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98年度,5734號
KSDM,98,審簡,5734,2009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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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簡字第57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清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
273 號、第2362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98年度審訴字第3652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 子與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先後媒介小姐蔡慈 靜、李珮蓁至「月情美容生活館」3 樓7 號之包廂後,進而 容留小姐蔡慈靜李珮蓁在該包廂內,分別與男客劉家銘、 許維文從事性交行為,被告先後2 次媒介之低度行為,均應 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均不另論罪。被告於98年7 月 15日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為警查獲後,仍繼續經營「月情美 容生活館」,媒介、容留女子李珮蓁與男客李維文在店內為 性交之行為,顯係另行起意,是被告所犯上開圖利容留性交 之2 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除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之紀錄 外,並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普通,被告為謀私利,罔視法令, 媒介、容留女子與人從事性交行為圖利,助長色情氾濫,敗 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堪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之保險套共6 個,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證 人即蔡慈靜李珮蓁於警詢則證稱扣案之保險套分別為其等 2 人所有,以供從事性交易所用等語,堪認該扣案之保險套 6 個乃證明蔡慈靜李珮蓁曾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之重要證據 ,但因扣案之保險套,既然均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 依法自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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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