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訴字第29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7001
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按偽證罪為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行為人於1 件訴訟中,雖先後有多次偽證情形,仍應論以單純一罪(最 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中 ,雖分別於96年10月22日、97年6 月3 日有偽證之情,然其 作證之案件,均係本院97年度訴字第785 號乙案(即另案被 告陳嘉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據前開說明,其 該2 次偽證犯行,仍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 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行,惟上開陳嘉郡 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於98年2 月13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10月確定,此有陳嘉郡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偽證犯罪,顯係在 該案件裁判確定後,要與刑法第172 條所定自白減輕或免除 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述,足 生損害於司法之公正性,所為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8 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 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