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843號
KSDM,98,審簡,5843,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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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16071 號),本院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 行以下應更正為: 使該局不知情之公務員經實質審查後,復將前述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王咪 妮、蔡一五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 議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 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亦修 正公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 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 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 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 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上開被告 。㈡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2 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2 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對被告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仍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舊法 】。爰審酌被告明知與王咪妮係假結婚,竟辦理虛偽結婚登 記,並共同行使之,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酌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 之前,且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以下,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為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 元 、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3, 000 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 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以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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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