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鎬
選任辯護人 高仁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
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106年度審交訴
字第3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清鎬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 事實一第15 行倒數第3字後應補充:「(過失傷害部分,業 經告訴人唐德軒、賴宣龍均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 理判決)」、第16行倒數第3字後應補充:「基於肇事致人 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清鎬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106年度審交訴字第30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車牌號碼000-00號車籍詳細 資料報表乙份(見偵卷第3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清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 逸罪。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 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 ,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 諸本案被告駕車肇事,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離開,固有 不該,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人等 均成立調解,且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3 頁之本院電話紀錄),求取告訴人等之諒解,告訴人等並 均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本院卷第26、32頁之撤回告訴狀 各1紙),併參酌告訴人等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
應係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 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 ,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 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則被告必須入監服刑,中 斷社會活動之參與,是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 ,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以啟自新。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1.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等受傷,未留下姓名及聯絡 方式供其等聯繫,亦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駕車離開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稽;復參酌被告已與告訴人等成 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已如前述,顯見被告頗 具悔意;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肇事之情節、所生之危害程度、月收入約 新臺幣3、4萬元及尚須扶養2位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且其 於犯後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取得告訴人等之諒解並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是被告應係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惟琪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78號
被 告 林清鎬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鎬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運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 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安和路1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行至安和路1段與仁愛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本 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經黃燈號誌,應減速做停車之 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 時情形,日間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於行車管制號誌為黃燈將轉為紅燈之際,仍貿然搶 黃燈穿越上揭路口,適有唐德軒、賴宣龍分別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201-CGG號普通重型機車,均自仁愛路4段東往 西方向綠燈起步,致唐德軒騎乘之上開機車先遭林清鎬駕車 自左側碰撞向右偏倒後,復撞及賴宣龍之機車,唐德軒、唐 德軒均人車倒地,唐德軒並因此受有傷害(未提出診斷證明 書),賴宣龍則受有右膝挫傷、擦傷與右手擦傷等傷害。詎 林清鎬明知其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立 即下車察看將傷者送醫救治,而逕行駕車逃逸離去。嗣經唐 德軒、賴宣龍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德軒訴請、賴宣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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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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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林清鎬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
│ │ │車,趁其行駛方向黃燈時,加速通│
│ │ │過上揭路口處,並於知悉賴宣龍、│
│ │ │唐德軒等機車騎士倒地後,仍駕車│
│ │ │離去之事實。 │
├──┼───────────┼───────────────┤
│二 │告訴人賴宣龍、唐德軒之│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指述、三軍總醫院松山分│ │
│ │院附設民眾診服務處診斷│ │
│ │證明書1紙 │ │
├──┼───────────┼───────────────┤
│三 │現場目擊證人陳婉柔之結│證明上揭犯罪事實全部。 │
│ │證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揭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 │一)(二)、交通事故談話 │ │
│ │紀錄表 │ │
├──┼───────────┤ │
│五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現場│ │
│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數│ │
│ │張、肇事現場照片、車損│ │
│ │照片數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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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清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 、同法第185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一過失行為致2 人受傷,請依想像競合犯處斷。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交 通肇事逃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蒲 心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 淑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