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59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聽
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為林哲宏之員工,平日協助林哲宏經營權利車買賣 。林哲宏(竊盜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與「黃銀堂」(年籍不 詳)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 「黃銀堂」於民國96年11月5 日某時許,在台中市○○區○ ○路467 巷16號前,竊取甲○○所有BMW 廠牌,款式X5,引 擎號碼WBAFA110XOLT56415 號、車牌號碼為ZY─2988號之自 小客車1 部(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得手後為避免被查獲 ,林哲宏復與「黃銀堂」共同偽造7778-XD 號、3658-QR 號 車牌計4 面,準備輪流懸掛於該車使用。嗣於同年月8 日下 午4 時25分許,林哲宏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區○○街55號 「車武館」汽車保養廠內,突見警方前往該處執行搜索,唯 恐所共同竊取之系爭自小客車被查獲,旋將該車之鑰匙交付 乙○○,並示意乙○○將該車駛離。因林哲宏為乙○○老闆 ,乙○○雖預見上開車輛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贓車,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收受該車鑰匙後,將該 車置於自己管領力之下,並走向該車打開車門,擬將該車駛 離,嗣為警察覺有異上前盤查查獲。
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依照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其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甲○○、郭杰一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 結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 。爰審酌被告係因受雇於林哲宏才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所 為已造成被害人追索之困難,助長竊風之風險,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且系爭自小客車業已尋獲返 還被害人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 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