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附民字,98年度,179號
KSDM,98,審附民,179,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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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即被告 丙○○
  原告即被告 甲○○
  原告即被告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審附民字第179 號就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
1603號傷害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6
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刑事調解室進行調解,試行和解成立。茲
記其大要如下:
  法  官 高增泓
  書 記 官 王淑娟
  調解委員 曾秀雄
點呼事件後到場和解關係人如下:
  原告即被告 丙○○
  原告即被告 甲○○
  原告即被告 乙○○
  被   告 丁○○
  調 解 委員 曾秀雄
法官、調解委員:勸諭兩造讓步。
當事人間和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原告即被告甲○○乙○○願連帶給付原告即被告丙○○
  臺幣參萬元,給付分式分別為:
(一)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伍仟元,並經原告即被告丙○○如數
   點收無訛。(簽名:丙○○)
(二)餘款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前,
   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
   ;受款戶名:楊白鶴;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
二、被告丁○○願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元,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九日前,以匯款方式全數匯入原告指定帳戶(受
  款銀行:中華郵政;受款戶名:楊白鶴;受款帳號:000000
  00000000)。
三、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以上筆錄經交到庭之人閱覽後認為無誤簽名於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王淑娟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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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