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88號
KSDM,98,易緝,88,200910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羈押於台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56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侯春良(另行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0月4 日下午8 時30分許,由 侯春良攜帶所有客觀上得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可供兇器使用 之T字型扳手1 支,由乙○○騎乘侯春良母親所有之機車, 搭載侯春良至高雄市○○區○○街68號前,由乙○○騎乘機 車在旁把風,而侯春良則持上開T字型扳手,插入甲○○所 有放置於該處之車號GXM-360 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破壞上 開機車電門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上開機車牽離 現場之方式,共同竊取上開機車得逞。得手後,侯春良牽上 開機車行走在前,乙○○則騎乘機車尾隨在後,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街與華山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侯春良所 有供竊盜所用之T字型扳手1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侯春良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情節,及告訴人甲○○於 警詢時之指訴、證人陳忠益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此外,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1 紙、扣押物品目 錄表2 紙、甲○○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照片6 紙等 件附卷可稽,並有T字型扳手1 支扣案足憑,堪信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為金屬製頂端堅硬之物品,業經本 院審查庭於98年7 月9 日當庭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 稽,是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人之生 命、身體,自屬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與侯春良間,就 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竟貪圖小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 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竊取財物 之價值非鉅,且為警即時查獲,而使被害人得索回失竊之財 物,未擴大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扣案之T字型扳手1 支,為共犯侯春良所有,業據共 犯侯春良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該T字型扳手1 支既為供本件 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73 條之2 ,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