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39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5 月26日 執行完畢,自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釋放,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69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5 月28日某時許,在其友人周佳容位 於高雄縣大寮鄉過溪村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次後,於同年月31日晚間9 時許,在其友人上開 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 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6 月1 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村○○道路前 ,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 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18 3 號)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 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2 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仍不知 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 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無因犯罪判刑之前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稱良好 ,且被告坦承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堪認具有悔意, 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未侵害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