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42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89年度毒聲字第35 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 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5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 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7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 月,其中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即有期徒刑3 月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其中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95年度上訴字第427 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 1 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訴字第3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3 罪 經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與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所處罰金刑易服勞役之50日接續執行,於97年8 月 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 月14日19時許,在高雄市鹽 埕區「中正飯店」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 月14日19時2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與大智路口處,為警盤查,經同意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尿 液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係
以GC/MS方式檢驗),有該醫院98年6 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可參。爰審酌㈠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乃目前 就藥物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因 此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之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 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業經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於83年4 月 7 日以(83)北總內字第03059 號函示明確。㈡又海洛因係 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毒性倍於嗎啡,其經吸食 或施打入人體,經新陳代謝作用又分解成嗎啡,故海洛因在 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於尿液中,故於吸食或施打海 洛因者尿液中,可檢出嗎啡陽性反應,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 5 月7 日以(80)鑑驗字第1746號函示明確。從而,被告尿 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已如 前述,是依前開函示意旨,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 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2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 以89年度毒聲字第40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經裁定停止戒治程序,於90年5 月23日視為執行完畢;又 於前開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
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後,5 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 說明,應依法論科。
㈢另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此觀諸該 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本應論 以持有之罪,惟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紀 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經強制戒治後,均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 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 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 為,尚未害及他人,及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方百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