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398號
KSDM,98,易,398,2009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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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卯○○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卯○○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帳冊拾本、行動電話壹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枚)、空白本票肆本,均沒收。
甲○○無罪。
事 實
一、卯○○與己○○、莊俊卿(己○○、莊俊卿2 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 意聯絡,自民國96年6 月6 日起,共同以「日仔會」、「10 日會」、「月會」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丁○○○、寅○○ 等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由借款人簽發本票、交付 身分證影本等作為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與予丁○○○ 、寅○○等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詳如附表 ),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貸款之主要方式有三 :(一)日仔會:每借新台幣(下同)2 萬5000元,先預扣 5000元利息,每日收1000元,收30日,共回收3 萬元;(二 )10日會:每借1 萬元,先預扣800 元利息,每10日為1 期 ,要收12次利息,最後1 次收本金1 萬元;(三)月會:每 借10萬元,先預扣1 萬元利息,1 個月後要歸還10萬元;並 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等證件及簽發本票以供擔保。嗣於96 年9 月18日17時許,經警前往高雄縣林園鄉○○街27號、高 雄市苓雅區○○○路19巷11號3 樓己○○住處及屏東縣東港 鎮○○路149 號蕭博仁住處實施搜索,扣得己○○所有並供 其重利使用之帳冊10本、行動電話1 支、空白本票4 本等物 ,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 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 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 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 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訊據被告卯○○固供承己○○確有上開重利之行為,及其有 為己○○向他人收取金錢等情(見審易卷第17頁、第17頁背 面、易字卷第2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 並不知己○○從事重利,伊誤以為幫己○○所收取之金錢, 係正當之合會會款云云。經查:
(一)己○○、莊俊卿2 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重利行為之事 實,為被告卯○○所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7頁背面、易字卷 第24頁),並據證人己○○於警詢(見警卷第3 頁至第6 頁 )、偵查中(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本院審理時(見本 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41頁),及證人丑○○(見偵卷第14頁 至第15頁)、乙○○(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於警詢時證 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見警卷第17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 第35頁)、本票及身分證影本(見警卷第37頁至第48頁)、 扣押物照片11幀(見警卷第55頁)、通訊監察書及譯文摘要 (見警卷第69頁至第80頁)可證,堪認為真實。(二)被告卯○○有向上開重利之借款人收取金錢之事實,業據被 告卯○○坦承:伊自96年5 月至同年10月借住己○○所租賃 之林園鄉○○街27號住處時,曾為己○○向他人收錢10幾次 ,另己○○要伊到林園鄉麥當勞、小吃部收錢各1 次等語( 見審易卷第17頁、易字卷第24頁、偵卷第9 頁、第10頁), 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 40頁),並有卯○○自承所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 (見審易卷第17頁、易字卷第24頁)與證人己○○證稱所持 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於96 年8 月13日18時通聯內容:「(己○○:)阿財,有開了嗎 ?有人來繳錢。(被告卯○○:)開了,有徐仔,小智來。 」,及96年9 月9 日17時37分通聯內容:「(己○○:)你 帶我翻那本黑本子,看有沒有孫美珠。(被告卯○○:)沒 有。(己○○:)有美珠的否。(被告卯○○:)沒有,我 再找看看,找到了再打給你」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可稽,足以認定。又己○○甘冒刑罰而為重利行為,無



非係為獲取不相當之利息,而向借款人收取利息,可謂是重 利行為中最重要之部分,是己○○倘非自行收取,亦應係委 由共同重利之人收取,被告卯○○既向上開重利借款人收取 金錢,被告顯應知悉其所收錢之對象係重利之被害人。(三)被告卯○○雖辯稱:伊不知己○○從事重利,誤以為所收之 金錢係合會會款云云。惟查:被告卯○○與己○○係三年以 上之朋友關係,且被告卯○○於本案發生之時期,借住於己 ○○住處等情,為被告卯○○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71 頁背面),並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 易字卷第39頁),可見被告卯○○與己○○二人之關係密切 ,被告卯○○自應明知其所收錢之對象即為重利之借款人。 且被告卯○○借住己○○住處期間收取款項達10餘次,為被 告卯○○所坦承(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背面),並經證人己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依一 般經驗,向重利借款人之經濟應已陷入極度之窘境,倘非明 知被告卯○○與己○○係共同為重利之人,故將金錢交付被 告卯○○即等同交付重利之本、息與己○○,豈有可能毫無 異議將錢交付被告卯○○。又被告卯○○倘不知其收款之對 象係重利之被害人,則己○○又如何可能不自己向借款人收 錢,反由被告卯○○10餘次向其重利之借款人收取款項,增 加自己犯罪暴露之風險。再依上開通訊監察所得之通聯譯文 內容(見警卷第73頁)所示,被告卯○○對於前來繳錢之人 ,甚為熟稔,可隨口叫出綽號,且簡短數語即可向己○○說 明清楚收款始末,顯見被告卯○○應係與己○○共同為重利 之人,被告卯○○自應明知其收款之對象係重利之借款人。 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並無僱用被告卯 ○○向重利被害人收取金錢,被告卯○○不知其收錢之對象 係重利之被害人云云。惟證人己○○上開證詞與伊於警詢時 陳稱被告卯○○與伊係共犯乙節有所不符,證明力甚低,且 證人己○○證稱:重利之借款人均係至伊租賃處支付金錢, 或由伊開車出去收云云,亦與事實上有重利借款人親至被告 卯○○借住處繳款10餘次之情形不合,是證人己○○上開證 述,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對被告卯○○有利之證據。(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客觀上有向上開重利 借款人收取金錢之行為,卻執前詞抗辯其主觀上並無重利之 犯意,所辯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者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仍無解於共同正犯之罪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66年台上字第252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卯○○雖僅 參與向上開重利借款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但既係以自己參與 犯罪之意思為之,而與己○○有犯意之聯絡,自屬正犯。次 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於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卯○○自96年6 月間起至 同年9 月間止,持續以高額利息貸款予附表所示12位被害人 藉以營利,其手法均屬相同,而有反覆、延續實施之情形, 顯見被告卯○○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在上期間內持續以高 額利息貸款業務營利,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堪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是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而屬前揭判決意旨所謂「集合犯」之適例,是被告卯 ○○上開所犯重利犯行,在評價上應依集合犯論以一罪。核 被告卯○○所為上開重利犯行,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被告卯○○與己○○、莊俊卿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卯○○正值青壯 時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乘借款人急迫之際,預定苛 刻利息條件,藉以取得重利,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卯○○僅 因借住己○○住處,始一時失慮而在借住己○○之住處,被 動為己○○收取重利之金錢,並未對借款人施以何暴力行為 ,參與重利之行為程度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帳冊10本、空白本 票4 本,均為共犯己○○所有,且分別為供犯罪所用,暨預 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己○○用以聯絡借款事宜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莊俊卿太太楊淑滿申辦供己○○使 用,實際所有人仍係己○○等情,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4296 號卷可參,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併於被告卯○○所諭知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至附表所載各被害人借款時所簽本票,係被害人於借款後 ,交予被告以供借貸之擔保,使被告可於所載借款額度內求 償,被害人於清償借款後應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擔保物,非係 被告所有之物;另扣案現金合計142,500 元,據己○○稱係 其向友人借貸之款項,其餘扣案莊俊卿所有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電話聯絡簿、名片、電子計算機、房屋租賃契約 書、會單、帳單、存摺等物,尚乏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有何 相干,均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卯○○甲○○與己○○、莊俊卿2 人(2 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共同基 於重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2 月間某日起,共同以「日 仔會」、「10日會」、「月會」方式經營地下錢莊,乘丁○ ○○、寅○○等人需錢急迫之際,貸與金錢,並由借款人簽 發本票、交付身分證影本等作為債務之擔保,以此方式貸款 與予丁○○○、寅○○等人(關於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 金額詳如附表),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貸款之 主要方式有三:(一)日仔會:每借新台幣(下同)2 萬 5000元,先預扣5000元利息,每日收1000元,收30日,共回 收3 萬元;(二)10日會:每借1 萬元,先預扣800 元利息 ,每10日為1 期,要收12次利息,最後1 次收本金1 萬元; (三)月會:每借10萬元,先預扣1 萬元利息,1 個月後要 歸還10萬元;並要求借款人提供身分證等證件及簽發本票以 供擔保。因認被告甲○○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 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 偵查中之證述、扣案之現金9 萬4000元、4 萬8500元、電話 聯絡簿1 本、名片(己○○、莊俊卿、鄭又吉)4 盒、電子 計算機2 台、空白本票4 本、手機(電話號碼 0000000000 號)1 支、本票(發票人分別陳景源、戊○○、丁○○○) 3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1 本、帳冊1 本、通訊及帳冊1 本、 莊俊卿名片11張、1 萬2200元、手機(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1 支、會單20張、帳冊8 本、帳單29張、存摺(戶名分 別為己○○、吳心如)2 本、本票(發票人分別為壬○○、 丙○○、庚○○、辛○○、辰○○、乙○○、丑○○、庚○ ○、子○○)9 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行動機房譯 文摘要(監控行動電話0000000000)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伊並無與己 ○○共同為上開重利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告卯○○雖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曾見有人繳錢給己○○ 時,被告甲○○在場等語。惟縱有此情形,被告甲○○既無 其他積極行為,自不能僅以其在場,即認有與己○○共同重 利之犯行。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曾於96年9 月18日開車 戴己○○、莊俊卿2 人至林園鄉○○街27號收會錢等語。惟 林園鄉○○街27號係己○○借與被告卯○○居住之處所,己 ○○等人至該地收會錢,應係收取被告卯○○已向重利借款 人所收之本、息,可見當時己○○等人向被告卯○○所收之 「會錢」已非「原始」重利被害人親自給付之本、息,是被 告甲○○因而不知有重利之事,自有可能。
(三)證人己○○於警詢時雖原陳稱:被告甲○○跟伊一起放款收 息等語(見警卷第3-1 頁),惟其後補充陳述:被告甲○○ 係戴伊到至林園鄉○○街27號收會錢等語(見警卷第5-1 頁 )。可見證人己○○之證述,與上述被告甲○○之供承,實 係指同一情形,而被告甲○○雖有載己○○等人至林園鄉○ ○街27號收會錢,但此尚不足認定被告甲○○知有重利之事 ,業如前述。
(四)置於被告甲○○車上之黃政凱本票1 紙(見偵卷第7 頁), 與本案並無關係,自不能據以對被告甲○○為不利之認定。



(五)被告甲○○於96年8 月13日21時54分、8 月22日0 時36分與 己○○電話通話之內容雖分別係:「(被告甲○○:)老闆 ,○○他不跟我接電話。(己○○:)幹,抓出來打。(被 告甲○○:)不要給小胖跟或知道。」、「(被告甲○○: )要不要去潑。(己○○:)現幾點。(被告甲○○:)半 夜,要潑也是半夜又不是要6 、7 點去潑,要人家吃飯的時 間去潑。(己○○:)我腰酸。(被告甲○○:)好,改天 再去潑。」等語(見偵卷第5 頁至第6 頁)。惟上開內容並 無一語提及重利,而被告甲○○與己○○討論打人或潑油漆 之事,動機不一而足,並非必然與己○○之重利行為相關, 更難據以認定被告甲○○有與己○○共同為重利之犯行。(六)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甲○○有公訴意旨 所指重利犯行之確信,揆諸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以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上開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表:
┌──┬─────┬──────┬─────────┐
│編號│借款人 │借款金額 │借款日或清償日 │
├──┼─────┼──────┼─────────┤
│ 1 │壬○○ │10萬元 │96年8月4日 │
├──┼─────┼──────┼─────────┤
│ 2 │丙○○ │4萬元 │96年8月5日 │
├──┼─────┼──────┼─────────┤
│ 3 │庚○○ │6萬元 │96年6月6日 │




├──┼─────┼──────┼─────────┤
│ 4 │辛○○ │6萬元 │96年6月29日 │
├──┼─────┼──────┼─────────┤
│ 5 │辰○○ │6萬元 │96年7月6日 │
├──┼─────┼──────┼─────────┤
│ 6 │乙○○ │6萬元 │96年7月13日 │
├──┼─────┼──────┼─────────┤
│ 7 │丑○○ │4萬元 │96年7月15日 │
├──┼─────┼──────┼─────────┤
│ 8 │庚○○ │4萬元 │96年7月16日 │
├──┼─────┼──────┼─────────┤
│ 9 │子○○ │6萬元 │96年6月19日 │
├──┼─────┼──────┼─────────┤
│ 10 │丁○○○ │10萬元 │96年9月15日 │
├──┼─────┼──────┼─────────┤
│ 11 │戊○○ │6萬元 │96年9月20日 │
├──┼─────┼──────┼─────────┤
│ 12 │寅○○ │20萬元 │96年9月18日 │
└──┴─────┴──────┴─────────┘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 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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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