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佳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
3169、3170、3171號、96年度偵字第1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章佳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章佳文與曹志傑(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取得王 淑君、林錦慧、趙淑芳及丘耀祖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 信用卡卡號及年籍基本資料後,於民國93年3 月26日20時52 分許,利用不詳年籍之女子撥打電話至中華商業銀行(下稱 中華商銀),將王淑君之帳寄地址更正為高雄市○○區○○ 路195 巷13號14樓之11(下簡稱:南台路地址)、聯絡電話 改為0000000000號、電子郵件信箱更改為ab0418@hotmail.c om後。自93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陸續登入「網 路家庭國際資訊」等特約商店網站後,輸入王淑君、林錦慧 、趙淑芳、丘耀祖、張桂禎等人之姓名,及附表一至四所示 之信用卡卡號、送貨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盜刷王淑 君、林錦慧、趙淑芳、丘耀祖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犯罪手段 、盜刷日期、金額、商店名稱、消費項目、送貨地址及聯絡 電話,詳如附表所載),致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 待貨物送至指定之地點後,曹志傑、章佳文即冒用王淑君等 人之名義,或由不知情之劉明煌簽收包裹,足生損害於王淑 君、林錦慧、趙淑芳、丘耀祖及發卡銀行中華商銀與臺灣中 小企銀對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王淑君與林錦慧發 現信用卡有異常消費,經向中華商銀查詢後,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章佳文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7 條偽造署押罪嫌(指在簽收簿偽造王 淑君署名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及 同條第2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案審判程序中,
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易緝卷第86-90 頁),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違法蒐證取得之證據,依該供述作成情況作為證據 應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有證 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台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章佳文涉犯上揭詐欺取財等罪嫌,無非以 曹志傑指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至前揭南台路地址收取包裹後 ,再將包裹交由章佳文處理等語(偵緝3169號卷第41、42、 43頁);及被告自承於93年間居住在上開南台路地址(偵緝 3169號卷第65頁),為主要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 開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曾住過上開南台路地址,但93年間 我早已搬離上址,我未與曹志傑共同參與上開犯行,亦未幫 曹志傑收過包裹,更未幫曹志傑上網訂購貨物等語。五、經查:
㈠、曹志傑自93年3 月29日起至同年9 月1 日止曾冒用王淑君、 林錦慧、趙淑芳、丘耀祖、張桂禎等人之姓名及附表一至四 所示之信用卡卡號、送貨地址、聯絡電話等基本資料,上網 盜刷王淑君、林錦慧、趙淑芳、丘耀祖之信用卡消費購物等 情,迭經曹志傑自承(本院卷第37、44、1 36頁),並有被 害人王淑君、林錦慧、趙淑芳、丘耀祖警詢中指述,及證人 劉明煌、曹志強、曹愛英、李育彰於警、偵及本院之證述可 供參照,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3年9 月17日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楊照片4 張、高雄市○○ 區○○路195 巷13號14樓之11大樓簽收簿影本2 份、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詢單傳真1 紙、通聯調閱查詢單3 份、遠傳電 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章佳文】之通聯調閱查詢 單1 份、和信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名稱劉明煌】 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泛亞電信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 名稱謝政松】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網路訂購單2 紙【① 高雄霖園大飯店②高雄陽光大飯店】、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暨繳費明細表2 紙、玉山銀行個人 金融事業處94年8 月3 日玉個金(電)字第05080102號函暨 eCo in交易相關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94年 9 月29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940028722號函覆暨中華銀行 信用卡部網路冒刷案相關資料、扣押物照片4 張、讓渡書影 本1 紙【①讓渡人(賣方):曹志傑②手機序號:00000000 0000000 ③以新台幣6300元整達成交易④日期:93年4 月13 日】、宅配通契約客戶專用單影本1 紙【①收件人:高雄市 ○○區○○路195 巷13號14樓之11陳美慧、南台路195 巷13 號14樓之11大樓簽收簿影本8 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王淑君、林錦慧基本相關資料暨冒刷明細、趙淑芳、丘耀祖 、林錦慧、張桂禎盜刷相關資料傳真2 紙、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件查單1 紙、王淑君、林錦慧聲明書各1 紙、網路 訂購單1 紙【①商品名稱:高雄金典酒店(前晶華酒店)② 訂購日:2004/8/14 ③客戶中文姓名:張桂禎】、財團法人 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8 紙、PCHOMEOnline營 運服務部繳費明細表客戶王淑君、林錦慧各5 紙等在卷可供 憑參,堪信為真實。
㈡、曹志傑於偵查中雖曾稱: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至前揭南台路 地址收取包裹後,再將包裹交由章佳文處理云云(偵緝3169 號卷第41、42、43頁)。然曹志傑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確稱 上開事實係其一人所為,而與被告無涉。並稱:偵查中之所 以說是章佳文做的,是想幫自己脫罪,且因章佳文騙了我們 家很多錢,把我們家害的很慘,想藉此機報復。章佳文確實 曾在南台路住過,但是在我開始網購之前,他已經搬離南台 路,本件確實與他無關。…A(曹志傑之親屬,因涉及個人 隱私,姓名詳卷)是九二年一月底住院,章佳文是在前一年 就是九一年間,被趕離開南台路的房子,因原本是好意讓章 佳文住,但章佳文帶朋友到南台路吸毒,把房子搞得很亂, 把他趕走時,我和他還有肢體衝突,章佳文還把我的手臂咬 傷,當時有報警等語(本院易二卷第102 頁正、反面)。又 稱:我是在八九年千禧年那年認識章佳文。本件案發後,我 因為之前有些事情對他恨之入骨,所以警局中才故意說是章 佳文做的,其實都是我做的。因為他騙了A的錢,把A害得
很慘,甚至侵占A的房子、車子,A因此自殺了好幾次,到 現在還走不出這個陰影。事實上,章佳文與A是情侶,所以 A讓他借住在南台路的房子,但他竟將大門換鎖,並且不給 A鑰匙,當時A跟他在一起,但南台路房子裡面除了章佳文 之外,還有另一個男的在裡面睡覺,A知道後當然要去抓姦 ,結果我們叫開鎖的進去,進去之後,我還跟被告發生扭打 ,我當場還有打110 ,結果派出所有派警員過來。所以九三 年間,被告確實沒有住在南台路,事實上,九三年間南台路 當時沒有人住在那邊,因為九三年間A因得到HIV 住院蠻久 一段時間,這段時間我都跟著A住在榮總,照顧A,所以那 裡沒有人住,我偶爾才會去那裡一下,中間我只做一個信用 卡行銷公司的工讀,每天工作4 個小時,大約做了一個月, 本案被害人信用卡資料,我是在工讀時拿到的,是我自己一 個人拿的。如果我因為這樣說,而吃上誣告的官司,我還是 願意這樣證述。所以,以前我說章佳文叫我去收包裹,這不 是真的。這個案子不管是盜刷、領貨都與章佳文無關等語明 確(易緝卷第84-85 頁)。從而,曹志傑業已明確證稱當初 係因被告與曹志傑、A有上述恩怨,因而誣指被告,其證述 內容尚合情理,況曹志傑更稱縱負誣告刑責亦為相同證述, 則實無堅捨曹志傑於本院之證述,而採信其於偵查中證詞之 理。
㈢、被告於96年6 月13日偵訊時,雖曾自承:93年4 、5 月起至 同年8 、9 月間,住在高雄市○○路195 巷13號14樓之11等 語(偵緝3169號卷第65-66 頁),唯本院審理時則稱,其不 確定究係何時住於南台路等語。衡諸偵訊時,被告早已搬離 南台路多年,難免記憶模糊而有誤記之可能,故難僅依上開 偵查中之陳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如前所述,93年 曹志傑開始網購前,章佳文已因吸毒等原因,遭趕離南台路 等情,業據曹志傑證述在卷,而被告確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 ,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易緝卷 第96-99 頁),足可佐證曹志傑所言非虛。尤有甚者,93年 間被告章佳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7 月23日以93 年度毒聲字第1452號裁定後,自93年8 月31日起至同年9 月 29日止在監執行觀察、勒戒;嗣因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10月7 日以93年度毒偵 字第31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相關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易 緝卷第101-103 頁)及前科紀錄表可佐。是不僅附表三、四 所示趙淑芳、邱輝祖信用卡遭盜刷時,被告已在監,絕非被 告所為;且上開「93年7 月、10月間」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 書所載之被告住址,均為:「高雄縣岡山鎮○○○路46巷19
號」,居所則均為:「高雄市左營區○○○路208 號12樓之 3 」等情,益證曹志傑上開所言實屬可信,亦即被告於93年 間確未住於上開南台路地址無訛。
㈣、況查本件犯罪期間,曹志傑本人曾親往南台路地址冒用被害 人王淑君名義或委由不知情之劉明煌前往上開南台路地址簽 收包裹乙情,業經曹志傑、劉明煌供承在卷(易二卷第7-9 頁),並有上開南台路房屋所在「新樓中樓大廈」之各類掛 號郵件登記簿附卷可查(易二卷第11-69 頁)。然查上開各 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中並無被告章佳文以其自己名義簽收之署 押,而卷內復查無高雄市○○○路947 巷2 號2 樓之4 的地 址之掛號郵件登記簿在案,故難以證明被告有於上開南台路 及中華五路之地址以其自己名義收受包裹之情形。況查,本 院開庭時曾命曹志傑當庭書寫「王淑君」之名字3 遍(易緝 卷第95頁),經核其字體與卷附之各類掛號郵件登記簿上曹 志傑所承認偽簽之「王淑君」署押部分(易二卷第8 頁)極 為相似,而被告章佳文所當庭書寫之「王淑君」之署押(易 緝卷第93頁)則與上開署押顯不相同,足證,被告亦無偽以 被害人名義簽收包裹之情形。堪信,曹志傑所證:被告章佳 文與本案無關,本案純為曹志傑一人所為云云,確係事實。㈤、又證人劉明煌於審理時結證稱:伊從未見過章佳文,今天是 第一次看到被告。伊以前沒有住過高雄市○○區○○路195 巷13號14樓之11,但有住過中華五路947 巷2 號2 樓之4 , 當時是曹志傑跟伊同住在中華五路。伊曾去南台路的住址收 過包裹,是曹志傑叫伊去的。領得包裹後,就拿給曹志傑處 理。伊沒有把包裹交給被告過,因為伊不認識被告。伊在上 開中華五路地址住了快一年,在此期間,從未聽過章佳文這 個名字,也不曾聽過曹志傑與章佳文聯絡。伊不知道那段期 間是何人住在上開南台路的地址,曹志傑沒有說。曹志傑也 沒有跟伊說為何會叫伊去南台路領包裹等語綦詳(易緝卷第 81-83 頁)。承上,劉明煌根本不認識被告,甚至其與曹志 傑同住期間,亦未曾聽聞過曹志傑有與被告連絡之情形,而 曹志傑亦未提及當時南台路地址係何人住於該地,果被告與 曹志傑有共犯前揭犯罪事實,衡情曹志傑應不致於不提及被 告,更不會不與被告連絡,以致於劉明煌根本沒有聽過被告 的名字。又果被告當時確係居住於南台路地址,並與曹志傑 共犯上開犯行,則相關網購的包裹依常理由住於南台路地址 之被告就近簽收即可,何須反由不住在上址之曹志傑親自或 委由不知情之劉明煌前往簽收後,再將包裹轉交與被告?此 顯與常情不合。準此,益證被告既未參與本件犯行,復未住 於上開南台路地址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章佳文於91年間即已搬離南台路地址,而曹 志傑係於93年間始從事網路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之犯行,而 依卷內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南台路或中華五路的地址 簽收相關包裹,故本件上開犯行,應係曹志傑單獨所為,而 與曹志傑無關,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尚未能達使一般人 均無合理之懷疑,而足以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公訴人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詐欺取 財等罪之犯行,故被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表一:王淑君中華商銀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盜刷日期 │商店名稱│詐購商品及金額│送貨地址及聯絡電話│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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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3月29日 │網路家庭│黑色原廠墨水匣│高雄市○○區○○路│ │
│ │ │國際資訊│660元 │195巷13號14樓之11 │ │
│ │ │股份有限│ │0000000000號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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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3月29日 │同上 │彩色原廠墨水匣│同上 │ │
│ │ │ │1,059元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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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3月29日 │同上 │LITEON燒錄機 │同上 │ │
│ │ │ │3,990元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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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3月31日 │同上 │摩扥羅拉E365彩│同上 │ │
│ │ │ │色相機手機 │0000000000號 │ │
│ │ │ │7,69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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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5月2日 │同上 │NERO6.0中文版 │同上 │ │
│ │ │ │3,390元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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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5月2日 │同上 │藍精靈120GB外 │同上 │ │
│ │ │ │接式硬碟 │0000000000號 │ │
│ │ │ │4,599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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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5月3日 │玉山銀行│虛擬貨幣儲值 │於93年5月3日進入玉│ │
│ │ │ecoin │1,000元 │山銀行網站輸入王淑│ │
│ │ │ │ │君姓名、生日、身分│ │
│ │ │ │ │證字號及郵寄住址為│ │
│ │ │ │ │高雄市○○區○○路│ │
│ │ │ │ │195巷13號14樓之11 │ │
│ │ │ │ │後加入ecoin會員, │ │
│ │ │ │ │再輸入王淑君信用卡│ │
│ │ │ │ │卡號及金額後存入曹│ │
│ │ │ │ │志傑郵局帳戶(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0號│ │
│ │ │ │ │)及曹志強建華商銀│ │
│ │ │ │ │南高雄分行帳戶(帳│ │
│ │ │ │ │號:00000000000000│ │
│ │ │ │ │號),嗣由玉山銀行│ │
│ │ │ │ │退款予持卡人王淑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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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5月3日 │玉山銀行│虛擬貨幣儲值 │同上 │ │
│ │ │ecoin │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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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5月3日 │網路家庭│Imation50片空 │同上 │ │
│ │ │國際資訊│白片 │0000000000號 │ │
│ │ │股份有限│1,550元 │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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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5月5日 │同上 │聲寶負離子電扇│同上 │ │
│ │ │ │1,588元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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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林錦慧中華商銀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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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日期 │商店名稱│詐購商品及金額│送貨地址及聯絡電話│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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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8月13日 │玉山銀行│虛擬貨幣儲值 │於93年8月13日進入 │交易失敗│
│ │ │ecoin │300元 │玉山銀行網站輸入劉│ │
│ │ │ │ │明煌姓名、生日、身│ │
│ │ │ │ │分證字號及郵寄住址│ │
│ │ │ │ │為高雄市前鎮區中華│ │
│ │ │ │ │五路969巷1弄6號8樓│ │
│ │ │ │ │之4號後加入ecoin會│ │
│ │ │ │ │員,再輸入林錦慧信│ │
│ │ │ │ │用卡卡號及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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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3年8月13日 │酷必得網│網路遊戲點數 │無 │ │
│ │ │站 │3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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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3年8月13日 │藍新科技│網路遊戲點數 │無 │ │
│ │ │ │1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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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3年8月13日 │藍新科技│網路遊戲點數 │無 │ │
│ │ │ │3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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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3年8月13日 │網路家庭│Samsung 608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已通知勿│
│ │ │國際資訊│8,555元 │路947巷2號2樓之4 │出貨 │
│ │ │股份有限│ │0000000000號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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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3年8月14日 │玉山銀行│虛擬貨幣儲值 │於93年8月13日進入 │ │
│ │ │ecoin │300元 │玉山銀行網站輸入林│ │
│ │ │ │ │錦慧姓名、生日、身│ │
│ │ │ │ │分證字號及郵寄住址│ │
│ │ │ │ │為嘉義市○區○○街│ │
│ │ │ │ │191之5號7樓之2後加│ │
│ │ │ │ │入ecoin會員,再輸 │ │
│ │ │ │ │入林錦慧信用卡卡號│ │
│ │ │ │ │及金額後給付予姓名│ │
│ │ │ │ │不詳之ecoin會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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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3年8月14日 │玉山銀行│虛擬貨幣儲值 │同上 │ │
│ │ │ecoin │25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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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3年8月14日 │EZTRAVEL│高雄金典酒店海│網路訂房無送貨地 │以張桂禎│
│ │ │易遊網旅│景單人房 │0000000000號 │名義訂購│
│ │ │行社 │3,85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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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3年8月14日 │網路家庭│CITIZEN超薄腕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已通知勿│
│ │ │國際資訊│錶BA4800-52E │路947巷2號2樓之4 │出貨 │
│ │ │股份有限│1,980元 │0000000000號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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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8月14日 │酷必得網│網路遊戲點數 │無 │ │
│ │ │站 │3,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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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8月14日 │PAYPAL78│網路遊戲點數 │無 │ │
│ │ │16EXPUSE│3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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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8月14日 │PAYPAL78│網路遊戲點數 │無 │ │
│ │ │16EXPUSE│67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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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8月15日 │網路家庭│聲寶DVB-U22 │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已通知勿│
│ │ │國際資訊│1,999元 │路947巷2號2樓之4 │出貨 │
│ │ │股份有限│ │0000000000號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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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8月16日 │同上 │全民英檢模擬試│高雄市○○區○○路│已通知勿│
│ │ │ │題加詳解 │195巷13號14樓之11 │出貨 │
│ │ │ │499元 │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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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8月18日 │EZTRAVEL│高雄霖園飯店雙│網路訂房無送貨地 │以張桂禎│
│ │ │易遊網旅│人房 │0000000000號 │名義訂購│
│ │ │行社 │3,9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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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8月19日 │藍新科技│網路遊戲點數 │無 │ │
│ │ │ │2,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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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8月19日 │網路家庭│GUESS鍊錶(男 │高雄市○○區○○路│通知商店│
│ │ │國際資訊│)GWD951732 │195巷13號14樓之11 │勿出貨 │
│ │ │股份有限│2,580元 │0000000000號 │ │
│ │ │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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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8月19日 │京華城股│商店未提供 │無 │商店已退│
│ │ │份有限公│1,800元 │ │款 │
│ │ │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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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8月20日 │EZTRAVEL│高雄陽光飯店精│網路訂房無送貨地 │以張桂禎│
│ │ │易遊網旅│緻三人房 │0000000000號 │名義訂購│
│ │ │行社 │2,7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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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趙淑芳中華商銀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編號│盜刷日期 │商店名稱 │詐購商品及金額│送貨地址及 │備註 │
│ │ │ │ │聯絡電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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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3年9月1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無敵BestaDV588│高雄市三民區│交易未│
│ │ │ │數位攝攝影機 │南台路195巷 │成功 │
│ │ │ │4390元 │14樓之11 │ │
│ │ │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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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丘耀祖臺灣中小企銀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 ┌──┬──────┬─────────┬───────┬──────┬──────┐
│編號│盜刷日期 │商店名稱 │詐購商品及金額│送貨地址及 │備註 │
│ │ │ │ │聯絡電話 │ │
├──┼──────┼─────────┼───────┼──────┼──────┤
│ 1 │93年9月1日 │京華城股份有限公司│無敵BestaDV588│高雄市三民區│已通知商店勿│
│ │ │ │數位攝攝影機 │南台路195巷 │出貨 │
│ │ │ │4390元 │14樓之11 │ │
│ │ │ │ │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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