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19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慕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8年2 月27日98年度審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465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對被告甲○○論以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 有期徒刑1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 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證據部 分增加被告提出之慶生會照片3 紙及證人即被告大嫂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 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甲○○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 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之父葉迎禧於94年7 月29日時 ,年事已高、身體孱弱,且不能言語,不可能在圓山飯店慶 生,更無可能將名下土地交由被告繼承,故被告提出之買賣 契約,應是未經葉迎禧同意或授權而私自偽造,涉有刑法第 216 、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且與其所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竟未併予審酌 ,即有未妥;⑵被告迄今未將該筆土地分配與其餘繼承人, 原審給予緩刑,亦有未當,爰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等語。經
查:
㈠被告明知與其父親葉迎禧間並無買賣關係,竟於94年12月21 日製作其2 人之土地買賣契約,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於95年1 月4 日至澎湖縣馬公市地政事務所辦理葉迎 禧所有「澎湖縣馬公市○○段1177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之過戶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土地登 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土 地所有權狀及土地課稅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 第6 至10、14至15頁),是被告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明確,合先敘明。
㈡被告父親葉迎禧因不欲分割系爭土地,保持該土地之完整性 ,而在高雄圓山大飯店舉辦生日慶生會時,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狀及印章等物品交與被告,表示要將該土地過戶給被告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胞弟葉金印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 一卷第56至5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兄長葉金生於偵查中證 稱:伊父親在高雄圓山飯店慶生時,伊與父親坐在一起,他 沒有說什麼話,伊只是看到他拿東西給被告等語相符(見偵 一卷第57至58頁),足認葉迎禧確實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狀及印章等物品交付被告無訛;另證人即被告大嫂乙○○○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每年都會替公公葉迎禧辦慶生會,最後 一次是93年9 月11日在高雄圓山飯店,這是唯一一次在高雄 圓山飯店慶生等語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110 至111 頁), 而依被告提出葉迎禧慶生會時所拍攝之彩色照片觀之(見本 院簡上卷第92頁上圖),生日蛋糕上插有「96」數字字樣蠟 燭,而葉迎禧為民國3 年9 月20日出生,有葉迎禧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34 頁), 足見被告所提出照片之拍攝時間,應係於93年間為葉迎禧慶 祝96歲生日之慶生會無疑,核以證人乙○○○上開證詞,該 照片之拍攝地點確為高雄圓山飯店無誤。是依上開說明,葉 迎禧於93年在高雄圓山飯店舉辦慶生會時,確有交付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及印章與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再觀之卷附被告所提93年慶生會照片(見本院簡上卷第92頁 ),葉迎禧於該次慶生會中,不僅能單獨站立、拍手,更能 自行用餐,無庸他人協助或餵食,足見其於93年慶生會時意 識尚且清楚,並非不能自理生活,且葉迎禧於93年尚能搭機 來臺參加慶生會,於94年間亦能自行搭乘飛機往返臺灣、馬 公,有復興航空運輸股份有限公司98年4 月24日地服98-096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亦徵其應具有行動 能力,而非毫無意識或失智之人,否則何以能自行搭機往返
臺灣、馬公?況且,葉迎禧與配偶葉許葱2 人單獨居住於澎 湖,並無任何子女與其等同住,且葉許葱完全沒有聽力一節 ,復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 2 頁),倘葉迎禧失智、行動不便又毫無自理生活之能力, 其配偶於完全無聽力之情形下,與外界溝通困難,其等如何 能單獨在澎湖生活數年,實非無疑,益徵葉迎禧於93年間, 意識清楚,且具備自理生活之能力甚明。
㈣又葉迎禧之子女曾於93年3 月間召開家庭協調會議,會議中 已就將系爭土地先過戶登記於被告兄長葉金生名下,嗣後再 尋找時機出售將價金平均分配繼承人一節,有告訴人提出之 家庭協調會議影本1 份可參(見偵一卷第108 頁議題六), 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簡上卷第 114 頁),已足徵葉迎禧不願將系爭土地分割之心願甚明; 而葉迎禧經其子女詢問後,確實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與被告 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胞弟葉金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登記 在被告名下的土地是伊父親未過世前過戶給被告的,當時他 在病床上,伊和其他兄弟姊妹問他是否同意過戶,他有點頭 ,當時他意識狀況還算清楚等語(見偵二卷第16至17頁), 證人即被告兄長葉金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初問父親的意 思,父親說要過戶給被告,過戶時父親有同意等語(見偵二 卷第17頁),證人即被告胞弟葉金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 和其他兄弟姊妹曾在醫院問父親的意思,父親有點頭同意過 戶給被告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證人即被告兄長葉金生 於偵查中證述:當初約定這筆土地由被告繼承,伊和其他兄 弟姊妹有問父親的意思,父親有點頭答應辦理過戶給她,伊 和其他兄弟姊妹都在場也都有同意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7 至18頁),本院審酌渠等證言均互核一致,且衡諸社會現況 ,家中長輩處分財產時不願將土地分割亦屬常見,況葉迎禧 於93年間意識清楚,且在高雄圓山飯店舉辦慶生會時,自行 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章等物品交與被告等情,已如上 述,足認葉迎禧確實不願分割系爭土地,並希望將系爭土地 過戶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於生前先行分析財產,約定由被告 繼受系爭土地,其與被告間已達成物權移轉之合意甚明,又 其等雖未約定移轉之方法,然葉迎禧既將土地所有權狀及印 章等據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重要物品交由被告保管,益 徵其已同意並授權被告逕行辦理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移轉登記 事宜至為灼然。
㈤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而制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 ,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不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
上字第226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既係葉迎 禧同意贈與上訴人,由被告繼受系爭土地,並將土地所有權 狀及印章等物品交與被告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使用以辦 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顯係基於葉迎禧授權而為之 有權制作,縱被告為逃避稅課,填製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書 ,於移轉登記申請書上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雖屬虛妄行 為,惟對葉迎禧讓與系爭土地不動產所有權之本意,並無違 背,被告仍非屬無制作權之人,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無從 率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相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應 成立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無理由。 ㈥至檢察官另以:被告迄今未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其餘繼承人, 原審給予緩刑不當等語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 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 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 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 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 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 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 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 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 上字第7033號及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從而,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查本件原審判決業已衡 酌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罪後坦承 不諱,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等情狀,認暫不執行其刑 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 年,並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 情事;況且,系爭土地乃葉迎禧於生前同意將該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縱使被告為逃避稅捐,而製作不實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據以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亦僅係履行方 法之不當,被告依照父親遺願繼受該筆土地,衡諸我國民俗 風情,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之處,原審既無裁量權濫用之違 法或不當,自應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四、本件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製作不實之土地 買賣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原因 ),以避免因繼承分割土地及被課徵贈與稅,增加訟累,並 損及地政機關地籍管理與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等情狀,所 為實不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依刑法第214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 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於法定刑內量處 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 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 第 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1 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等情狀,亦屬允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 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定有明文,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84號刑事簡易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