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6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
年度毒偵字第4415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 聲字第64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 民國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5 月 16日以94年度嘉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4年11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 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 1 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9 日某時許,在嘉義縣竹崎 公園,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摻水混合後注射 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11月11 日14時1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金龍橋北端100 公尺處,因 為另案毒品案件之通緝犯而為警逮捕,經其同意為警採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上開時 間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 年12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竹A70 號)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據此,足徵
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其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 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 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1年9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723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有再犯施用毒品之情事,揆 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 年,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 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 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執行 完畢,未能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 悔改之意,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施
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對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 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