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即被告 丙○○
原告即被告 甲○○
原告即被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附民字第179 號就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603號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高增泓
書 記 官 王淑娟
調解委員 曾秀雄
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即被告 丙○○
原告即被告 甲○○
原告即被告 乙○○
被 告 丁○○
調 解 委員 曾秀雄
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原告即被告甲○○、乙○○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丙○○新
臺幣參萬元,給付分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並經原告即被告丙○○如數
點收無訛。(簽名:丙○○)
(二)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
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
;受款戶名:楊白鶴;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被告丁○○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
款銀行:中華郵政;受款戶名:楊白鶴;受款帳號:000000
00000000)。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