈣至被告丁○雖以上詞置辯。然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 標商品數量多達71件,且經鑑定結果,每件若以真品之單價 計算,均在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59,000元之間,總價 值高達1,387,000 元,有估價表2 紙及鑑定報告書3 紙在卷 可稽(警卷第23、27、38之1-40頁),無論數量或市價均屬 不菲,而被告丁○係專門經營該等商品買賣之人,就該等商 品有一定之專業知識及認知,應可知悉該等商品均係仿冒商 標商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4-15 頁)。而被告 丁○前於93、94、95年間,亦曾2 次因與本案相同之明知為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 之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45號及96年度 簡字第5029號分別判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2 份在卷可稽, 則被告丁○對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罪責應當十分清楚,兼 以其經營銷售相似種類商品之「楓采衣究服飾店」,若無意 販賣該等仿冒商標商品,為避免遭查獲而被誤認犯罪之風險
,其應不會答應為他人收受該等仿冒商標商品,且縱認其收 受前並不知情,亦應會在收受後儘速將該等仿冒商標商品返 還於寄送人,然被告丁○捨此不為,竟仍將之置放在其所經 營「楓采衣究服飾店」之2 樓,且在被查獲後,竟未通知寄 存該等物品之被告戊○○,此見被告戊○○於本院訊問時供 稱:我過年回來之後去劉耀良家裡,他告訴我東西被查扣了 等語甚明(簡字卷第100 頁),顯然並非如被告丁○所述僅 係受被告戊○○所託單純寄放而已;另再參以被告丁○確實 在其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出售由被告戊○○自大陸地 區輸入之仿冒商標商品,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丁○、戊○○ 確實有自大陸地區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並加以販賣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甚明。
㈤另被告戊○○雖辯稱:如附表所示商品係其所寄放,沒有販 賣之意思云云。然查,被告戊○○之住所係位於高雄縣林園 鄉○○路6 巷31弄4 號6 樓,並非在臺無固定住所,其果真 要將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回臺灣分送親友,可直 接寄送回其住所或其所稱之親友即可,應不用間接寄送至被 告丁○所經營之「楓采衣究服飾店」,而徒增不便,是其所 辯顯與常理不符;另參以被告丁○於警詢中供述:「聰仔」 的年籍資料要問我先生劉耀良才知道,我不知道等語(警卷 第10頁),而被告戊○○亦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沒有見過被 告丁○,因為有一次同學會,劉耀良說他在某地方開服飾店 ,沒有告訴我服飾店名稱,只有告訴我電話、地址而已等語 (簡字卷第99頁),另證人即被告丁○之前夫劉耀良於本院 訊問時亦證稱:被告戊○○是我從小學的同學,高中後沒有 聯絡,到最近3 、4 年舉辦國小同學會,才又見面,同學會 後,我們2 人沒有繼續往來,偶爾通個電話而已,案發前, 被告戊○○沒有到過我家,沒有見過我太太,小學時知道戊 ○○住在附近,現在不知道,我很少與被告戊○○聯絡,偶 而聯絡,不知道被告戊○○家庭狀況等語(簡字卷第77-80 頁),是就被告丁○、戊○○之供述及證人劉耀良之上開證 述,若其等所述為真,則可推得被告戊○○與被告丁○並不 認識,而與證人劉耀良亦僅係同學關係,並非熟識彼此情形 之結論,惟在彼此並非熟識之友人之情形下,被告戊○○豈 會拜託不熟識之友人為其寄放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益徵被告戊○○上開辯詞與常理顯然不符,而不可採信。 ㈥綜合上述,被告丁○、戊○○確已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係侵害商標權之仿冒商品,仍共同基於販賣、輸入仿冒商標 商品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戊○○於上開時、地購入如附表 所示之物品,而輸入我國交由被告丁○販賣牟利。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堪予認定,所為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 1 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 人意圖販賣而 輸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等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運 輸業者以空運方式輸入我國,均為間接正犯,其等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2 人於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 97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續以共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 之意思,推由被告丁○從事多次之販賣行為,顯係基於同一 違反商標法之犯意所為具有營業性質之行為,在法律評價上 應屬集合犯,而以一行為論。又被告2 人以此一販賣之行為 ,侵害數商標專用權人之商標專用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即查扣仿冒品牌數量較 多之侵害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商標專用權罪處斷。 又被告丁○有如上事實欄所述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罪證明確,論以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侵 害商標權商品罪,並分別就被告丁○部分論以累犯,量處有 期徒刑6 月,就被告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扣案物品均依法宣告沒收之, 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2 人共同 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惟就其等於 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97年1 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販賣、 及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部分,均併屬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原審就此部分既未認定構成犯罪, 亦未於判決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自有已受請求之 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被告2 人共同販賣、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而不 及於其等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已如前述 ,惟其於論罪部分係記載「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
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見原審判決第7 頁),卻漏未論以意圖 販賣而「輸入」罪,併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此外 ,原審就被告2 人所為本件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運輸業者 所為,而屬間接正犯之部分,亦漏未敘明,而有所不當。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法 及不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本 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代表一定之商品品 質,而被告2 人為牟取不法利益,竟輸入及販賣侵害商標權 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造成之損害非小,且妨礙交易之公平 ,減損商標應有之功能,而經查獲之商品數量非少、且其真 品市價不斐,對各被害人權益損失程度均屬甚大,且被告丁 ○亦有類似犯罪之前科,又被告2 人均未能坦承犯行,未見 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係被告2 人本 件犯罪所輸入、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 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之。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2 人將如附表所示之髮 夾、鑰匙圈等物品擺放於「楓采衣究服飾店」之陳列架上, 因認被告2 人所為另涉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丙○○於 偵查、審理中證稱:我們於97年1 月30日至楓采衣究服飾店 執行搜索,在1 樓沒有發現東西,我們就到2 樓執行搜索, 2 樓有2 個已開啟的大紙箱,裡面有很多放置皮夾、皮帶的 盒子,查扣的東西都裝在盒子裡,2 樓查扣的都是皮夾、皮 帶等較大件的物品,當場只有紀錄查扣幾箱,目錄是在警察 局請被告丁○仔細清點作成的等語,已如前所述,核與證人 即同至現場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審理中證稱:伊記得搜 索時店面1 樓沒什麼東西,後來有同事從2 樓搬一箱東西下 來,就是本件扣案的東西等語相符(簡上卷第69頁),雖證 人甲○○另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有一些小飾品例如髮夾、鑰 匙圈是陳列在店面的架上等語(偵卷第15頁),而與其於本 院審理時有所不符,惟查,自證人上開證詞觀之,尚無從得 知其所謂陳列於架上者是否即為違反商標法之商品、或僅係 其他合法之商品,因此,能否僅以證人此部份所述,而就被 告2 人有無「意圖販賣而陳列」此部份事實為不利被告2 人
之認定,尚非無疑;且查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就扣案 物均係本件自2 樓查獲之箱內物品部分前後均屬一致,又證 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伊是帶隊的,負責警戒,沒 有很詳細的看,且查獲相同的案件很多,沒有辦法記得很清 楚等語(簡上卷第69、72頁),是足認本件實際執行搜索而 對於當場情形印象較為深刻者,應屬證人丙○○,而應以其 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是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就此部分而言 尚無從使本院達於有罪之確信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尚有何共同意 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本應為無罪之判決。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份與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 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三、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裁判上一罪之案 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 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 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45 5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是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 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 事訴訟法第452 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 用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者,應撤銷原簡易判決,逕依通常程 序為第一審判決。本件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 實,認被告2 人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陳列 、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惟本院既認定其等係涉犯同法第 82條之販賣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其餘被訴 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罪部分,則基於審判不可分 原則,不另諭知其無罪。準此,雖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之 罪名及科刑,仍屬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但既有部分事 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依前揭規定,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 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而仍得依法提起上訴,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 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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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商品 │商標專用權人 │審定號 │專用期間 │專用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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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⑴仿LV髮夾2件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00000000 │100 年2 月28日│公事包、旅行箱│
│ │⑵仿LV手提包10件│悌耶公司 │00000000 │104 年5 月15日│、皮夾、鑰匙圈│
│ │⑶仿LV筆盒10件 │ │00000000 │106 年9 月15日│、耳環、珠寶、│
│ │⑷仿LV皮夾1件 │ │00000000 │99 年8 月31日│項鍊、衣服、襯│
│ │ │ │00000000 │106 年12月15日│衫、皮帶、手提│
│ │ │ │ │ │包、文具置放盒│
│ │ │ │ │ │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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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⑴仿GUCCI鑰匙圈3│義商固喜歡固喜公│00000000 │102 年2 月28日│手提箱袋、旅行│
│ │ 件 │司 │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袋、皮夾、金屬│
│ │⑵仿GUCCI手提包 │ │ │ │製鎖匙環等 │
│ │ 2件 │ │ │ │ │
│ │⑶仿GUCCI皮帶5條│ │ │ │ │
│ │⑷仿GUCCI筆盒3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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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仿CHRISTIAN DIOR│法商克麗絲汀迪奧│00000000 │101 年9 月30日│鑰匙圈、金屬製│
│ │COUTURE 鑰匙圈10│高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 │101 年12月31日│皮包鎖、金屬製│
│ │件 │ │ │ │手提包鎖、鑰匙│
│ │ │ │ │ │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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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仿COACH鑰匙圈7件│美商高奇皮革製品│00000000 │106 年8 月31日│鑰匙環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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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⑴仿HERMES皮夾10│法商埃爾梅斯國際│00000000 │99年7 月15日 │各種書包、手提│
│ │ 件 │公司 │00000000 │99年7 月31日 │箱袋、旅行袋、│
│ │⑵仿HERMES皮帶1 │ │ │ │皮夾、皮革、馬│
│ │ 條 │ │ │ │鞭、馬鞍、皮製│
│ │ │ │ │ │馬具、布製成之│
│ │ │ │ │ │服飾用皮帶、男│
│ │ │ │ │ │用及女用之服飾│
│ │ │ │ │ │用皮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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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仿DUNHILL皮帶6條│英商奧佛雷旦喜股│00000000 │98年9 月15日 │真皮及人造皮之│
│ │ │份有限公司 │00000000 │98年11月15日 │服飾用皮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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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仿CHANEL鑰匙圈 1│瑞士商香奈兒公司│00000000 │99年10月15日 │鑰匙圈、鎖匙環│
│ │件 │ │ │ │、鑰匙鍊圈、鎖│
│ │ │ │ │ │匙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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