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745
號、98年度偵字第145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下合稱被告2 人)係 夫妻關係,竟在欠缺清償資力復無付款意願之情況下,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民國93、 94年間,以甲○○名義購買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 輛後 ,再以動產抵押擔保借款之方式,將其前開自用小客車,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申貸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陷於錯誤而為放貸後,被告2 人僅繳交數分期款項,旋 於94年8 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525 萬元之代價,將如 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 部予以轉賣,且未繼續清償貸款。 因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 人、辯護 人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98年度審易字 第128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56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 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 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證人黃勝全(已歿)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核與 被告2 人本案被訴犯行欠接直接相關,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之必要證據,自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 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復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 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 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證人即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美玲、奇 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異公司)告訴代理人黃惠君、 臺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告訴代理 人丁○○之陳述,及93年5 月27日、94年7 月7 日動產擔保 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94年3 月22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 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94年8 月30日買賣合約書等件,資 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 人固坦承以甲○○名義購買如附表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3 輛,及猶積欠南山公司、奇異公司、福 斯公司款項尚未付清等情,惟均堅詞否認何有詐欺之犯行, 並一致辯稱:我們是分別經南山、奇異、福斯公司人員徵信 通過,並為各該公司提供擔保,方得與各該公司進行貸款等 交易,無所謂欠缺清償資力之情事,且我們具有還款意願, 也按期清償應付款項持續相當期間,嗣因我們將供作擔保之 自用小客車一併於94年8 月30日轉賣予中古車商黃勝全,並 約明由黃勝全逕以應支付之價金,清償我們積欠南山、奇異 、福斯公司之款項,才未繼續清償,我們自始至終要無詐欺 之意思等語。
五、經查:
1.被告2 人分別向南山、奇異公司各貸得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金額,雙方約定之清償方式如該附表「契約約定還款方 式」欄所示,另又向福斯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附表編號 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再者,被告2 人並未依約償畢應付款 項,均僅部分清償,實際已償付之金額如該附表「實際還款 情形」欄所示各節,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南山 公司告訴代理人邱美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 字第333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 至6 頁)、奇異公司告訴代 理人黃惠君(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4號 卷,下稱偵二卷第3 至5 頁)、福斯公司告訴代理人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7號卷,下稱偵 三卷第4 至6 頁)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南山公司動 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偵一卷第26至27頁)、奇異公司放款
契約書(偵二卷第31頁)、福斯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偵三 卷第30頁)、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偵二卷第33頁)、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偵一卷第29頁、偵二卷第30頁)、帳卡( 偵一卷第30至32頁)、催收紀錄(偵一卷第33至35頁)在卷 可稽,均堪認定。又依前開福斯公司附條件買賣契約顯示, 被告2 人係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斯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並非以附表編號3 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 該公司設定動產抵押而借貸款項,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尚有違 誤,應予指明。
2.被告2 人雖未按「契約約定還款方式」清償全數欠款,惟債 務人未依約履行之原因,或為事後經濟狀況惡化以致無力清 償,甚或別有其他糾葛,而非限於債務人伊始即欠缺履約資 力、意願一端,本為眾所週知。況依卷附94年8 月30日買賣 合約書(院一卷第84頁反面)所載記:被告2 人於94年8 月 30日以甲○○名義,將附表所示3 輛自用小客車轉賣予經營 冠億汽車商行負責人黃勝全,並同時約明黃勝全得自車款( 買賣價金)中扣除全數之代償欠款等情;再佐諸黃勝全僅可 提出乙紙金額為13萬6000元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國內匯款 申請書(院一卷第85頁),作為曾對被告2 人清償買賣價金 之證明,就其餘之應付價金部分,則未能舉出任何之清償憑 證,甚且連清償款項來源證明亦付之闕如各節,也足認被告 2 人關於係將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轉賣予中古車商黃勝全, 並約明由黃勝全逕以應付價金代償欠款,始未持續清償分期 款等所辯,尚非全然無據。被告2 人未依約清償全數欠款既 非無因,本院即無由憑據事後未償畢欠款之情狀,溯及推認 被告2 人自始即存心詐騙,而謂被告2 人與南山、奇異、福 斯財務公司交易締約之際,均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復 次,被告2 人就附表所示之款項,均曾部分清償各14期、2 期、5 期,亦經本院認明如前,茍被告2 人自交易締約伊始 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焉可能在事後猶仍持續償付分期款 ,且就附表編號1 之該筆款項,清償期間甚長達年餘之久? 益徵被告2 人於締約交易當時,應無詐欺南山、奇異、福斯 公司人員之意。
3.在1 年餘之期間中,以告貸、附條件買賣等方式,一連購入 3 輛高價之自用小客車資為代步工具,雖屬較罕見之奢侈行 為,惟奢侈行為畢竟非得與施用詐術同視,且單純進行借貸 、附條件買賣等交易,也非得謂為詐術之實施。況被告2 人 分別提供附表編號1 、2 各所示之自用小客車,為南山、奇 異公司貸款設定動產抵押權,且連同被告2 人以附條件買賣 方式向福斯公司購買附表編號3 所示自用小客車部分,均已
辦理相關之公示登記,有93年5 月27日、94年7 月7 日動產 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偵一卷第28頁、 偵二卷第32頁),及94年3 月22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 設定登記申請書1 紙(偵三卷第20之1 頁)在卷可資認明, 足見南山、奇異、福斯公司之債權,俱有自用小客車資為得 對抗任何人之充足擔保,則被告2 人自更無對南山、奇異、 福斯公司人員施用詐術之情事,縱被告2 人事後未依約清償 ,亦係南山、奇異、福斯公司得否行使動產抵押權,或本於 所有人地位逕自取回車輛之民事問題,要無繩以詐欺取財罪 之理。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懷疑而得以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 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即應為被告2 人均無罪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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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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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自用小客│貸款時間│乙○○、李觀│交易之│契約約定還款方式│實際還款情形│
│ │車 之│(民國)│庭進行交易之│內 容│ │ │
│ │車牌號碼│年.月.日│對 象│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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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588-JF │93.05.06│南山人壽保險│設定動│借款期間自93.05.│依約償還14期│
│ │ │ │股份有限公司│產抵押│26起至98.05.26止│,自94.09.10│
│ │ │ │ │以借款│,並自93.07.10起│起即未依約清│
│ │ │ │ │290 萬│,按每月為一期,│償。 │
│ │ │ │ │元 │共分60期,每期應│ │
│ │ │ │ │ │償還5 萬4396元。│ │
├──┼────┼────┼──────┼───┼────────┼──────┤
│ 2 │9989-HK │94.07.07│奇異資融股份│設定動│借款期間自94.07.│依約償還2 期│
│ │ │ │有限公司 │產抵押│06起至99.07.06止│,自94.10.6 │
│ │ │ │ │以借款│,並自97.08.06起│起即未依約清│
│ │ │ │ │240 萬│,按每月為一期,│償。 │
│ │ │ │ │元 │共分60期,每期應│ │
│ │ │ │ │ │償還4 萬5292元。│ │
├──┼────┼────┼──────┼───┼────────┼──────┤
│ 3 │5913-LW │94.03.22│臺灣福斯財務│附條件│分期價款164 萬35│依約償還5 期│
│ │ │ │服務股份有限│買賣(│38元,並自94.04.│,自94.09.22│
│ │ │ │公司 │起訴書│22起至98.12.22止│起即未依約清│
│ │ │ │ │誤載為│,按每月一期,共│償。 │
│ │ │ │ │貸款)│分57期,,每期應│ │
│ │ │ │ │ │償還2 萬883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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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起訴書就附表3 部分誤認為亦屬設定動產抵押借款,且就編號1 至3 部分之金額、│
│ 借款期間等項均有記載錯誤之處,爰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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