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98年度,57號
KSDM,98,易緝,57,200910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巷三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11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 月23日,在高雄市○○區○○路745 巷3 號設立「崇輝商行 」,登記為負責人,並承租高雄縣大社鄉○○路519 之12號 房屋作為倉庫。嗣於「崇輝商行」設立後,明知並無付款意 思,竟自92年2 月至6 月間,在高雄縣市及屏東縣市地區, 先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向不特定廠商訂貨取得各廠商信任後, 再以交付空頭支票之方式施用詐術,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向如附表所示之遠大企業社等廠商大量訂貨,並交付以其名 義簽發之支票給付貨款,致如附表所示之廠商均陷於錯誤, 而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塑膠保特瓶等貨物,送至「崇輝商 行」上開倉庫,詎支票屆期提示皆未獲兌現,且戊○○均避 不見面,如附表所示之遠大企業社等廠商始知受騙。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遠大企業社等廠商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 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 附表編號1 、3 、11、12、22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黃 俊傑、乙○○、丙○○、甲○○、呂春梅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附表編號7 、14、16至21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洪 嘉良、陳健仁吳榮雄江義民、陳文彬、王順正、蔡有明 、李秋青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附表編號2 、4 、5 、6 、8 、9 、10、13、15所示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陳慶



安、郭天助柯貴雄李清潭許瑞豐、己○○(後改名為 蘇宜沛)、莊鐵剛歐順明、詹岱穎等人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附表編號23、24所示廠商之負責人陳文獻程木勤等 人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3年 12月14日高市建設2 字第093002 7337 號函所檢送之「崇輝 商行」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資料及「崇輝商行」之高雄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 細表(見易字第1611號卷第46-73 頁)、應收帳款明細表、 銷退貨明細表、銷貨單、交貨簽收單、送貨單、出貨單、寄 單收據、中連貨運貨物收據、對帳單、請款聯、估價單、買 賣基本合約書、新機簽收單、客戶倒帳報告表、收款日報表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見易字第1611號卷第140 頁、警 卷第4-7 、13-17 、24 -53、56-5 9、66-69 、72-77 、80 -89 、92-96 、99-112、119-123 、128-140 、143-145 、 149-152 、155-158 、162-168 、174-179 頁、發查字第36 49號卷第5-13頁)等資料可憑,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至於附表編號15之被害廠商即杜威 商行受詐騙時間,起訴書固載自91年9 月間起至同年6 月間 ,惟告訴人杜威商行之代理人詹岱穎於警詢陳稱:被告本人 於91年9 月份起向我們公司買酒,剛交易時被告所開之支票 均有兌現,然後至92年6 月份被告所開5 張支票共40萬8700 元才沒有兌現等語綦詳,輔以一般商場交易應無交付92年6 月間到期之支票以支付91年9 月間貨款之習慣,又其餘被騙 廠商受騙時間均是自92年2 月至6 月間,應認杜威商行受騙 時間應是自92年2 月起至6 月間方為合理,起訴書就此部分 顯為誤載,應予更正。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 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 數額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 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 之罰金部分為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 月1 日刑 法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 提高為3 倍。」,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主刑之 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則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 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 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計算,詐欺取財罪之 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 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 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詐欺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 為新臺幣3 萬元,然修正前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 ,遠低於修正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低額1 千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較有 利於被告。
2、關於連續犯: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罪名,即須分論併 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 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本件依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 5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飛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犯前 揭事實欄所指犯行,惟同案被告劉飛鵬已於94年4 月13日經 本院以公訴人所舉諸般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同案被告劉飛鵬確 有與被告共同設立「崇輝商行」,並於附表所示時間,以交 付空頭支票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廠商施用詐術大量訂貨,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貨物,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損 失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同案被告劉飛鵬 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有本院93年度易



字第1611號判決存卷可稽,是原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 劉飛鵬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即恐有違誤。被告先後多次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竟因貪圖彌補債 務缺口,即起歹念,詐騙如附表所示眾多廠商之財物用以變 現,致被害廠商等受有財產損害,金額高達934 萬元餘,惟 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公訴人建議之從輕 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按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 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12月10日經通緝而於98年 6 月15日始為警查獲,有金門縣警察局98年6 月15日金警刑 字第0980009664號通緝(協尋)案件移送書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2 頁),經核應有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之適用而不得 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2年間,尚向告訴人丁○○大量訂項 目、金額均不詳之貨物,並交付以其名義簽發之支票給付貨 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貨物,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告訴 人丁○○詐訂項目、金額不詳之貨物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 丁○○出具之告訴狀內容為其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丁○○既未曾於警詢、偵查及 審理中到場陳述被害經過,亦未提出與崇輝商行交易資料, 自無從認定其與崇輝商行進行交易,因支票借期提示未獲兌 現而受有損害之事實,公訴人亦未舉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 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丁○○財物之事實,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書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廠商 │詐騙財物│詐騙時間 │損失金額 │
├──┼──────┼────┼─────┼─────┤
│1  │遠大企業社(│塑膠保特│民國92年3 │新臺幣(下│
│  │負責人吳信農│瓶   │月間起至同│同)221070│
│ │、代理人黃俊│ │年6月間止 │元 │
│ │傑) │ │ │ │
├──┼──────┼────┼─────┼─────┤
│2  │壹豐米店(負│米   │92年2月間 │475720元 │
│  │責人陳慶安)│    │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3  │侑洲貿易有限│香煙  │92年4月間 │214500元 │
│  │公司(代理人│    │起至同年6 │   │
│  │乙○○)  │    │月間止  │     │
├──┼──────┼────┼─────┼─────┤
│4  │弘裕紙器股份│紙箱  │92年2月間 │64560元 │
│  │有限公司(負│    │起至同年6 │   │
│  │責人郭天助)│    │月間止  │     │
├──┼──────┼────┼─────┼─────┤
│5  │雄大國際有限│奶精、紅│92年4月間 │272100元 │
│  │公司(代理人│茶、果糖│起至同年6 │   │
│  │柯貴雄)  │    │月間止  │     │
├──┼──────┼────┼─────┼─────┤
│6  │凱峰企業社(│雞肉、豬│92年2月間 │0000000元 │
│  │代理人李清潭│肉   │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7  │洪嘉良   │酒   │92年5月間 │102500元 │
│  │      │    │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8  │環球通信企業│數位電腦│92年5月間 │105000元 │
│  │有限公司(負│監控設備│     │     │
│  │責人許瑞豐)│、傳真機│     │     │
├──┼──────┼────┼─────┼─────┤
│9  │泰新工業股份│洗衣粉 │92年4月間 │127020元 │
│  │有限公司(代│    │起至同年6 │   │
│  │理人己○○)│    │月間止  │     │
├──┼──────┼────┼─────┼─────┤
│10 │品緣企業社(│捆包機、│92年3月間 │829340元 │
│  │負責人莊鐵剛│包裝材料│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11 │金鼎紙業公司│衛生紙 │92年2月間 │44500元 │
│  │(代理人黃寶│    │起至同年6 │     │
│  │琳)    │    │月間止  │     │
├──┼──────┼────┼─────┼─────┤
│12 │名盛企業社 │環保紙杯│92年4月間 │747010元 │
│  │(負責人孫敏│    │起至同年6 │   │
│  │霖)    │    │月間止 │   │
├──┼──────┼────┼─────┼─────┤
│13 │惠昇食品公司│食品原料│92年4月間 │236900元 │
│  │(代理人歐順│    │起至同年6 │   │
│  │明)    │    │月間止 │   │
├──┼──────┼────┼─────┼─────┤
│14 │巨甫實業有限│包裝材料│92年5月間 │116370元 │
│  │公司(代理人│    │起至同年6 │  │
│  │陳健仁)  │    │月間止  │     │
├──┼──────┼────┼─────┼─────┤
│15 │杜威商行  │酒   │92年2 月間│408700元 │
│  │(負責人蔡世│    │起至同年6 │    │
│  │一、代理人詹│    │月間止  │     │
│  │岱穎) │    │(起訴書誤│     │
│ │ │ │載為91年9 │ │
│ │ │ │月間起) │ │
├──┼──────┼────┼─────┼─────┤




│16 │台灣東幸食品│柴魚味素│92年4月間 │82860元( │
│  │股份有限公司│豬、雞粉│起至同年6 │已開票)及│
│  │(代理人吳榮│末、冷凍│月間止  │32700元( │
│  │雄)    │陽春麵 │     │末開票) │
├──┼──────┼────┼─────┼─────┤
│17 │全翊實業有限│台鹽鹽品│92年4月間 │135000元 │
│  │公司(代理人│    │起至同年6 │     │
│  │江義民)  │    │月間止  │     │
├──┼──────┼────┼─────┼─────┤
│18 │順伍意貿易有│罐頭  │92年4月間 │77326元 │
│  │限公司(代理│    │起至同年6 │  │
│  │人陳文彬) │    │月間止  │     │
├──┼──────┼────┼─────┼─────┤
│19 │弘宇通信有限│行動電話│92年6月3日│291700元 │
│  │公司(負責人│    │起至同年月│   │
│  │王順正)  │    │14日止  │     │
├──┼──────┼────┼─────┼─────┤
│20 │匯信通商股份│飲料、罐│92年3月間 │433699元 │
│  │有限公司(代│頭、甜辣│起至同年6 │ │
│  │理人蔡有明)│醬、蕃茄│月間止  │     │
│  │    │汁 │     │     │
├──┼──────┼────┼─────┼─────┤
│21 │青毅行號(代│維士比、│92年5月間 │169840元 │
│  │理人李秋青)│康貝特 │起至同年6 │  │
│  │    │  │月間止 │  │
├──┼──────┼────┼─────┼─────┤
│22 │允鮮肉品有限│豬肉、牛│92年5月間 │0000000元 │
│  │公司(負責人│肉   │起至同年6 │  │
│  │呂春梅)  │    │月間止  │     │
├──┼──────┼────┼─────┼─────┤
│23 │建億商行(負│茶葉、奶│92年6月2日│264500元 │
│ │責人陳文獻)│精   │   │    │
├──┼──────┼────┼─────┼─────┤
│24 │嘉美行(負責│免洗筷子│92年6月9日│53200元  │
│ │人程木勤) │、吸管 │及同年月12│   │
│ │    │  │日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