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351號
TCDM,91,易,1351,20020822,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五一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一四、七八六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 月及三年四月(定應執行刑為三年六月);又因贓物、肅清煙毒條例及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二月及五 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又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各七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合併執行至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假釋(假釋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仍不知 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十 三時許,攜帶其所有手電筒一支,至台中縣大里市○○街十六號乙○○所有鐵皮 屋倉庫,由該鐵皮屋倉庫後方足以容納一人進出之破洞入內,正搜尋財物著手竊 盜之際,因觸動保全系統為保全人員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手電筒一支。又於九 十一年四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里○○○路一八九號前路旁, 趁使用人王阿州下車購買便當忘記取下鑰匙之際,竊取龍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所 有PJ-四一八六號自小貨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 ,甲○○因駕駛該自小貨車,在台中縣潭子鄉○○村○○路○段五五八號前發生 車禍,下車逃至同路段四一八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及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王阿州及證人林 志勇(保全人員)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現場圖二份、照片六張、贓證物 領具保管單一份附卷及手電筒一支扣案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 盜未遂罪。其先後二次竊盜既、未遂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 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竊盜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贓物、竊盜等前科,現 假釋中(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仍不知悔改, 又連續竊盜,顯有惡性,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電筒一支,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龍利水電材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