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43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殘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毒聲字第74 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仍未戒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98年7 月2 日中 午某時,在高雄巿三民區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㈡另於同月4 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次。嗣於同月5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巿鼓山區○○ ○路23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且經採尿送驗,結果 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 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係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年7 月16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乃目前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 之確認方法,因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產生,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 醫院於83年4 月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 。㈡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 嗎啡,其經吸食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 啡,故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 於吸食或施打海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 憲兵司令部80年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 。㈢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方式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會超過4 日即96小時, 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 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鑑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如前述, 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之犯行,均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任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949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94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之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 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甚明 ,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 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 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 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 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 ,及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1 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殘有 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及注射針筒1 支,經送驗後,確殘有海 洛因之成分,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8年10月20 日檢驗報告可參。因該殘渣袋及注射針筒與毒品難以析離, 應將之視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