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747號
KSDM,98,易,747,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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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414 、24406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為有罪之陳述,經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重利罪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4 所示之偽造「王燕龍」署名、指印各捌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4所示之偽造「王燕龍」署名、指印各捌枚,均沒收之。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共同犯重利罪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犯重利罪伍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5 所示之偽造「乙○○」署名、指印各肆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及如附表5 所示之偽造「乙○○」署名、指印各肆枚,均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丙○○甲○○因犯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於民國95年1 月 30日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3 年2 月確定後, 因俱未依通知到案執行,乃遭通緝;另甲○○前因詐欺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於87年11月20日、91年6 月19日判處有期徒 刑6 月、6 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 ,於91年8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猶於



遭通緝期間,分別為下述犯行:
(一)丙○○甲○○共同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在報紙刊登小額借 款廣告並留下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為 聯絡方式,進而利用附表1 所示借款人需款孔亟致電甲○ ○表明欲借款應急之機會,各於該附表所示之時、地,推 由丙○○出面以該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對各該借款人貸 予現金,並各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丙○○甲○○因不滿附表2 所示借款人未依約支付利息 ,乃另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先由甲○○致電催促 各該借款人繳息未果後,即進而改由丙○○分別於該附表 所示之時點,致電各該借款人,而以該附表所示之恐嚇內 容,恫嚇各該借款人,致令各該借款人均心生畏懼。(三)緣癸○○向丙○○甲○○借款時,曾提出自己之國民身 分證充作借款擔保,嗣因故需用國民身分證,乃於97年3 月25日,向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謊稱國民身 分證遺失而申請補領國民身分證1 只獲准。詎丙○○、甲 ○○得知前情後,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聯絡,推由甲○○接續致電癸○○,並均恫以:如不依指 示付款,即向檢警告發癸○○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等類似言語,致癸○○心生畏懼。迨雙方商定由癸○○支 付36萬元弭平此事,並相約於97年5 月21日16時45分,在 臺南縣麻豆鎮小埤里苓仔林17之3 號統一便利超商前面交 款項後,癸○○旋於97年5 月20日17時許報警處理,進而 在員警基於便利破案考量之指揮下,攜帶6 萬元現金赴約 ,另丙○○也受推依約現身取款,惟當丙○○擬向癸○○ 收取借款並囑癸○○先行填寫本票、借據(即附表3 編號 1 、2 所示)之際,立即遭早已埋伏在四周之員警當場逮 獲致未得逞,員警進而在停放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7789-S 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甲○○,並扣得如附表3 所示之物 。
(四)丙○○甲○○為警逮獲後,因恐自己因案遭通緝之事為 警發覺,竟各自冒用「王燕龍」、「乙○○」之名義應訊 ,進而各自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分別接續於附表4 、5 所示之各該文件上,偽造「王燕龍」、「乙○○」之署名 及指印,各足生損害於王燕龍、乙○○,及司法機關對於 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二、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丙○○甲○○(下合稱被告2 人)迭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丁○○、庚○○、癸○○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壬○○、辛○○、乙○○ 於警詢中之陳述(出處參該附表)。
3.戊○○出具之本票、借據影本(警一卷第60頁)、搜索照片 (警一卷第91至92頁)、臺南縣麻豆鎮戶政事務所98年9 月 9 日暨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院二卷第60至61頁) 、附表4 、5 所示之文件。
4.扣案如附表3 編號1 至16所示之物(部分扣案物業經員警影 印附卷,出處參該附表)。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 構成要件,所謂之「顯不相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 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418號判決 意旨及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以 首期利息預扣等方式向附表1 所示之借款人收取利息,且 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週年利率均逾400%以上(具體 數額、計算方式詳見附表1 ),衡諸目前經濟狀況及正常 之民間借貸計息水準,顯有特殊之超額,是故核被告2 人 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1 所示9 次犯行,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另關於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2 所示4 次犯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按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恐嚇使人生畏怖心而 交付財物為要件,倘行為人如已實行恐嚇尚未得財即被捕 獲,或被害人交付財物乃出於警察便利破案之授意,並非 因其畏怖心所致,均應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論科(最高法院 22年非字第112 號、42年臺上字第440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就犯罪事實欄(三)方面,被告2 人雖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行,然癸○○係在員警基於便利破案考量之 指揮下始攜帶6 萬元現金赴約,且被告2 人實際並未有任 何現金、財物得手,則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 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並均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認被告2 人此部 分應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尚 嫌未合,惟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 之變更,如罪名相同而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併予 指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34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按指印同為代表冒用者之姓名,依民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



,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其為署押之作用及效力與 署押無異,且簽名與捺指印,係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 ,是其所捺指印雖為行為人所有,亦係刑法所稱之偽造署 押。查丙○○甲○○分別於附表4 、5 所示之文件上偽 造「王燕龍」、「乙○○」之署名及兼捺上自己之指印, 核被告2 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 罪。被告2 人分別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先後多次偽 造「王燕龍」、「乙○○」署押之行為,其所侵害之法益 相同,且數行為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犯,而各論以偽造署押一罪。(五)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各該犯行, 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就犯罪 事實欄(四)所示犯行,則係丙○○甲○○各自冒用不 同名義而各自犯之,並無所謂共同正犯可言,檢察官認此 部分犯行被告2 人亦應成立共同正犯,尚有未合。又甲○ ○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 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於91年8 月 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足稽,甲○○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附表1 編號1 至4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4 罪,均應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六)被告2 人前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四、科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2 人所為之重利犯行,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 序,導致附表1 所示借款人苦於高利而飽受壓迫,迨見借 款人未依約繳款,復恣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安全等言語施 加恐嚇,並另藉機向癸○○恫取金錢未遂,行為均屬可議 。又被告2 人為警逮獲後,各冒用「王燕龍」、「乙○○ 」名義應訊,致令乙○○等人有蒙受司法機關訴追重利、 恐嚇取財罪責之危險,所為自足生損害於王燕龍、乙○○ 及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亦屬不該。惟念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全然坦承不諱,並業與辛○ ○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審附民字第148 號和解筆錄在 卷可稽(院一卷第115 頁),犯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 2 人之品行、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及被告2 人就本案各罪(偽造署押罪除外)之分 工狀態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二)被告2 人就附表1 編號1 至3 所示之該3 次犯行,犯罪時 點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各該罪宣告刑二 分之一。
(三)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 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 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 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 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 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核,被告2 人就附表1 所犯9 罪、附表2 所犯4 罪,雖不構成集合犯或接續犯,惟罪名、犯罪態樣均屬相 同,且各該次犯行之時點相隔也尚非甚久,應認各罪間較 不具偶發性,及就本案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項予以綜合判 斷後,考量期待可能性及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 條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爰 為丙○○甲○○分別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 、1 年3 月,以示衡平,俾免過苛;至檢察官就被告2 人 求予量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均尚嫌過重,應予指 明。
(四)沒收
1.按刑法第51條第9 款所謂併執行之,即逐一執行之意,因 沒收為消滅犯人再犯之憑藉,事實上不能吸收,是故數罪 併罰均經宣告沒收,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各該多數沒 收,即應併執行之,不能在各刑合併沒收之範圍內僅擇其 中一罪宣告之沒收,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從刑(98年度臺上 字第3722號),是以如行為人犯案時所使用之工具等物, 業經於一罪宣告沒收,而已足消滅再犯憑藉,法院即毋庸 就行為人執相同工具所另犯之可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他罪 ,均為沒收相同犯罪工具之宣告甚明。查扣案如附表3 編 號1 、2 所示之物,雖分屬甲○○丙○○所有,供犯犯 罪事實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另附表3 編 號3 至9 所示之物,則雖俱屬丙○○所有,供(或預備供 )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 於警詢中陳述明確,惟揆諸首開說明,本院因認該等物品 ,於被告2 人就附表1 編號1 之犯行所涉重利罪項下宣告 沒收,即為已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共 犯責任共同理論,於被告2 人所犯該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2.丙○○依法可向附表1 所示借款人請求返還借貸之本金及



合法之利息,是以扣案如附表3 編號10、11、12、13所示 之本票、借據,尚難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予宣告沒收;至 於扣案如附表3 編號14至16所示之物,係屬癸○○所有; 另扣案如附表3 編號17至22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均欠缺 關聯性,本院均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3.如附表4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王燕龍」署名、指印各8 枚 ;及如附表5 所示文件上偽造之「乙○○」署名、指印各 4 枚,爰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 於丙○○甲○○所犯偽造署押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305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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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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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時 間│地 點│ 計 息 方 式 │
│號│ │(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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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丁○○│95年底或│臺南縣新營市○○路│丁○○借款3 萬元,雙方約定每15日計息一次,每次60│
│ │ │96年初 │205 號9 樓 │00元,首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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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丁○○│95年底或│臺南縣新營市○○路│丁○○借款15萬元,雙方約定每15日計息一次,每次2 │
│ │ │96年初 │205 號9 樓 │萬8000元,首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5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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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戊○○│96年2 月│臺南縣關廟鄉○○路│戊○○借款3 萬元,雙方約定每9 日計息一次,每次60│
│ │ │底某日 │統一便利超商 │00元,首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10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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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壬○○│96年5、6│臺南縣永康市中正北│壬○○借款3 萬元,雙方約定每15日計息一次,每次50│
│ │ │月間某日│路熊寶貝超商 │00元,首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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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壬○○│96年10月│臺南縣仁德鄉○○路│壬○○借款3 萬5000元,雙方約定每15日計息一次,每│
│ │ │間某日 │富美紙器公司 │次7000元,首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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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庚○○│96年10月│臺南縣佳里鎮○○路│庚○○借款10萬5000元,雙方約定每月計息一次,每次│
│ │ │間某日 │105 巷1 號旁空地司│3 萬元 ,首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4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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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辛○○│96年10月│臺南市○○路小北夜│辛○○借款7 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計息一次,每次1 │
│ │ │間某日 │市附近之統一便利超│萬4000元,首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912%) │
│ │ │ │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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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癸○○│97年1 月│臺南縣麻豆鎮小埤里│癸○○借款8 萬元,雙方約定每10日計息一次,每次2 │
│ │ │16日 │苓子林17之3 號統一│萬元,首期利息預扣,另自97年1 月25日起至97年4 月│
│ │ │ │便利超商 │25日止,又接續付息10次(經換算週年利率約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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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壬○○│97年3 月│臺南縣仁德鄉○○路│壬○○借款3 萬元,雙方約定每15日計息一次,每次60│
│ │ │間某日 │富美紙器公司 │00元,首期利息預扣(經換算週年利率約6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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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1.週年利率計算方式為「預扣利息金額」÷「計息期間」×365(即一年365日)÷「實拿本金」 │
│2.丁○○證詞出處:警二卷第39至42頁、偵二卷第39至40頁 │
│ 戊○○證詞出處:警二卷第34至37頁 │
│ 壬○○證詞出處:警二卷第28至32頁 │
│ 庚○○證詞出處:警二卷第16至20頁、偵一卷第31至32頁 │
│ 辛○○證詞出處:警二卷第22至26頁 │
│ 癸○○證詞出處:警一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9頁、偵一卷第29至31頁、偵二卷第42至44頁、第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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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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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款人│時 間│恐 嚇 內 容│
│號│ │(民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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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壬○○│96年10月│以:「你已經違約了…我要派人到你家坐坐」等言語,致生危害於壬○○生命│
│ │ │間某日 │、身體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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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辛○○│96年10月│以:「你已經違約了…出入最好小心」等言語,致生危害於辛○○之生命、身│




│ │ │間某日 │體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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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丁○○│96年10至│接續以:「我會給你好看…你要看好孩子,免得孩子沒了」等言語,致生危害│
│ │ │11月間 │於丁○○生命、身體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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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庚○○│96年10月│接續以:「我知道你工廠的位置,如果再不還錢,就找背後兄弟去工廠找你」│
│ │ │至12月間│等言語,致生危害於庚○○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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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證詞出處參見附表1 備註欄第2 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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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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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扣 押 物 品 名 稱 │數 量│說 明│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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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 │1 具(1 枚)│自車牌號碼7789-S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為李觀
│ │ │ │庭所有,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至(三)所示│
│ │ │ │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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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 卡 │1 具(1 枚)│自丙○○身上查扣,為丙○○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 │ │要旨欄(一)至(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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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筆記本 │1 本 │自丙○○甲○○斯時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35│
│ │(警一卷第50至57頁) │ │之3 號住處內查扣,為丙○○所有,供犯犯罪事實│
│ │ │ │要旨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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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記事本 │1 本 │自車牌號碼7789-S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為時聖│
│ │(警一卷第50至57頁) │ │虎所有,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行所用│
│ │ │ │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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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廣告 │11張 │自丙○○甲○○斯時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35│
│ │(警一卷第58頁) │ │之3 號住處內查扣,為丙○○所有,供(或預備供│
│ │ │ │)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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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代書事務所名片 │7 張 │自車牌號碼7789-S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為時聖│
│ │(原本參照警一卷第44頁) │ │虎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犯罪事實要旨欄(一)│
│ │ │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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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空白借款資料 │2 份 │自丙○○甲○○斯時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35│




│ │ │ │之3 號住處內查扣,為丙○○所有,預備供犯犯罪│
│ │ │ │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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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空白借據 │1 本 │自丙○○甲○○斯時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35│
│ │ │ │之3 號住處內查扣,為丙○○所有,預備供犯犯罪│
│ │ │ │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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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空白本票 │1 本 │自丙○○甲○○斯時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35│
│ │ │ │之3 號住處內查扣,為丙○○所有,預備供犯犯罪│
│ │ │ │事實要旨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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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丁○○借款資料 │1 份 │自丙○○甲○○斯時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35│
│ │(警一卷第67至68頁) │ │之3 號住處內查扣,其中借據等物為丙○○所有,│
│ │ │ │因犯附表1 編號1 、2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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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壬○○借款資料 │1 份 │自丙○○甲○○斯時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35│
│ │(警一卷第65至66頁) │ │之3 號住處內查扣,其中借據等物,為丙○○所有│
│ │ │ │,因犯附表1 編號4 、5 、9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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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面額8 萬元之本票 │1 張 │自丙○○身上查扣,為丙○○所有,因犯附表1 編│
│ │(警一卷第46頁) │ │號8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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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面額8 萬元之借據 │1 張 │自丙○○身上查扣,為丙○○所有,因犯附表1 編│
│ │(警一卷第45頁) │ │號8所示犯行所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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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癸○○國民身分證 │1 張 │自丙○○身上查扣 │
│ │(警一卷第49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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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面額31萬元之本票 │1 張 │自癸○○身上查扣 │
│ │(警一卷第4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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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面額31萬元之借據 │1 張 │自癸○○身上查扣 │
│ │(警一卷第4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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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紅包袋 │2 只 │自丙○○身上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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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中區漁會匯款單 │9 張 │自車牌號碼7789-S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與本案│
│ │ │ │犯行均無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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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陽信銀行匯款單 │1 張 │自車牌號碼7789-S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與本案│




│ │ │ │犯行均無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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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郵局匯款單 │9 張 │自車牌號碼7789-S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與本案│
│ │ │ │犯行均無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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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陽信銀行支票送款單 │1 本 │自車牌號碼7789-SW 號自用小客車內查扣,與本案│
│ │ │ │犯行均無相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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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蕭雄億借款資料 │1 份 │自丙○○甲○○斯時位於臺南縣安定鄉中榮村35│
│ │ │ │之3 號住處內查扣,與本案犯行均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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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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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文 件 欄 位 │應沒收造署押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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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對查扣自丙○○之物品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所有者姓名欄、被扣押人│偽造「王燕龍」之│
│ │表」(警一卷第23頁) │簽名欄 │署名及指印各2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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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車牌號碼7899-SW 號自用小客車之「同意搜索證│立據人姓名欄 │偽造「王燕龍」之│
│ │明書」(警一卷第25頁) │ │署名與指印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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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5 月21日就車牌號碼│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偽造「王燕龍」之│
│ │7899-SW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所製作之│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署名與指印各4 枚│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簽名欄、扣押物所有人姓│ │
│ │第26至30頁) │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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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安定鄉中榮村35之3 號房屋之「同意搜索證明書│立據人姓名欄 │偽造「王燕龍」之│
│ │」(警一卷第31頁) │ │署名與指印各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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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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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名 稱 │ 文 件 欄 位 │應沒收造署押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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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97年5 月21日就車牌號碼│受搜索人簽名欄、受執行│偽造「乙○○」之│
│ │7899-SW 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扣押所製作之│人簽名捺印欄、受執行人│署名與指印各4 枚│
│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簽名欄、扣押物所有人姓│ │
│ │第26至30頁) │名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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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乙○○證詞出處為警一卷第20至2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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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7 條第1 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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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