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98年度,3274號
KSDM,98,審訴,3274,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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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3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
毒偵字第2983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後,於92 年7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6年間,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11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4 月 26日23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64巷119 弄24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4 月26日23時許,在上開處所, 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霧氣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4 月27日10時10分許 ,其因另案至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局說明時,經徵其 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份在卷可按。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 上開



罪,犯意各別,罪質各異,行為互殊,係為數罪,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有上揭有期徒刑前案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爰均 依刑法第47條第1 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程序,猶不知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意志力顯然不足,且其行為嚴重傷害其個人健康,惟念其尚 未害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 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 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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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