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七、第八七一四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三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下旬某日 ,利用至其前女友乙○○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長庚醫護新村四號二樓住處拜 訪之機會,乘乙○○不注意之際,在乙○○上址住處內竊得乙○○所有之花旗銀 行信用卡一張,並因乙○○上開信用卡之密碼置於房間櫃子內,而為戊○○獲悉 該信用卡密碼。旋戊○○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一張,均以將乙○○之信用卡插入自動 提款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連續預借現金計四次(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三號 所示接續三次之詐領舉動,係於同時同地接續為之,應包括評價為一次),合計 詐得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九千元(各次詐領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嗣戊○○ 即逃至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溫泉巷八號旁已廢棄之谷關溫泉山莊房間 內躲藏居住。旋因乙○○接獲信用卡帳單,察覺有異,而報警查悉右情,戊○○ 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拘無著,而遭通緝在案。俟戊○○將上開 詐得之現金花用殆盡後,其乃基於同上之常業竊盜犯意,自九十年十月間某日起 ,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止,先後侵入均位於臺中縣谷關風景區內之「龍谷飯店 遊樂區販賣部」、「龍谷飯店遊樂區器材控制亭」、「神木谷飯店廚房」、「皇 家木屋山莊廚房」、「明治飯店溫泉區飲食部」、「警光山莊大廳」及「古靈寺 」內分別竊取現金、小說、食物、酒類及音響主機一台等物品(各次竊盜時間、 地點、竊盜情節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在「龍谷飯 店遊樂區販賣部」遭竊現場,採得戊○○之指紋,並循線於同年四月二十六日上 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中縣和平鄉○○村○○路○段溫泉巷九號「古靈寺」旁之 廢棄房間內(檢察官誤認為臺中縣和平鄉○○路○段溫泉巷九號)逮捕戊○○, 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暨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 及偵查中指述;證人即古靈寺管理人甲○○、證人即「龍谷飯店遊樂區器材控制 亭」人員黃瑪利、證人即明治飯店經理陳顯鴻、證人即警光山莊管理員張金富於 警詢中;證人即龍谷飯店經理丁○○、證人即神木谷飯店餐廳部經理吳文海、證 人即皇家木屋山莊負責人江錦麟於警詢及審理中;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
警員陳憲福於審理中、證人即逮捕被告之警員蕭漢忠於審理中、證人即古靈寺主 任委員丙○○於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乙○○之信用卡帳單一紙、被告上述 藏匿房間之現場照片四張、被告帶同警員至其行竊地點之照片六張、被告於九十 一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十四分許,以信用卡詐領現金之錄影帶翻拍照片四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七○七五 號鑑驗書一份及黃瑪利與甲○○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足佐,足證 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係於「古靈寺」旁之廢棄房間內,遭警逮捕, 已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 四八號偵查卷,戊○○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筆錄),核與證人即查獲被告 之警員蕭漢忠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又古靈寺之地址應為臺中縣和平鄉○○路 ○段溫泉巷九號,亦經甲○○於警詢中陳明屬實。因此,被告遭逮捕之地點為台 中縣和平鄉○○村○○路○段溫泉巷九號「古靈寺」旁之廢棄房間內即明,檢察 官誤認為被告係於臺中縣和平鄉○○路○段溫泉巷九號遭警逮捕,尚有未合,附 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查,被告戊○○因缺錢花用,而起意恃竊盜所得維生,始犯本案竊盜犯行,已經 被告於偵審中直承不諱。是被告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公訴人認被告如 附表二編號五號及八號所示之行為,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仍應予 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三號所示三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之舉動,係於同時同地分次提領,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侵害同一法益,應為 接續犯。再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號至四號所示之先後四次(如附表編號三號所示之 行為,已包括的評價為一次)詐欺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 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 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另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號、六、七、 九號之所為,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其此部分犯行,既與經起訴部分,分別具有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詐欺部分)及實質上一罪(竊盜部分)關係,而均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除曾於八十六年間,因 妨害兵役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各一份附卷可憑、其行為時正值青壯時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供己所需 ,竟為本案詐欺取財及常業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犯罪所得非鉅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惟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奇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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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詐領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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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五月二十│桃園市內桃園地│三萬元 │
│ │八日上午十一時│方法院附近之花│ │
│ │十三分至十四分│旗銀行提款機 │ │
│ │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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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同右年月三十一│新竹市內之花旗│三萬元 │
│ │日十二時二十八│銀行提款機 │ │
│ │分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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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六月三日│台中市○○○路│每次三萬元,計九萬│
│ │十七時三十三分│附近之花旗銀行│元。 │
│ │許起至同日十七│提款機 │ │
│ │時三十四分許止│ │ │
│ │,接續三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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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同右年月八日凌│同右 │九千元。 │
│ │晨零時十九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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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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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竊盜情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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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九十年十月間某│臺中縣和平鄉博│戊○○利用上開廚房門未上鎖之機會,│
│ │日凌晨一時至四│愛村東關路一段│進入廚房內(與客房不相通) 竊取米 │
│ │時許間之某時 │溫泉巷七號「神│酒二瓶,罐頭三罐。得手後供己食用殆│
│ │ │木谷飯店廚房」│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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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九十年十一月上│臺中縣和平鄉博│戊○○以隨手拾得之石頭一塊打破鋁門│
│ │旬某日凌晨一時│愛村東關路一段│上之玻璃,再將手伸過該鋁門,打開門│
│ │至四時許間之某│一三八號「龍谷│鎖後,進入該販賣部(為與飯店不同之│
│ │時│飯店遊樂區販賣│建物,兩者不相通),竊取約二千元,│
│ │ │部」 │得手後供己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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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九十年十一月上│臺中縣和平鄉博│戊○○均利用凌晨一時起至四時許間之│
│ │旬某日起,至九│愛村東關路一段│某時,趁該廚房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攀│
│ │十一年四月下旬│溫泉巷九號「皇│爬窗戶,進入該廚房內(與樓上之員工│
│ │某日止 │家木屋廚房」 │宿舍相通,但隔有一道門,平常均有上│
│ │ │ │鎖)之方式,先後進入該廚房內行竊計│
│ │ │ │十三次,共竊取米酒三瓶、罐頭十六罐│
│ │ │ │,得手後供已食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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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九十年十一月中│臺中縣和平鄉博│戊○○均利用凌晨一時起至四時許間之│
│ │旬某日起,至九│愛村東關路一段│某時,趁該山莊大廳大門未上鎖,且無│
│ │十一年四月下旬│溫泉巷八號「警│人注意之機會,先後進入該大廳行竊計│
│ │某日止 │光山莊大廳」 │二十七次,共竊取置於冰箱內之啤酒計│
│ │ │ │四十八瓶,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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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九十一年一月五│臺中縣和平鄉博│戊○○以隨手拾得之石頭一塊打破鋁門│
│ │日凌晨一時許。│愛村東關路一段│上之玻璃,再將手伸過該鋁門,打開門│
│ │ │一三八號「龍谷│鎖後,進入該販賣部(為與飯店不同之│
│ │ │飯店遊樂區販賣│建物,兩者不相通),竊取大衛牌香煙│
│ │ │部」 │五十七包、長壽煙三十三包、味全泡麵│
│ │ │ │六碗、冰淇淋餅乾二個、撲克牌一付及│
│ │ │ │乾電池二十餘個,得手後均留供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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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九十一年二月底│臺中縣和平鄉博│戊○○利用上開廚房門未上鎖之機會,│
│ │某日凌晨一時許│愛村東關路一段│進入廚房內(與客房不相通) 竊取米 │
│ │起至四時許止間│溫泉巷七號「神│酒二瓶,得手後供己飲用殆盡。 │
│ │之某時 │木谷飯店廚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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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九十一年三月上│臺中縣和平鄉博│戊○○利用該控制亭門未上鎖之機會,│
│ │旬某日凌晨一時│愛村東關路一段│進入該控制亭內,竊取黃瑪利租來閱讀│
│ │時許起至四時許│一三八號「龍谷│,放在該控制亭內之「買來的情人」小│
│ │止間之某時 │飯店遊樂區器材│說十四本。得手後藏置於上址其藏匿之│
│ │ │控制亭內」 │廢棄房間內,供己閱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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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九十一年三月五│臺中縣和平鄉博│戊○○沿戶外之樓梯走上「古靈寺」二│
│ │日某日凌晨二時│愛村東關路一段│樓,再利用窗戶未上鎖之機會,爬越窗│
│ │許 │溫泉巷九號之「│戶,進入神壇內,竊取音響主機一台。│
│ │ │古靈寺」二樓神│得手後藏置於上址其藏匿之廢棄房間內│
│ │ │壇內 │,供己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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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九十一年三月中│臺中縣和平鄉博│戊○○均利用凌晨一時起至四時許間之│
│ │旬某日起至同年│愛村東關路一段│某時,無人注意之機會,先後至為開放│
│ │四月下旬某日止│溫泉巷一七號「│式空間(無門窗)之上開溫泉區飲食部│
│ │ │明治飯店露天溫│行竊計十次,共竊取置於櫃檯內之參茸│
│ │ │泉區飲食部」 │酒二瓶、鹿茸酒三瓶、維士比十瓶及泡│
│ │ │ │麵十包等物。得手後均供己食用殆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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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