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97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98年度審訴字第36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90年11月26日起至91年4 月7 日止,擔任址設 高雄縣鳥松鄉○○村○○路269 號「茂珂貿易有限公司」( 下稱茂珂公司)之負責人,茂珂公司之業務運作則由乙○○ 負責處理。甲○○、乙○○2 人均明知渠等申請茂珂公司增 資之實際資本,僅係由乙○○向不知情之廖奈美借款所得之 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並未向茂珂公司股東收取任何股款 ,且均明知其公司股款應確實向股東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竟為擴大茂珂公司登記之資本額,基於違反公 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0年12月27日向經 濟部申請增資,由原資本額100 萬元增為600 萬元,先由不 詳人士於90年12月21日以甲○○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茂珂公 司在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辦 理驗資之用(旋於同月24日提領一空),並委託不知情之會 計師梅伯龍以上開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 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茂珂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 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茂珂公司及甲○○印章後,向主管機關經 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 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0年12月31日核准登記,並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 理之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證人廖奈美於偵訊中之證述,復有申請書、公司章程、出 資明細表、委託書、查核報告書、繳納股款明細表、試算表 、資產負債表、銀行往來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存款額證明書、茂珂公司變更登記表、茂珂公司董事、股東 名單及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已於95年5 月24日修正, 該法第71條原法定刑為: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 正後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 定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 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 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 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 ,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 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 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 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 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 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 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2 人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無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之共犯規定,
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 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其所增訂之但書「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 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⒋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 「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 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 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2 人行為時即9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 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規定,公司之設立、變更或解散之登 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 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 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 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 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 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 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 …。」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 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 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 者,應拒絕簽證。」另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2 項關於「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 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款 、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 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 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 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 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 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 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 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 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
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 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 ,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 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公司負責人明知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 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 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又刑法第21 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 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 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 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 ,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 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五、按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 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 款之罪。查被告甲○○為茂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自屬公司法第8 條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之 商業負責人,其夥同被告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並未實 際繳納,而於90年12月21日以甲○○名義匯款500 萬元至茂 珂公司在安泰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辦理驗資之用(旋於同月24日提領一空),並委託不知情 之會計師梅伯龍以上開存摺影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及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 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茂珂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 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茂珂公司及甲○○印章後,向主管機 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 後認為要件業已具備,而於90年12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 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敘明 被告2 人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以上開存摺影本、存款 餘額證明書及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據以製作不實之資產負 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表明茂珂公司應 收股款均已收足等情,足認被告2 人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 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列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惟並不影響此部分業已起訴之事實, 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而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另被告乙○○雖非茂珂公司負責人,然 其就上開犯行與茂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及第28條之規定,仍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梅伯龍製 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試算表、查核報告表書等申請文件, 表明茂珂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 茂珂公司及被告甲○○印章後,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提出增資申請,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業 已具備,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而遂行本案 犯行,係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 人所犯上開3 罪,就行為人 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 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公司法第9 條 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六、審酌被告2 人未向茂珂公司股東收取任何股款,僅以增資款 項存入公司帳戶受檢查驗後隨即提領一空之方式,製作不實 之財務報表虛列增資登記,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監督的正確 性,所為實屬可議,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表悔意 、態度良好,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 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2 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2 人行為 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 折算為1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施行前 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 人,自應依 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 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定被告2 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96年6 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 96年7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犯 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 要件,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併減 渠等宣告刑2 分之1 ,即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定 渠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 第71條第5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第214 條 、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 第3 款、第7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麗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 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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