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681
3號、第3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1 日起,擔任址設高 雄市○○區○○路389 號1 樓之金品利電子遊藝場負責人( 已取得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提供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遊藝場做為賭博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用電動機 具內之IC板程式設計,預留一定之得勝機率之電子遊戲機共 53臺插電營業,而反覆聚集不特定賭客持現金向店員以1 比 5 、1 比10或1 比20不等之比例開分打玩電子遊戲機,並以 押注分數方式與上開電子遊戲機對賭,若未押中,則所交付 開分之賭資,由機臺沒入而屬該店取得,如有押中,可得倍 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續玩時,可向店員洗分將分數依與開 分相同之比例累積在寄分卡下次再打玩,或將寄分卡交付店 員要求兌換現金。甲○○並於97年8 月中旬某日起,以每月 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之薪資,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丙○ ○,在上開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兌換現金等工作。適 有賭客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97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 ,前往金品利電子遊藝場,以上開方式與附表一編號7 其中 標示2 之「水果臺」對賭,迄近同日15時40分許,丁○○將 贏得分數累計換成5,000 點之寄分卡,並持向丙○○要求兌 換現金,丙○○乃將現金5,000 元置入空香菸盒內後,放置 在遊藝場門口右側門邊上之鐵盒箱內,再通知丁○○前往取 款,丁○○取得該菸盒後,旋即於同日15時40分許,遭持本 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電子遊藝場內埋伏之員警逮捕,
並在上開電子遊藝場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 示當場賭博之器具、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物及編 號2 所示寄分卡其中72張等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如附表二 編號2 所示寄分卡其中25張為甲○○所有供客人洗分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甲○○經營遊藝場所得之現金、如附表 二編號6 所示丁○○與機臺對賭所得之現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之5 定有明文。查經公訴人及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 程式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238 號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 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 ,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部分
上揭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前往金品利電子遊藝場,與附 表一編號7 中標示2 之「水果臺」對賭,贏得分數累積換取 5,000 點之寄分卡後,持向店員即同案被告丙○○兌換現金 5,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編號7 中標示2 之「水果臺」及 現金5,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上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犯行,洵堪認定。二、被告甲○○、丙○○部分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為「金品利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在 店內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共53臺插電營業,並僱用 丙○○擔任開分、洗分工作之事實;另質之被告丙○○固坦 承自97年9 月16日遭查獲前約1 個月之某日起受僱甲○○, 在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並於上揭時地兌換現金 5,000 元予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 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有交代店 內員工不可以賭博,客人打玩機臺之積分不能兌換現金云云
;被告丙○○辯稱:我們店裡規定不能兌換現金,97年9 月 16日當天我要下班,而丁○○一直在店內吵鬧,身上有酒味 ,我為了安撫他才擅自主張拿自己身上的5,000 元交付給丁 ○○,目的是為了將他打發走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自96年12月1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 ○路389 號1 樓之金品利電子遊藝場負責人,在上開公眾 得出入之遊藝場,擺設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共53臺插 電營業,供不特定客人拿現金向店員以1 比5 、1 比10 或1 比20不等之比例開分打玩電子遊戲機,以押注分數方 式與機器對賭,如有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賭客不 續玩時,可向店員示意洗分,將分數依與開分相同之比例 累積於寄分卡下次再把玩,如未押中,則所押賭注悉歸機 臺所有,丙○○自本件遭警查獲前約1 個月即97年8 月中 旬某日起,受僱甲○○在遊藝場內擔任開分、洗分等工作 各節,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 、97年度偵字第26813 號卷第59頁、第66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 證各1 紙在卷可稽(警卷第30~31頁),復有如附表一所 示之機臺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又丁○○於97年9 月16日上午8 時許,前往金品利電子遊 藝場,以上述方式打玩附表一編號7 中標示2 之「水果臺 」,迄近同日15時40分許,丁○○贏得分數累積換得5,00 0 點之寄分卡持向丙○○示意兌換現金,丙○○乃將現金 5,000 元置入空煙盒內後,放置在遊藝場門口右側門邊上 之鐵盒箱內,再通知丁○○前往取款,丁○○取得款項後 ,旋遭現場埋伏之員警逮捕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 訊時自承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26813 號卷第7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相符(見97 年度偵字第26813 號卷第6 頁),復有附表一編號7 中標 示2 之「水果臺」及現金5,000 元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 分事實亦足認定。
(三)再依證人即檢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金品利電子遊藝 場營業時間24小時,分3 班制,客人如欲打玩電玩機臺需 向店內員工示意開分,開分比率為1 比5 、1 比10或1 比 20不等,若客人不續玩時,可以將機臺螢幕上所累積之分 數向店員示意洗分,然後店員就會交給客人寄分卡,客人 可以持寄分卡向店員兌換現金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搜字 第1521號影卷第8 頁)、三民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乙○ ○所製作之探訪報告記載:於97年9 月2 日、4 日至10日 、12日、14日分別派員前往金品利電子遊藝場入內實地探
訪,發現店內擺放「禿鷹撲克」、「7PK 」、「小瑪莉」 、「行星賓果」、「賽馬」、「水果臺」、「小丑八線」 、「孫悟空」等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客人打玩,客人如 欲打玩機臺應先請店員開分才可開始玩,客人以押注方式 打玩,如贏得積分,可要求店員洗分將積分換成積分卡( 即寄分卡),客人可再將寄分卡交付現場幹部要求兌換成 現金,兌換現金之方式有2 種:(1 )將寄分卡交給店員 ,待店員確認旁邊均無陌生人後,直接在櫃檯將賭金交給 客人。(2 )將寄分卡交給店員後,店員會將寄分卡交給 店內幹部,由幹部確認後將賭金裝入香菸盒,再與客人一 同走出店外將香菸盒給客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搜字第 1521號影卷第6 頁),均與該店機臺之開分方式、開分比 例、洗分模式及本件查獲被告丙○○將丁○○贏取之積分 兌換成現金置於香菸盒拿到店外交付之情節一致,足見上 揭檢舉人戊○○之證述及探訪報告應可採信,故金品利電 子遊藝場,平日均係以此種方式與不特定之客人為賭博行 為之事實,堪予認定。佐以被告丙○○月薪僅2 萬元左右 ,業據被告丙○○、甲○○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97 年度偵字第26813 號卷第66頁),而賭客丁○○所兌換之 現金5,000 元,已達丙○○月薪四分之一,當天丙○○是 否確隨身攜帶自有現金5,000 元,已非無疑,且衡諸被告 丙○○係受雇於被告甲○○擔任店員,並非遊藝場之負責 人,實無可能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擅自交付已達其月薪 四分之一之現金予客人,是被告丙○○上揭所辯,純屬避 就之詞,與事理相背,難以採信。況被告丙○○查獲當時 僅剛到職約一個月,若非該店負責人甲○○之授意,豈甘 冒犯賭博罪遭查獲之風險恣意兌換現金予客人,益徵被告 丙○○係在被告甲○○之授意下,以店裡所有之現金兌換 予客人,其等2 人有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四)另證人即製作上開探訪報告及現場埋伏之員警乙○○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對於本案查獲情節雖證述:當天 我是早上八點多進入店內打玩機臺,去的時候丁○○就已 經在店內,他距離我的位置大約2 、3 公尺,到下午我發 現丁○○在跟店員爭吵,我在他旁邊聽到丁○○說他要離 開要兌換現金,店員說他們沒有兌換現金,二人吵了約十 幾分鐘,因為丁○○喝了酒一直在店裡面吵,店員就從口 袋裡面拿出錢,到店門外拿香菸盒把錢放在裡面,將香菸 盒放在信箱上面,叫丁○○下次不要再來了,我們看到丁 ○○拿起香菸盒的時候就將搜索票取出,實質搜索等語( 見98年度易字第256 號卷第33頁反面~第34頁),竟與被
告丙○○上揭背離常情之辯解如出一轍,能否採信,已非 無疑。再者,依其於上揭探訪報告記載內容觀之(詳於前 述),應認該報告係員警乙○○分別於97年9 月2 日、4 日至10日、12日、14日前往金品利電子遊藝場入內實地探 訪,就其發現結果所具體記載而成,然乙○○卻到庭證稱 :探查報告記載該店有兌換現金是檢舉人檢舉的內容,非 我所目睹,我在本案搜索前到該店實施查訪時,沒有目睹 店員兌換現金給客人等語(見98年度易字第256 號卷第34 頁反面),已顯與上開探訪報告所載內容大相逕庭,且本 院審酌上開探訪報告有具體詳細記載金品利電子遊藝場店 內現金兌換之模式,而檢舉筆錄卻付之闕如,並考量應無 員警對檢舉人業已具體陳述如此重要之細節,而筆錄上卻 漏未記載之可能等節,認該探訪報告應係員警乙○○實地 查訪後依其目睹情形,具體記載而成,證人乙○○上開具 結證述,非無事後迴護被告甲○○、丙○○而翻異前詞之 嫌,自難採為被告甲○○、丙○○有利之認定。(五)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 思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 程式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 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 戲機臺,聘僱員工兌換現金,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 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之 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 被告甲○○為金品利電子遊藝場之負責人,在店內擺設之 電子遊戲機高達53台,24小時營業,分3 班制,每班至少 1 位店員,每位店員以月薪2 萬元左右代價僱用,倘若擺 設之電子遊戲機無利可圖,或因射倖性具不確定性,豈願 冒賠錢風險,耗費如此大量成本?況該店每日營收約 5,000 元,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97年度 偵字第26813 號卷第59頁),堪認被告甲○○、丙○○等 2 人利用上開遊戲場內所擺設之各式機臺,以前述射倖性 方法與賭客進行賭博,除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外,客觀上 確有營利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丙○○共同意圖營利,提供 金品利電子遊藝場作為賭博場所,擺設附表一所示之賭博 性機臺以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之犯行明確 ,其等2 人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三、核被告甲○○、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丁○○則係犯刑法第26 6 條第1 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被告甲○○、丙○○就上開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 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 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 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 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 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 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經營 金品利電子遊藝場,僱用員工丙○○等人負責開洗分及兌換 賭金等工作,並以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從事賭博,是被 告甲○○、丙○○於97年9 月16日為警查獲前,在上開電子 遊藝場所為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 顯然係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以一營利犯意所為之反覆性 經營行為,而屬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 犯,依前開說明,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何 楚榮、丙○○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被 告丙○○、甲○○所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供給賭博場所 罪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之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甲○○、丙○○均不思依循正軌 賺取金錢,藉由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人賭客賭博財物而牟利 ,其賭博行為助長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又被 告甲○○為遊藝場負責人,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丙○○則 係聽從被告甲○○之指示為行為分擔,犯罪情節較輕;被告 丁○○打玩賭博性電玩,雖有礙社會善良風俗,然賭博犯行 性質上僅係處分自己財物,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 鉅大,並斟酌被告丁○○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至於被告丙 ○○犯後對所犯罪刑避重就輕,被告甲○○則飾詞卸責,均 未見悔意,復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素行、智識程度、手段 、生活狀況及遊藝場之規模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甲○○、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就被告丁○○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末按刑法第266 條第2 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 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 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 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 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沒 收之〔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 號、司法院(78)廳刑 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是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 電子遊戲機共53臺(計含IC板67片),查獲時均有插電營業 ,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 頁),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 示之物及編號2 所示寄分卡其中72張,則均係在遊藝場店內 之櫃檯所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寄分卡其中25張及如附 表二編號4 所示現金7,100 元,係在遊藝場店員上班時所背 之背包所查扣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供述及證人即金 品利電子遊藝場店員王筱芬於警詢時陳述屬實(見警卷第2 頁、第11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 、3 、5 所示之物及編 號2 所示寄分卡其中72張,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 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寄分卡其中25張,為被告甲○○所有, 供客人洗分所用,依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在被告甲○○、丙○○主文項下,宣告 沒收;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現金7,100 元,係被告甲○○經 營遊藝場所得之物,依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甲○○、丙○○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現金5,000 元,係在被 告丁○○身上所扣得,為其與機臺對賭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被告丁○○主文項下,諭知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籐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表一:
┌─┬────────────┬─────┬──────┐
│編│扣 押 物 名 稱 │數量(臺)│備 註 │
│號│ │ │ │
├─┼────────────┼─────┼──────┤
│1 │「禿鷹撲克」遊戲機 │ 6 │1 被告甲○○│
├─┼────────────┼─────┤ 於上址內擺│
│2 │「7PK」遊戲機 │ 9 │ 設合計53臺│
├─┼────────────┼─────┤ 賭博性電子│
│3 │「滿貫大亨」遊戲機 │ 2 │ 遊戲機具(│
├─┼────────────┼─────┤ 含IC板67片│
│4 │「小瑪莉」遊戲機 │ 2 │ ) │
├─┼────────────┼─────┤2 被告丁○○│
│5 │「行星賓果」遊戲機(8人 │ 1 │ 於上開時、│
│ │ 座) │ │ 地係打玩編│
├─┼────────────┼─────┤ 號7之其中 │
│6 │「賽馬」遊戲機(6人座) │ 1 │ 標示2之水 │
├─┼────────────┼─────┤ 果臺 │
│7 │「水果臺」遊戲機 │ 12 │ │
├─┼────────────┼─────┤ │
│8 │「小丑八線」遊戲機 │ 6 │ │
├─┼────────────┼─────┤ │
│9 │「孫悟空」遊戲機 │ 6 │ │
├─┼────────────┼─────┤ │
│10│「北斗」遊戲機 │ 2 │ │
├─┼────────────┼─────┤ │
│11│「八代將軍」遊戲機 │ 2 │ │
├─┼────────────┼─────┤ │
│12│「超世紀賓果」遊戲機 │ 2 │ │
├─┼────────────┼─────┤ │
│13│「迷13(風雲13豪)」遊戲│ 2 │ │
│ │ 機 │ │ │
└─┴────────────┴─────┴──────┘
附表二:
┌─┬────────────┬─────┬───────┐
│編│扣 押 物 名 稱 │ 數量 │備 註 │
│號│ │ │ │
├─┼────────────┼─────┼───────┤
│ │貴賓開贈券 │1張 │代表持開贈券的│
│1 │ │ │熟客向開分小姐│
│ │ │ │開分所為的紀錄│
│ │ │ │,係在櫃檯扣得│
│ │ │ │ │
├─┼────────────┼─────┼───────┤
│ │寄分卡 │97張 │其中25張係在店│
│2 │ │ │員工作時所背之│
│ │ │ │背包內扣得;其│
│ │ │ │餘72張,係在櫃│
│ │ │ │檯扣得 │
├─┼────────────┼─────┼───────┤
│3 │硬幣 │1,605元 │在櫃檯扣得 │
├─┼────────────┼─────┼───────┤
│4 │現金7,100元 │ │在店員工作時所│
│ │ │ │背之背包扣得 │
├─┼────────────┼─────┼───────┤
│5 │現金7,000元 │ │在櫃檯扣得 │
│ │ │ │ │
├─┼────────────┼─────┼───────┤
│6 │現金5,000 元 │ │被告丁○○與機│
│ │ │ │臺對賭所得 │
└─┴────────────┴─────┴───────┘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