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84號
TCDM,91,易,1184,200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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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五四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癸○○(前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 十七年訴字第一二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承作當時未有人所在之臺 中市○區○○○街六二號二樓戶外廣告看板裝設工程。本應注意施工中使用電焊 工具,其焊接火花四溢極易引燃物品,應格外謹慎使用以防止火災發生,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於同日十三時 四十分許,施工完畢後,未詳細檢查有無遺留足以導致燃燒之火花,即收工離去 。嗣約五分鐘後,即因癸○○電焊產生之火花掉落二樓招牌內蓄熱引燃,繼而擴 大燃燒引起火災,非但使上址二、三樓前牆廣告招牌、西南側牆柱附近部分嚴重 燒失、燒穿,且二樓前段天花板靠西南側部分燒穿掉落、前牆西南側上段裝潢牆 面部分燒穿,屋外側牆嚴重燒失,二樓前牆西南側牆柱廣告看板燒損,而燒燬該 建築物(所有權人為盧建民,平日係供辦公室使用,現委由壬○○代為管理), 並因延燒而燒燬屋前停放之車牌號碼OKO-二○八號(所有人為乙○○)、O VU-九○九號(所有人為魏詮延)、UBM-一五八號(所有人為辛○○)、 HSY-六三二號(所有人為丙○○)、HOQ-九六六號(所有人為甲○○) 、OMA-一八九號(所有人為戊○○)、TDC-六四五號(所有人為庚○○ )及JSS-六一二號(所有人為丁○○)等八部機車,均致生於上揭建築物、 機車周遭行人及物品有遭致火災延燒之公共危險。嗣經居民報警轉由臺中市消防 局於同日十四時許獲報前往搶救,大火始在同日十四時三十八分撲滅。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乙 ○○、魏詮延、辛○○、丙○○、甲○○、戊○○、庚○○、丁○○等八人於警 訊中之指述、證人即當場目擊事故發生之己○○○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到庭之證 述及證人即當場目擊事故發生之證人周欽隆謝易叡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此外,本件臺中市消防局提出有關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略稱:1、起火戶研判 :現場勘查台中市○區○○里○○○街六二號燒損跡象研判,認係為起火戶。2 、起火處研判:(1)外貌檢視災戶二、三樓前牆廣告招牌,西南側牆柱附近部 份燒失嚴重。災戶騎樓及路邊停放二排機車,西南側牆柱附近停放路邊機車燒損 嚴重。(2)現場勘查災戶騎樓天花板,向西南側牆柱附近部份燒穿。鐵捲門完 好未有燒損,消防人貝切割破壞進入搶救。屋內一樓及二樓後段部份均為完好,



二樓前段 天花板向屋前西側處燒穿掉落,前牆西南側裝潢牆面上段部份燒穿, 屋外側牆面則燒失特別嚴重。(3)勘查二樓前牆西南側牆柱直立式廣告看板嚴 重燒失,看板金屬燒熔扭曲掉落,二樓牆面橫式招牌靠西南側斜向部份燒失,東 北側招牌則完好。三樓牆面橫式招牌西南側底座燒失上端處殘存,東北側招牌變 色殘存較完好,呈現二樓西南側牆柱直立式廣告招牌燒損火流走向殘跡。(4) 災戶西南側牆柱附近停放騎樓處機車,向屋外車體燒熔靠屋內車體則完好,停放 路邊機車西南側排列第二、三輛機車中間,遺留燒損掉落廣告看版,機車坐墊、 車體均向掉落看版側面燒熔燒失,向上外側停放機車坐墊燻黑延燒狀。呈現二樓 牆柱廣告看版燒損掉落引燃二次燃燒火流殘跡。(5)清理復舊停放西南側牆柱 附近燒損機車地板勘查,地板完好未有燃燒痕跡。現場地上遺留燒損掉落扭曲變 色廣告看板金屬,及看版內熱熔痕跡嚴重脆斷電源線路,顯示二樓招牌內部燒損 殘跡。消防人員到場搶救,現場民眾表示目擊二樓招牌內最先冒煙引燃,與勘查 燒損火流大致吻合研判,認係二樓南側牆柱直立式廣告招牌內為起火處3、起火 源因研判:(1)火警案發時,消防人員切割破壞災戶鐵捲門進入搶救,經查未 有遭人侵入跡象。災戶附近為熱鬧市區,旁邊公車停車站內有多名站務人員研判 ,人為因素起火原因可排除。(2)清理勘查停放路邊燒損機車,附近地板未有 燃燒痕跡,機車坐墊表面燒熔輪胎則較完好,呈由上往下高處燒損殘跡。路邊南 側第二、三輛機車中間,遺留燒損掉落廣告看版,車體向掉落看版側面燒熔燒失 ,顯示為燒損掉落看版引燃第二次燃燒研判,煙蒂等遺留火種蓄熱引燃起火原因 可排除。(3)現場勘查災戶門窗關閉,閒置狀未有人居住使用,經查一樓西南 側隔間牆上,電源箱內各分路開關均完好,呈現使用未有跳脫。現場清理二樓招 牌內燒損掉落電源線路燒熔脆斷,呈熱熔痕等情研判,用電不慎起火原因可排除 。(4)火警案發當日,癸○○先生在災戶前牆處燒焊裝設廣告看版,施工完畢 後離開約三十分鐘,路人目擊災戶二樓廣告招牌內冒煙,旁邊台中客運東一站站 務員謝易叡先生等人,以水管初期搶救無效蔓延。綜合二樓直立式廣告招牌嚴重 燒損殘跡,附近民眾目擊招牌內最先冒煙,及電銲施工時間之巧合研判,不排除 裝設廣告招牌電銲火花掉落招牌內蓄熱引燃火警之可能性。(5)此有臺中市消 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現場位置 圖、照片等附卷可稽等語,此有臺中市消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製作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參,復有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又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對於承作廣告看版施工,使用電焊機具,本應注意 其焊接火花四溢極易引燃物品,應格外謹慎使用以防止火災發生,其有注意義務 甚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詳細 檢查有無遺留足以導致燃燒之火花,即收工離去,致失火燒燬未有人所在之台中 市○區○○○街六二號建築物及因延燒而燒燬屋前停放上揭八部機車,其有過失 至明,且其過失與上開房屋、機車燒燬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公訴人雖以被告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並延燒分屬八人所有之八部機車,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



條第三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二罪,認被告一失火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罪云云,惟因刑法上失火罪等保護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 財產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 ,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 僅有一個,應為整體的觀察,故以一個失火行為燒燬一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 建築物並延燒分屬八人所有之八部機車,仍應僅成立一罪,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 四條第三項前段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為以足(最高法院二 十一年上字第三九一號判例、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八十七年台非 字第二六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公訴人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本件過失程度、所生危害非輕,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及與前開八部機車所有人業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惟尚未與前開建築物所有 人達成和解,故不適於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義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許 旭 聖
法 官 洪 堯 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九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
(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禁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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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