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04號
98年度審訴字第36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另案在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
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4306號、98年度偵字第18601 號),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以88年度 毒聲字第32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 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89年10月20日戒治期滿執 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 偵字第140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13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簡上字第37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 93年度訴字第3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 續執行,於95年7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 月19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09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嗣經本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74號裁定減刑為6 月確定,並與前揭 殘刑4 月19日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6 月19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XIQ-791 號 機車,行經高雄縣燕巢鄉○○路22之6 號老人活動中心前, 見年邁之宋文瑞獨自一人行走且行動不便,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騎車靠近宋文瑞,佯稱宋文瑞是通緝犯,要看證 件云云,待宋文瑞受騙取出皮包後,乙○○即趁宋文瑞不備 之際,徒手奪取宋文瑞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70 00元、金融卡1 張、國民健康保險卡1 張),其得手欲駛離 之際,宋文瑞見狀即以雙手拉住上開機車後座,以免乙○○
逃逸,惟乙○○明知其若加速駛離,將因機車行進間導致宋 文瑞有遭拖行跌倒受傷之可能,卻仍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 ,加速駛離現場,使宋文瑞因拖行拉扯之間跌倒在地,受有 右、左膝部擦傷之傷害。
㈡於同日晚上某時,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在 高雄縣燕巢鄉○○村○○路660 巷30弄5 號住處旁之田地工 寮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6 月21日晚上7 時許,在 高雄縣燕巢鄉林厝巷27號前為警緝獲,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 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遂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自白、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岡980223號)、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8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岡98022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㈡被告之自白、告訴人宋文瑞之證述、現場蒐證照片、診斷證 明書。
㈢綜上,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搶奪、傷害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三、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25 條第1 項搶奪罪、同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就事實 欄一、㈠後段係犯過失傷害罪嫌,惟就被害人所受傷害結果 ,被告實有不確定故意,而應以傷害罪論之,此部分基本事 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 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前 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遭警查獲後 ,乃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
在警詢中自承其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 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部分犯 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 、刑罰之執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又被告先前已有竊盜 前科,本次復利用被害人年邁獨自行走之機會,恣意搶奪宋 文瑞之財物,並為逃離現場,造成宋文瑞受有右、左膝部擦 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本件被告搶奪財物之價值 、犯罪所生危害、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判處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5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顏銀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25條第1 項(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