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24號
KSDM,98,易,82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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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3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 度上易字第8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95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利用其擔任宏宇耐 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公司)員工,而因宏宇公司承包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位在高雄市○○區○○路1 號,下 稱中鋼公司)工程,故身為宏宇公司員工之甲○○持有中鋼 公司廠區通行證,而得出入中鋼公司廠區之機會,於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駕駛車牌號碼3031-MG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鄭國成, 然已將該車出售與甲○○),至中鋼公司廠區內之冷廠區, 下車後以徒手搬運方式,將中鋼公司所有之不銹鋼配件1 組 (重約120 公斤),搬運至現場取得之手推車上,再將該手 推車推至其上開自用小客車旁,而將手推車上之前開不銹鋼 配件搬運至前揭自用小客車內,竊取該不銹鋼配件得手。而 甲○○竊取上開不銹鋼配件過程中,為在附近之中鋼公司另 一承包廠商皓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皓昌公司)人員丙○○ 、乙○○發現,乃將甲○○所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記下,嗣於甲○○駕車離去時,分別騎乘1 輛機車在後追 趕,並由乙○○通知中鋼公司駐衛警攔阻甲○○離去,然甲 ○○於經過中鋼公司大門時,仍不顧駐衛警之攔阻,而強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之後經警依據前開車牌號碼,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林堪沛、鄭國成、蔡政達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中鋼公司總務處事業關 係組狀況報告記錄表,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 述,而檢察官及被告甲○○,就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於 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均屬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 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二、錄影監視畫面、相片等物,均係利用機械力攝錄畫面後,再 將該等畫面客觀、自然呈現之物,此與「供述證據」係供述 者對於有關體驗之事實,經由知覺、記憶、表現、敘述或敘 述性動作等過程予以傳達者自為不同,其本質上屬物證之一 種,非屬供述證據,不適用傳聞法則。是本件卷附之監視錄 影翻拍相片、現場勘驗相片,既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相當之關 聯性,且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開時間,有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 中鋼廠區,嗣並於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離開中鋼廠區時,有不 顧駐衛警攔阻,而強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之情,然矢 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天伊是早上去上班,工 作到約中午就下班了,下班之後伊去紅毛港釣魚,釣到太陽 快下山時,才從紅毛港要回家,而為了要抄近路,所以從中 鋼公司廠區的南面大門進入廠區,往北面大門開,又因為伊 在釣魚時,有喝酒的情形,所以到了中鋼公司廠區北面大門 時,害怕遭攔查酒測而被罰錢,才會不顧駐衛警攔阻而強行 離開,但伊當天下午從中鋼公司廠區的南面大門進入,到由 該廠區的北面大門出來為止,中間僅經過約10分鐘,期間伊 都沒有下車,更沒有竊取上開物品之行為云云。經查:(一)前揭中鋼公司於97年2 月28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其廠區 內之冷廠區,遭人竊取不銹鋼配件1 組得手之事實,業據 證人即中鋼公司人員林堪沛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卷第 6 至8 頁),核與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本院2 卷第40至46頁),並有現場勘驗相片 (見偵卷第29至3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另車牌號碼 3031-MG 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鄭國成,然於97年1 月31日,該車已轉售與被告,而被告於97年2 月28日下午 ,有駕駛該自用小客車進入中鋼公司廠區,並於當日下午 6 時26分許,不顧中鋼公司北面大門駐衛警之攔阻,強行



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 與證人鄭國成、證人即代鄭國成出售上開自用小客車與被 告之蔡政達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6頁) ,並有中鋼公司北面大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23至28頁),亦堪認定。
(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2 月間,伊因為承包 中鋼公司冷卻廠的剪裁工程,故有在中鋼公司廠區內工作 ,而因為當時伊工作的地點,有發生電纜線遭竊情形,伊 並懷疑歹徒是在下班後犯案,所以伊與乙○○就於97年2 月28日下午4 點開始,在案發現場埋伏等待,要將歹徒抓 起來。之後就見到1 名歹徒,駕駛1 輛深色的鈴木牌吉普 車過來,該歹徒先在附近四處巡視一下,發現沒有人之後 ,就將伊公司的推車推到伊工作廠區的對面,再搬了1 組 不銹鋼配件到推車上,慢慢將推車推出來,然後將其汽車 倒退靠近該推車,從推車上將該不銹鋼配件搬到汽車上, 之後該歹徒又在現場等了約1、20分鐘,直到下午6 時10 幾分才離開,但伊不知道該名歹徒在現場等待的原因為何 。而伊與乙○○見到歹徒離開時,就分別騎乘1 輛機車在 後面追,並由乙○○騎機車去通知駐衛警,但該歹徒經過 大門時,卻駕車硬闖過去。又案發當時,伊有將歹徒車子 的車號記在紙上,並有看清楚歹徒的容貌,該歹徒就是伊 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等語(見本院2 卷第40至43頁)明確 ,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7年2 月間,伊在 皓昌公司任職,丙○○是伊的老闆,當時工作的地點有在 中鋼公司廠區內,而因為該處有發生電纜線、三通接頭遭 竊的情形,所以伊與丙○○就在附近埋伏,要抓歹徒,而 埋伏的第1 天,也就是97年2 月28日,於下午5 時40分左 右,伊見到歹徒開著1 輛黑色的吉普車,在附近閒晃2 、 3 次,發現沒有人之後,就將車子倒退停好,並下車查看 ,再次確認沒有人後,就將伊公司的推車推到旁邊的廠區 ,搬了1 組不銹鋼配件上推車,再將該不銹鋼配件搬去他 的車子,之後該歹徒又等了一段時間,直到天色昏暗之後 ,才駕車離開,此時伊與丙○○就1 人騎1 輛機車在後面 追,但沒有追到,而該歹徒在駐衛警的阻攔下,仍然強行 離開。又案發當時,伊有將歹徒的車號記下來,將之交與 警方人員,且伊當時有看清楚歹徒的容貌,該歹徒就是伊 在法庭上看到的被告等語(見本院2 卷第43至46頁)相符 。而證人丙○○、乙○○2 人上開證詞,復與前揭中鋼公 司北面大門監視錄影翻拍相片中,顯示車牌號碼3031-MG 號自用小客車係1 輛深色之鈴木牌吉普車乙情(見警卷第



28頁),互符一致。再者,證人丙○○、乙○○2 人及被 告,均陳稱彼此間本不相識、並無任何仇怨(見本院2 卷 第42、45、50頁),則證人丙○○、乙○○2 人,顯無故 為虛偽陳述而誣陷被告之可能。此外,證人丙○○、乙○ ○2 人,於為本件竊盜犯行之人竊得前開不銹鋼配件而駕 車離開時,旋即騎乘機車在後追趕,並目睹該人駕車強行 闖越中鋼公司北面大門,業據渠2 人證述如上,而中鋼公 司亦於該人駕車闖越該公司北面大門後,調取監視錄影畫 面確認闖越車輛之車牌號碼,有前揭監視錄影翻拍相片及 該公司總務處事業關係組狀況報告記錄表在卷足按(見偵 卷第19、20頁),是依上開情狀,就本件行竊之人所駕駛 之車輛,並無發生誤認之可能,要係車牌號碼3031-MG 號 自用小客車無訛。再佐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係其駕駛 車牌號碼3031-MG 號自用小客車闖越中鋼公司北面大門乙 情,即足徵證人丙○○、乙○○2 人前開證述,要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認,本件竊盜犯行,係被告駕駛車牌號碼30 31-MG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中鋼公司廠區所為,足可認定。(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丙○○、乙○○2 人之證詞, 應係確然可信,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就其於97年2 月28 日下午,何以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進入中鋼公司廠區乙節 ,其於警詢、第1 次偵訊中,均陳稱係因工作關係所致( 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6 頁),而係於第2 次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方改口稱係為抄近路返家而駕車進入中鋼公司廠 區,則其先後所述顯有歧異,已足徵其所述應有不實;此 外,被告稱其不顧中鋼公司北面大門駐衛警之攔阻,強行 駕車離去之原因,係恐遭攔查進行酒測而被罰款所致,然 被告既已知可能遭中鋼公司駐衛警攔查進行酒測,又何以 僅因要抄近路返家,即甘冒遭罰款之風險而進入中鋼公司 廠區?是其所述此節,亦有悖於常情,益徵其所辯要屬事 後卸責之詞,無從採認。
(四)被告雖另辯稱:遭竊之不銹鋼配件甚重,伊1 個人不可能 搬動,且該不銹鋼配件體積甚大,而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 ,係3 門的吉普車,該不銹鋼配件亦不可能放入其所駕駛 之車輛內,此外,證人丙○○、乙○○2 人既目睹行竊過 程,何以不隨即攔阻歹徒離去云云。然查,遭竊之不銹鋼 配件,雖重達120 公斤,然仍可由人予以徒手搬動乙情, 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2 卷第42 頁),且有檢察官至現場勘驗之勘驗相片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5頁,相片中分別由證人丙○○及中鋼公司駐衛警示 範1 人徒手搬動同款不銹鋼配件之狀況);再者,依上開



中鋼公司總務處事業關係組狀況報告記錄表之附件顯示, 遭竊之不銹鋼配件長度約96公分、寬度約69公分、厚度約 9 公分(見偵卷第21頁),是其體積顯不若一般正常之成 年人,則被告上開自用小客車既至少足用以搭載2 人(即 正、副駕駛座之座位),豈有可能無法置放上開不銹鋼配 件?末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歹徒竊取 的物品,是中鋼公司的東西,伊害怕上前攔阻時,歹徒若 將竊得物品隨意丟棄在路邊,即無足夠之證據,所以才打 算在門哨處攔截等語(見本院2 卷第42頁),而證人乙○ ○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因為丙○○說要等歹徒出去後再 攔截,且伊害怕上前攔阻歹徒會有危險,所以沒有於發現 歹徒行竊時,隨即上前攔阻歹徒離去等語(見本院2 卷第 45頁),業就渠2 人何以未於發現被告行竊時,當場攔阻 被告離去之原因陳述明確,而其2 人所持理由,亦與常情 無所違背,自堪採信。因此,被告此部分所辯,均無可採 ,無從以之為何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上 述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實無足取,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復參 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 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君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紀龍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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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