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1年度,1133號
TCDM,91,易,1133,200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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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三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0一八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友人即被害人甲○○為繳納貸款,需款孔急,以 資週轉,竟基於重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乘被害人甲○○ 急迫之際,貸與被害人甲○○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約定利息支付方式每十天 為一期,利息為四千八百元,借款時由被告乙○○預扣一期利息四千八百元而實 際支付被害人甲○○三萬五千二百元,並由被害人甲○○簽發四萬元本票一張供 擔保及交付國民身分證為質押,而以年利率高達百分之四百三十八之利率貸放予 被害人甲○○,被害人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止,已以現金交付被告乙○○三期利息,並依被告乙○○指示另將二期利息匯 入被告乙○○之女賴心儀設於台中市○○路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內,被 告乙○○並藉此而向被害人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二萬四千元,嗣於 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被告乙○○在台中市○○○○街與大進街口「老地方茶坊」欲 向被害人甲○○收取利息之際,為警查獲,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 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指陳歷歷,並於偵查中明確陳稱伊僅支付被告乙○○利息, 尚未清償本金等語,果如被告乙○○所稱被害人甲○○僅尚欠二萬一千六百元, 被害人甲○○何至有上述不利於自身利益之詞?況正常「朋友」或「同事」間週 轉用而金額不大之借貸,屬於人情世故,鮮有約定既扣證件、又押本票等如此苛 刻條件,還要找人陪同前往約定地點要債、要利息,何況被告收取上述高額利息 之事實,又有被害人甲○○支付利息之匯款資料可佐,並有查獲被害人甲○○之 國民身分證一張、本票一張、郵局匯款執據二張、臨檢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乙 ○○貸與被害人甲○○四萬元,竟與之約定利息每十天為四千八百元,核其年息 已達百分之四百三十八,並已收取五期利息二萬四千元(含交付貸款時預扣一期



之四千八百元),其所為自屬重利行為等,資為論據。四、訊據被告乙○○堅持否認有何前開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借錢予甲○○, 當初係甲○○拜託,伊不願意借,甲○○硬要借,並自行簽發本票、交付國民身 分證作為擔保,伊才答應出借,借款四萬元,交付三萬五千二百元,其中四千八 百元係甲○○之前積欠伊之訂房佣金,並非預扣之利息,雙方並未約定利息,目 前甲○○業已清償一萬八千四百元,伊要求甲○○儘速清償全部之款項,可能因 為此緣故,甲○○才會為不實之指述等語,以資為辯。五、經查:被告乙○○借款予被害人甲○○四萬元,實際交付三萬五千二百元之情, 業據被告乙○○供述在卷,核與被害人甲○○指述情節相符,至於被告乙○○預 先扣除之四千八百元,究係被告乙○○指稱之被害人甲○○所積欠之訂房佣金, 抑或係被害人甲○○指述之預扣利息,雙方各執一詞,惟就該部分並無任何相關 事證足以佐證;又被害人甲○○實際借款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而 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其發票日記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惟到期 日卻記載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被告乙○○若係從事高利貸之人,依據經驗 判斷,對於被害人甲○○所簽發之本票,當有相當之注意能力,得以獲悉被害人 甲○○之誤繕情事,而非逕予收受毫無所悉;再者,被害人甲○○指稱支付五、 六期之利息,其中僅有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匯款四千二 百元、四千八百元入被告乙○○之女賴心儀帳戶之紀錄,其餘三、四次之付息, 並無其他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復以,依據被害人甲○○之陳述,其中於九十年一 月二十日原應匯款四千八百元之利息,惟實際上,被害人甲○○所匯之金額係預 先扣除被告乙○○積欠之六百元後之四千二百元,顯見被告乙○○與被害人甲○ ○間確有金錢債務關係,則被告乙○○辯稱被害人甲○○積欠訂房佣金之詞,即 非無可能,且被告乙○○若係放高利貸之人,何能縱容被害人甲○○不依約按期 繳付利息猶得預先扣除其債務?至於被害人甲○○交付國民身分證與被告乙○○ 之事,究係如被告乙○○所言為被害人甲○○自行交付?抑或如被害人甲○○所 稱為被告乙○○要求交付?被告乙○○與被害人甲○○各執一詞,亦均無其他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綜觀上情,對於被告乙○○放高利貸之情,主要係以被害人 甲○○之指述為據,並無其他相關佐證資料,而被害人甲○○本身係借款之利害 關係人,自不可能期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被害人甲○○之陳述既有令人質疑 之處,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自難據以採信資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唯 一證據,又被告乙○○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被告乙○○縱無法提出相關事證, 以實其說,在現有事證不足以認定其有貸放重利之情形下,自難據以判定被告乙 ○○涉有重利之犯行,況且,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內容,本件借貸關係並無利 息之約定,被害人甲○○前所清償者均係本金,則被害人甲○○目前僅積欠被告 乙○○二萬一千六百元,實際清償數額雖無法認定,惟被告乙○○之供述內容, 對於被害人甲○○並無不利之處,由此亦難認定被告乙○○有何重利之犯行。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重利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 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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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