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金能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6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交訴字
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金能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部分應補充:「被告蕭金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 院審交訴卷第17頁背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二)被告為滿80歲以上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 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案被告犯後勇 於認錯,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張家綺達成調解,並獲 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附卷可考(見 本院審交訴卷第18頁、第23頁),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 典,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 施即駕車離開,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足見其尚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年事已高、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初 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 頁調查筆錄)、肇事之情節 、被害人所受傷勢暨檢察官與被告、被害人對於科刑範圍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緩刑部分: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惡性不深,且已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 失,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6268號
被 告 蕭金能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嘉義縣○○鄉○○村○○○00號
現住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蕭金能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14時12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闖紅燈而不慎撞及張家綺所騎乘之652-BEK號機車而肇事,並導致張家綺因之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創傷之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惟蕭金能於騎乘機車肇事並致張家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或通知救護即逕自騎車離去。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蕭金能上揭肇事逃逸公共危險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綺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證言;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 現場、車號000-000號機車受損情形相片;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各1份;
(四)被害人張家綺提出之行動電話錄影檔案及本署檢察事務 官106年4月7日勘驗筆錄;
(五)西園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六)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嫌, 請依法酌情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 大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慶 皇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