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4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T 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T 字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4年間,復因妨害兵役治罪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執行 ,甫於95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螺絲起子 或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 去;另與成年之李政儀(另案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政儀騎乘車號K26-572 號重型機車 搭載丁○○物色行竊目標,於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時、地 ,由李政儀分別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螺絲起子或徒 手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丁○○則負責把風,並於得手 後離去。嗣於95年9 月12日20時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高雄市○○區○○路247 號3 樓執行搜索,扣得丁○○ 所有之T 字螺絲起子1 支及無敵CD-816電子語言學習機1 台 、隨身碟1 個、MP3 隨身碟1 個、NOKIA 行動電話、BENQ行 動電話、SHARP 行動電話、PANTEHC 行動電話各1 支、女用 黃褐色小皮包1 個等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
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上揭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6 頁,偵卷第 19頁、第25頁,本院卷第1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政儀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被害人丙○○、甲○○於警 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警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36頁至第42 頁、偵卷第35頁、第36頁),並有扣案之T 字螺絲起子1 支 及SHARP 行動電話、PANTECH 行動電話各1 支及女用黃褐色 小皮包1 只等贓物可佐,此外,復有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 字第226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 物認領保管單2 紙、失竊物品指認相片5 張(警卷第82頁至 第103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等證物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附表編號3 、4 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矢口否 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員警所搜索扣押之贓物,有部分 是綽號「豬肉」之成年男子託其銷贓,因當時伊找不到綽號 「豬肉」之人,且該些贓物都與附表一編號1 、2 、5 、6 被害人失竊的物品相同,所以警察要伊承認,伊是為了要交 保才自白犯罪,伊無犯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竊盜 犯行云云。經查: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員警於95年9 月12日、同年月13 日持本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2267號搜索票,至同案被告 李政儀住所即高雄市○○區○○路247 號3 樓執行搜索,該 次搜索扣押之物品中,無敵CD-816電子語言學習機1 台、隨 身碟1 個、MP3 隨身碟1 個、NOKIA 行動電話及BENQ行動電 話各1 支等物,經被害人乙○○、己○○( 委由林忠佑代理 ) 、戊○○及吳佳卿至高雄市政府警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 指認,確定為其所遭竊之物品,並分別由其認領取回等情,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及委託書1 紙附卷可稽(警卷第107 頁、第108 頁、第111 頁、第112 頁,偵卷第35頁),是被 告非法持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對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提 出爭執,亦未具體指出任何有遭受不當取供之情節,且於本 院98年7 月10日準備程序庭期中,並陳稱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之供述正確等語(本院卷第21頁),此外,被告於偵查中先
後歷經3 次之訊問,均能明確說明附表編號1 、2 、5 、6 之犯罪方法,且未否認上開犯行非其所為,縱如被告所稱於 員警詢問時,係為求交保而自白犯罪,然觀諸被告於90、92 、93、94、95年間先後因犯搶奪、竊盜、違反職役職責、妨 害兵役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而入監服刑,且於90 年9 月間亦曾遭羈押之強制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據,顯見被告非無應訴經驗,應知悉羈押與否 非警察或檢察官之權責,且同案被告李政儀於警詢及偵訊時 均否認附表編號1 、2 、5 、6 之犯行,亦未因此而受有羈 押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於此情形下,應無可能僅為交保即自 白犯罪,反自陷於日後遭判處更重刑責之不利處境。另被告 於通緝到案後始改稱扣案之部分贓物係幫綽號「豬肉」之成 年男子銷贓,惟被告僅供稱該人之綽號,其究係何人,年籍 資料為何,被告均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足供查證,且被告亦自 承未曾幫人賣過贓物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是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自不能成為有效之抗辯。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任意性應無堪疑之處,被告前開所辯, 應為卸責之詞,難予採信,自應以其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較 為可採。
㈢查被告分別於95年9 月13日第2 次及第3 次調查筆錄、95年 9 月13日、95年10月2 日及95年10月18日偵訊筆錄(警卷第 3 頁至第12頁,偵卷第18頁、第19頁、第24頁至26頁、第42 頁),均坦承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竊盜犯行為其1 人 所犯,且均能詳細說明作案之方法及當時之情況,核與被害 人乙○○、己○○、戊○○及吳佳卿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復有上開被害人失竊物品之認領贓物保管單4 紙附卷可查, 是被告非法持有附表編號1 、2 、5 、6 所示之無敵CD-816 電子語言學習機1 台、隨身碟1 個、MP3 隨身碟1 個、NOKI A 行動電話及BENQ行動電話各1 支等贓物,應為竊取所得,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附表編號1 、 2 、5 、6 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所使 用之T 字螺絲起子,前端為長條狀鐵製品,把手部位為塑膠 握柄,有扣押物照片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01 頁),其質 地堅硬,堪認於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而屬器無疑。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 、2 、4 、 6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附表編號 3 、5 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 竊盜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政儀就附表編號3 、4 所為之 竊盜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上開先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再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於94年間,復因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接續 執行,甫於95年3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其所犯 上開6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又查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於96年4 月24日前,雖符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惟被 告於該條例施行(96 年7 月16日) 前,經本院於96年5 月31 日發布通緝,且未於同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 依同條例第5 條之規定,核無前揭減刑條例之適用,併此敘 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貪圖 小利而一再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 ,行為實難可取,被告雖經緝獲後始否認附表編號1 、2 、 5 、6 之犯行,惟參酌被告尚能坦承與同案被告李政儀共犯 之附表編號3 、4 犯行,並考量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品,價值均非頗鉅,亦有部分贓物業經被害人認領取回等一 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上開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犯行,具 體求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 年,應屬過重,爰分別量處並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扣案T 字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 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6 頁),因該T 字螺絲起子 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5 及同案被告李政儀為附表編號3 犯行 時,破壞自用小客車門鎖及機車置物箱鑰匙孔竊取財物所用 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六、至公訴人雖以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再為本 件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顯有犯罪習慣等情,而認被告應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 ,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 強制工作之立法目的乃在對嚴重性職業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 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勞動,並學習一技之 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期使其日後重返社會時得以適應。復
按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 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 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 慣;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 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 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657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有上開犯行 ,且有累犯之事實,然被告是否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應考量 其是否平時就備妥犯罪工具以供犯罪之用、生活所需是否多 經由犯罪而來、其為犯罪之時間間隔是否甚為密集等客觀情 狀綜合加以判斷,方足認定。本院審酌被告曾於汽車行擔任 學徒及臨時工等工作,且被告於本件犯行前除95年5 月8 日 尚有竊盜犯行外,其餘搶奪及竊盜犯行均係於90及92年間, 且被告於92年9 月8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至94年4 月20日因該案入監服刑,該期間內除因違 反職役職責及妨害兵役等非財產性犯罪外,並無再犯其他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情,本件被告雖有上開之犯行,惟與 一般慣竊之懶惰成習,長期間且有計劃一再多次數而以犯罪 成為日常習慣之情形有所不同。是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刑, 應足使被告心生警惕,而收矯治之效,如再令被告於刑之執 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雖屬保安處分,究屬對被告人身 自由之拘束,與其犯行所生之實害程度,難認符合比例原則 ,自無另令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正彬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 │犯 罪 方 法 │被害人遭竊財物 │
├──┼────┼────────┼────────┼────────┤
│1 │95年7月 │台中市南屯區南屯│由被告丁○○徒手│無敵CD-816電子語│
│ │11日晚上│路2段80號前 │破壞乙○○所騎乘│言學習機1 臺、隨│
│ │9時20分 │ │車號GUG-295 號機│身碟1 個、摩托羅│
│ │許 │ │車置物箱,並竊取│拉行動電話1 支、│
│ │ │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充電器1 個 │
│ │ │ │財物 │ │
├──┼────┼────────┼────────┼────────┤
│2 │95年7月 │台中市○○路○段 │由被告丁○○徒手│女用紫色手提包1 │
│ │20日上午│113 號前 │破壞己○○所騎乘│個、NOKIA 行動電│
│ │7時許 │ │車號TH6-597 號機│話1支 、隨身碟及│
│ │ │ │車置物箱,並竊取│MP3 隨身碟各1 個│
│ │ │ │該機車置物箱內之│ │
│ │ │ │財物 │ │
├──┼────┼────────┼────────┼────────┤
│3 │95年9 月│屏東市○○街1號 │由被告丁○○把風│女用黑色背包1個 │
│ │8 日上午│統一超商前 │,同案被告李政儀│、SHARP 行動電話│
│ │8時10 分│ │持T 字螺絲起子破│1 支、迪奧女用黑│
│ │許 │ │壞丙○○所騎乘車│色皮夾1 個、現金│
│ │ │ │號ZZC-302 號輕型│新臺幣(下同)2 │
│ │ │ │機車置物箱鑰匙孔│萬1,000元、港幣 │
│ │ │ │,並竊取該機車置│150 元、個人身分│
│ │ │ │物箱內之財物 │證、駕照、行照、│
│ │ │ │ │中國信託信用卡、│
│ │ │ │ │復華銀行信用卡各│
│ │ │ │ │1 張 │
├──┼────┼────────┼────────┼────────┤
│4 │95年9月8│高雄市左營區富民│由被告丁○○把風│女用深褐色手提包│
│ │日上午9 │路與裕誠路口之金│,同案被告李政儀│1 個、PANTEHC 行│
│ │時30分許│礦咖啡店前 │徒手竊取甲○○所│動電話1 支、女用│
│ │ │ │騎乘車號ZNK-837 │黃褐色小皮包1 個│
│ │ │ │號輕型機車置物箱│( 內繡有「沛蓁」│
│ │ │ │內之財物 │字樣) 、LV女用皮│
│ │ │ │ │夾1 個、現金5000│
│ │ │ │ │元、個人身分證、│
│ │ │ │ │健保卡、駕照、行│
│ │ │ │ │照、中國信託信用│
│ │ │ │ │卡、國泰世華銀行│
│ │ │ │ │信用卡各1 張 │
├──┼────┼────────┼────────┼────────┤
│5 │95年9月 │屏東市○○路口早│由被告丁○○持T │女用玫瑰紅色手提│
│ │11日上午│餐店前 │字螺絲起子破壞陳│包1 個、NOKIA 行│
│ │7時10分 │ │慧雪所有車號P5-2│動電話1 支、女用│
│ │許 │ │570 號自用小客車│咖啡色皮包1 個、│
│ │ │ │門鎖,並竊取該車│現金3000元、個人│
│ │ │ │內之財物 │身分證、健保卡、│
│ │ │ │ │駕照、行照、彰化│
│ │ │ │ │銀行信用卡、彰化│
│ │ │ │ │銀行提款卡各1 張│
│ │ │ │ │、被害人先生王昭│
│ │ │ │ │祥之彰化銀行存摺│
│ │ │ │ │及印章 │
├──┼────┼────────┼────────┼────────┤
│6 │95年9月 │屏東市○○路、中│由被告丁○○徒手│女用黑白豹紋手提│
│ │11日上午│正路口 │竊取吳佳卿所騎乘│包1 個、BENQ 行 │
│ │7時40 分│ │車號CN9-838 號重│動電話1 支、HAIE│
│ │許 │ │型機車置物箱內財│R 型號T1000銀藍 │
│ │ │ │物 │色手機充電器1 組│
│ │ │ │ │、隨身碟1 個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