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聲字,98年度,3493號
KSDM,98,審聲,3493,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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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審聲字第3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25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貳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 ,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 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 ,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 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供參照。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98年5 月19日修正 、同年6 月10日公布並於同年9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8 項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且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應執行 之刑得否易科罰金部分之規定,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 文字之移列,修正前後規範內容並無二致,此部分自應仍依 大法官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認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 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 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定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亦可供參照。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審易字第1972號、97年度審易字第1920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有期徒刑4 月,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確定。嗣上開2 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然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 有各該判決書、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上開2 罪,均屬最重本刑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並均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參酌前揭解釋意旨,雖定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 月,應 仍得易科罰金,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應執行之刑定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是就上開裁定所定 應執行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藉 以憑為該案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依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金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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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