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69號
)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1214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附表編號⒈),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附表編號⒉),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附表編號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至97年12月20日間,分別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按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 及內容,先後竊取甲○○、乙○○、戊○○及庚○○管領之 財物共3 次,嗣於98年1 月13日因另案為警借提調查時,就 上開3 件尚未經發覺之竊盜犯行向承辦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檢察 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 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得供做法院判斷事實之依據為適 當,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時,對其前揭犯罪 事實均自白不諱(98年度易字第719 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㈠ 〕第97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復有現場採證照片7 幀(98 年 度偵字第4869號案卷〔下稱 偵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1 幀( 偵卷㈠第23頁)在卷可稽,被告丁○○自白前揭竊盜犯行, 堪認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是本件被告犯罪事證已臻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丁○○持以犯附表 編號⒈犯行所持鐵撬1 把雖未經扣案,然其長約27公分, 整枝均為金屬材質製造,可單手握持,除據被告丁○○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其堅硬且易於握持運使之狀況,尚足以 輕易擊破一般店家用以製造店門之強化玻璃如附表編號⒈ 所示,對於人體顯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兇器;另被告丁 ○○持以供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使用之T字型扳手1 把, 雖因被告於另案中持以犯罪而已經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844 號判決諭知沒收確定並執行完畢,有判決書1 份及本院書記 官辦案進行簿節本1 紙附卷可參,然依卷附其經該案扣案時 拍攝之照片(98年度審易字第1531號案卷〔下稱本院卷㈡〕 第22頁)所示,除長度亦有約9 至12公分,刃部為金屬材質 製造,細長堅韌,柄部則以塑膠材料為之,易於單手握持運 使外,經被告丁○○持以供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使用,並 可輕易破壞被害店家大門外設置,用以防盜之鐵捲門及門鎖 ,對人體亦具有危險性,為前開所稱之兇器。又被告丁○○ 如附表編號⒊所示犯行,其侵入處所雖為被害人開設公司 營業所在地,然該建築物除構造上為結合4 樓層為一體之透 天房屋,空間連貫,進出均須逐層穿越並以1 樓門面對外相 連外,實際使用情形則以1 、2 樓供辦公之用,3 、4 樓為 置物及住宿空間,不時供員工及家屬居住使用,本件案發時 並有告訴人戊○○之妹黃秋蘭在內過夜等情,業據證人戊○ ○、黃秋蘭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及警詢中證述在卷,應認為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㈡核被告丁○○如附表編號⒈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附 表編號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毀越安全 設備加重竊盜罪;如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
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所為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於起訴 書中以被告就附表編號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嗣已經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如上,附此敘明。按刑罰法規所規定各 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或 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備對於法條規定各 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成要件之「知」與 「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至其動機或在個 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如概括、整體犯意 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丁○○前開3 次竊盜犯行既均 具備完整並可獨立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 立並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又被告丁○○前開3 件竊盜犯 行經查獲之原因,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警員於 調查案件時,發現某竊盜案件現場監視錄影器攝得嫌疑人之 面部特徵與被告丁○○之長相相似,經向檢察官聲請將被告 自當時執行所在之勒戒處所借提外出配合調查時,由被告丁 ○○自動就附表所示3 件尚未經發覺之竊盜犯行向承辦警 員自首並接受裁判,業據承辦警員許忠義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證述在卷,均係對於犯罪未經發覺前,自動向司法警察機關 自首並接受裁判,各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為71年8 月20日出生、受有國小畢業教育 程度、從事木工為業之人,除有年籍資料附卷可按,並據其 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前開犯罪時年26歲,曾經:㈠90年 間犯贓物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631 號(本院90年度易字第3398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 ;㈡92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緝字第112 號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㈢94年間犯竊盜罪,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 1769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嗣上開㈠所示之刑於94 年9 月15日入監執行,並由㈡、㈢所示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 行之刑接續執行,於94年9 月15日入監,96年6 月21日因縮 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旋因㈡、㈢所示案件符合減刑條件 ,另經本院97年度聲減字第282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9 月又15日,與上開㈠部分之刑合併計算,應於96年 12月22日期滿,然因期滿前已另犯軍法違反職役罪而經撤銷 假釋,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素行欠佳,本件犯罪為貪圖不勞而獲之動機,犯罪所持兇 器之種類,及對法益造成進一步侵害之危險程度,先後3 次 利用夜間闖入店家行竊之手段及情狀,各犯罪所得財物之價 值、數額,對社會治安及人心安定所生影響,及其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㈣未扣案被告丁○○偶然拾獲而持以犯附表編號⒈所示犯行 之鐵撬1 把,既非犯人所有,復已經被告於犯罪後旋即隨手 丟棄而滅失,業據其在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與其犯附表 編號⒊所示犯行所持而經於前述另案中沒收執行完畢之T字 型扳手1 把,依法均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人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分別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取財物得手,嗣為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就附表 編號⒈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編號⒉、編號⒊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普通竊盜罪;編號⒋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加重竊盜罪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及追加 起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 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156 條第1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 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 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前揭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定被告丁○○有附表編號⒈所 示犯行,無非以被告於98年1 月13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警員詢問時,及同日下午經檢察官訊問時,就附 表編號⒈所示犯行已經自白犯罪,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以為佐證;另就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犯行,則以被害 人丙○○、辛○○、己○○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及顯 示各次犯行嫌疑人除身材、衣著、口罩及所穿球鞋均相同外 ,犯附表編號⒉所示犯行之人嗣後騎用竊得機車前往犯附 表編號⒊所示犯行,而將該機車留在現場,旋又騎用編號 ⒊犯行竊得機車前往犯附表編號⒈、編號⒋所示犯行,堪 認附表編號⒉、⒊、⒋與上開已經被告自白之附表編號 ⒈所示犯行為同一人所為等影像之監視錄影勘驗筆錄、翻拍
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則堅詞否認 有附表編號⒈至編號⒋所示犯行,就其警詢中曾經自白附 表編號⒈犯行之原因則辯稱:警察叫伊講話不要那麼大聲 ,伊認為警員在恐嚇他(本院卷㈡第19頁)等語。四、經查,本件依被告丁○○所述情節,比對承辦警員許忠義於 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固不能認其警詢及偵查中自白附表 編號⒈所示犯行係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然依其 自白之內容,除警詢中係以:「(我到達現場時)該店前門 大門未鎖,所以我就進入,在該店內並沒有竊取到物品」( 偵卷㈠第5 頁)云云外,同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因為 該店鐵捲門沒鎖,我拉開鐵門後進入行竊」(偵卷㈠第99頁 )云云,就其犯罪手段及有無所得等情節之陳述,均與證人 即該店店長壬○○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竊嫌係破壞後方白鐵門門鎖仍不得進入後,轉往前方破壞鐵 捲門而侵入,並竊取現金28,000元及支票2 張等情,迥然有 異。衡情,姑不論前開案件發生時,現場前後鐵門均遭竊嫌 破壞,既經監視錄影機錄得,乃客觀之事實,不致有疑,而 證人壬○○與被告丁○○既不相識,復無仇隙,亦欠缺甘冒 偽證重罪而刻意構陷誣攀之動機;苟被告為求得財而果曾大 費周章,於前揭時地破壞上址前後店門門鎖方得進入店內, 對其內已唾手可得之現金等財物,豈有一介不取,並予嗣後 到場之人有私藏轉嫁機會之理,是證人壬○○前開就店門遭 竊嫌破壞進入並竊得相當現金、財物等情,堪信為真,被告 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自白,與事實顯然不符,揆諸前 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茲就附表 編號⒈所示犯行,既不能證明為被告丁○○所為,其依監 視錄影畫面顯示附表所示4 筆犯行為同一人所為而據以推 斷其餘3 件,即附表編號⒉、⒊、⒋所示犯行亦為被告丁 ○○所為之論述,即失所依。此外,依卷附監視錄影紀錄及 翻拍照片所示,除攝得附表所示各案件均為戴有安全帽、 口罩、穿著淺色夾克、球鞋上有反光條文之嫌疑人所為外, 依其特徵尚不足以認定與被告丁○○為同一人,是依現有卷 證,自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附表所示 各筆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 如附表所示犯行,應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 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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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時 間 │ 地 點 │被害人│ 行 為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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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97年9 月5 日│高雄縣鳳山市│甲○○│持拾獲而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鐵撬1 支│98年度偵字│
│ │清晨5 時47分│文化路149 號│ │敲破玻璃門而進入上址已打佯之營業場所內│第4869號起│
│ │許 │「里美蔬食餐│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價值│訴書附表編│
│ │ │廳」 │ │約10,000元至20,000元之餐券後離去。 │號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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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97年11月12日│高雄市左營區│乙○○│徒手強行拉起鐵捲門致兩側門栓變形損壞後│98年度偵字│
│ │上午10時30分│自由二路190 │ │,開啟其內玻璃門進入該打佯中之營業場所│第4869號起│
│ │ 至 │號「文雄眼鏡│ │,竊取內裝現金15,000元、發票1 捲之收銀│訴書附表編│
│ │97年11月13日│行」 │ │機1 台、眼鏡2 至3 支。 │號⒊ │
│ │上午6 時間某│ │ │ │ │
│ │時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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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⒊│97年12月20日│高雄市三民區│戊○○│持T字型扳手1 支(另案確定判決諭知沒收│98年度偵字│
│ │凌晨2 時許 │堯山街134 號│庚○○│執行完畢)撬開上址鐵捲門並破壞玻璃門門│第4869號起│
│ │ │1 樓「帝潮實│ │鎖,侵入上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竊得現│訴書附表編│
│ │ │業有限公司」│ │金10,000餘元、存摺7 、8 本、護照、台胞│號⒋ │
│ │ │ │ │證各1 本。 │ │
└─┴──────┴──────┴───┴───────────────────┴─────┘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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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被害人 │ 竊得物品 │ 犯罪方式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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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97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青年│ 壬○○ │現金2 萬8 │先持可作為凶器使用之│98年度偵字第│
│ │29日2時1│路2段62號「臺南 │ │千元及支票│不詳工具撬壞後方鐵門│4869號起訴書│
│ │分許 │小南便當店」 │ │2 張 │門鎖,但因內有暗鎖無│附表編號⒉ │
│ │ │ │ │ │法打開後門,再持該不│ │
│ │ │ │ │ │詳工具撬壞前方鐵捲門│ │
│ │ │ │ │ │門鎖後進入行竊。 │ │
├──┼────┼────────┼────┼─────┼──────────┼──────┤
│ ⒉ │97年10月│高雄市三民區鼎和│ 丙○○ │車牌號碼 │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 │98年度偵字第│
│ │22日8 時│路23號之騎樓 │ │L93-489號 │ │12148 號追加│
│ │許前某時│ │ │重型機車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號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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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97年10月│屏東縣屏東市中正│ 辛○○ │車牌號碼 │以不詳方式發動電門 │98年度偵字第│
│ │25日3 時│路310號前 │ │K86-051號 │ │12148 號追加│
│ │34分許 │ │ │重型機車 │ │起訴書附表編│
│ │ │ │ │ │ │號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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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97年10月│高雄縣鳳山市保生│ 己○○ │LV皮包2個 │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98年度偵字第│
│ │29日1 時│路108號 │ │(內有中國│、身體、安全造成威脅│12148 號追加│
│ │23分許 │ │ │信託信用卡│之疑似鐵撬之工具,撬│起訴書附表編│
│ │ │ │ │、渣打銀行│開鐵捲門中間的立柱使│號⒊ │
│ │ │ │ │信用卡、玉│之位移,再將立柱搬開│ │
│ │ │ │ │山銀行信用│,使整片鐵捲門掀起變│ │
│ │ │ │ │卡、臺灣銀│形,再持不詳器具伸入│ │
│ │ │ │ │行信用卡、│玻璃拉門的鎖頭,打開│ │
│ │ │ │ │郵局提款卡│鎖頭後進入,在該址一│ │
│ │ │ │ │、陽信銀行│樓竊取物品。 │ │
│ │ │ │ │提款卡各1 │ │ │
│ │ │ │ │張、陽信銀│ │ │
│ │ │ │ │行存摺1 本│ │ │
│ │ │ │ │、現金新台│ │ │
│ │ │ │ │幣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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